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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齐**与被告徐**、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中心支公司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齐**与被告徐**、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太平**中心支公司)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齐**及其委托代理人樊**、被告徐**、被告太平**中心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2015年2月13日14时20分,在新野县新野大道樊集乡曹庄村路口处,被告徐**驾驶豫R51A02小型轿车由西向东行驶,与由南向北行驶的我所驾驶的两轮摩托车发生碰撞,造成我受伤、两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经新野县公安交警大队认定,被告徐**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我负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后,我被送往新野县中医院住院治疗,支出医疗费18565.27元。2015年5月28日,经南阳科威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鉴定,我的损伤构成十级伤残。因被告徐**驾驶的豫R51A02小型轿车在被告太平财险**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现请求依法判令:二被告共同赔偿医疗费18565.27元、误工费16200元、护理费108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610元、营养费2700元、残疾赔偿金48782.9元、精神抚慰金5000元、后续治疗费800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804.77元、车损费3980元,以上共计117442.94元,扣除被告徐**已垫付的8000元,为109442.94元,并负担本案的诉讼费和鉴定费。

在法庭指定的举证期限内,原告向法庭提交以下证据:

1、原告的身份证、户口簿各1份,证明原告的身份情况。

2、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1份,证明事故发生的时间、地点及双方的责任划分情况。

3、新野县中医院住院证、出院证、住院病历、诊断证明、记账项目明细、医疗费票据各1份,证明原告受伤住院治疗、医疗费花费情况及住院期间需要二人护理的事实。

4、徐**驾驶证、豫R51A02车辆行驶证及保单各1份,证明被告车辆信息情况及投保情况。

5、南阳科威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及鉴定费票据、道路交通事故车物损失估价鉴定结论书各1份,证明原告的伤残情况并支出鉴定费1900元及车辆损失情况。

6、购房协议书、证人证言各1份及证人身份证3份,证明原告自2002年11月28日起在新野县食用菌院内购房并在此居住至今,已属于城镇居民。

7、新野县**村委会证明及时金*身份证复印件各1份,证明原告兄弟姐妹六人,时金*系原告母亲及需要扶养费的事实。

8、齐**、艾**的身份证复印件各1份,证明护理人员的基本情况。

被告辩称

被告徐**辩称,事故发生属实,车辆投有保险,应由保险公司承担责任,且原告请求数额过高,伤残赔偿金应按农村标准计赔。

在法庭指定的举证期限内,被告徐**向法庭提交如下证据:

1、视频1份,证明原告应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

2、收条复印件2份,证明事故发生后自己已垫支25100元。

被告太**心支公司辩称,若事故发生属实,在查明事故发生原因的前提下,我公司愿意在交强险分项限额内承担责任,原告部分诉讼请求过高,伤残赔偿金应按农村标准计算。我公司不承担诉讼费和鉴定费。

在法庭指定的举证期限内,被告太平**心支公司未向法庭提交证据。

本案诉讼过程中,根据案件审理需要,本院依法对齐*甲(齐**房东)进行了调查,齐*甲称齐**2002年花了39000元买了自己位于新野县城食用菌院内的房子,当时房子是赵**卖给自己的,自己将房子卖给齐**时,只是将买赵**房子时的协议给了齐**,自己当时没有和齐**签协议,协议是后来补签的,但齐**买自己房子是真的。本院依法对赵**进行了调查,赵**称自己知道齐**在新野县城食用菌院买房子的事,房子是自己卖给齐*甲的,后来经自己介绍,齐*甲将房子卖给了齐**。本院依法对卢*乙(齐**邻居)、叶**(齐**邻居)进行了调查,二人称齐**在新野县城食用菌院内住了好几年了,他平时在县城给人送酒。本院依法对齐*丁(齐马庄村主任)、李**(齐**8组组长)进行了调查,二人称齐**在县城买的有房子,平时在县城干活,事故前齐**的身体挺好的。

经庭审质证,二被告对原告提交的第1组证据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对原告提交的第2组证据,被告太平**心支公司无异议,被告徐**有异议,称应由原告承担主要责任。因该份证据客观真实,且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是公安机关根据事故现场情况作出的专业性结论,故本院对该份证据予以采信。二被告对原告提交的第3组证据中的医疗费票据和诊断证明有异议,称医疗费票据中显示的护理费和非医保费用均应扣除,应以一人护理为宜,对该组证据中的其他证据无异议。因该组证据客观真实,诊断证明有医师签名确认,故本院予以采信。二被告对原告提交的第4组证据请求法院依法核实,因该组证据客观真实,本院予以采信。二被告对原告提交的第5组证据有异议,称伤残鉴定系原告单方委托,程序不合法,应在出院三个月后做伤残鉴定,鉴定中误工、护理期限明显过长,且该期限不应由鉴定机构作出,后期治疗费用应在实际发生后支持;车损鉴定上未显示车辆基本信息,不能证实此车辆的损失是此事故中车辆的损失。因该两份鉴定客观证实,二被告虽对该两份鉴定提出异议,但被告太平**心支公司在本院指定的期间内未提出书面鉴定申请并交纳鉴定费用,被告徐**不申请重新鉴定,故本院对该份证据中的伤残等级及车损结论予以采信。二被告对原告提交的第6组证据有异议,称购房协议系复印件,协议书中只显示原告买房子,并没有显示房权证,无法核实其真实性;对该组证据中的证人证言有异议,称证人应当出庭作证,且房子的所有权应以房权证为准。因该组证据客观真实,且能与本院依法调取的证据相互印证,故本院对该份证据予以采信。二被告对原告提交的第8组证据有异议,称应以一人护理为宜。因该组证据客观真实,且能与诊断证明相印证,故本院予以采信。对被告徐**提交的两组证据,被告太平**心支公司均无异议,原告对被告徐**提交的第1组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证据来源有异议,且事故划分应以交通事故认定书为准。因该组证据具有客观真实性,且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是公安机关根据事故现场情况作出的专业性结论,故本院仅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予以采信,对其证明方向不予采信。原告对被告徐**提交的第2组证据有异议,称自己仅认可医院的5000元和从交警队领取的3000元。因原告对该组证据持有异议,被告徐**也未能提供其他有效证据证实其主张,故本院仅对原告认可的从被告徐**处领取的8000元的事实予以采信。对本院依法调取的证据,原告无异议,被告太平**心支公司对其真实性、关联性有异议,称这些笔录属于补强证据,没有相关证据证实,其证言不能证实原告在城镇生活且经济收入来源于城镇,应按农村标准计算伤残赔偿金。被告徐**有异议,称原告就是在齐马庄住的,他送酒也是干活之余送的,房子没有房权证,协议什么时候都能写,应按农村标准计算伤残赔偿金。因该六份调查笔录客观真实,且能够相互印证,故本院对该六份调查笔录予以采信。

依据以上有效证据,结合双方当事人的陈述,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15年2月13日14时20分,在新野县新野大道樊集乡曹庄村路口处,被告徐**驾驶豫R51A02小型轿车由西向东行驶,与由南向北行驶的原告齐**无有效机动车驾驶证驾驶的无牌普通两轮摩托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受伤、两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经新野县公安交警大队认定,被告徐**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齐**负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齐**被送往新野县中医院住院治疗,经诊断为:1、左股骨骨折;2、头皮破裂;3、右大腿远端皮肤裂伤。从2015年2月13日至2015年5月11日,原告齐**在新野县中医院住院治疗87天,支出医疗费18565.27元。2015年5月28日,经南阳科威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齐**的损伤构成十级伤残,后期治疗费约为8000元,支持齐**共计约9个月的误工期、3个月的护理期和营养期。齐**为此支出鉴定费1900元。2015年6月11日,经新野**证中心鉴定,原告齐**的摩托车车损为3980元。被告徐**驾驶的豫R51A02小型轿车在被告太平财险**支公司投有保险金额为122000元的交强险(保险期限为2014年11月24日起至2015年11月23日止)。

本院查明

另查明,原告齐**母亲时金*出生于1928年11月27日,现在新野县城郊乡齐马庄村8组居住,原告兄弟姐妹六人;原告齐**于2002年11月28日购买齐某甲位于新野县食用菌院内房屋一套,近年来一直在县城从事送酒工作;事故发生后被告徐**已支付原告8000元;2014年河南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为24391.45元。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是由道路交通事故引发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规定:“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本案中,被告徐**驾驶豫R51A02小型轿车与原告齐**无有效机动车驾驶证驾驶的两轮摩托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受伤、两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经新野县公安交警大队认定,被告徐**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齐**负次要责任。结合本案的实际情况,应由被告徐**承担70%的责任,原告齐**承担30%的责任为宜。《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二条规定:“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原告请求赔偿的各项费用,应以本院确定的数额为准。原告齐**住院治疗87天,医疗费按实际支出的18565.27元计算,后期治疗费用按鉴定结论确定的8000元计算,住院伙食补助费和营养费各按每天30元,计算87天分别为2610元。护理费按2人护理每天60元,计算87天为10440元。误工费自受伤之日(2015年2月13日)计算至定残前一日(2015年5月27日)为103天,按每天60元,计算为6180元。原告齐**系十级伤残,伤残赔偿金按照河南省2014年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4391.45元,计算20年的10%为48782.9元。原告齐**母亲时金*的被扶养人生活费按河南省2014年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6438.12元的标准计算,为6438.12元/年×5×10%÷6u003d536.51元,计算到残疾赔偿金内。根据当地平均生活水平及事故当事人的过错程度,原告齐**的精神抚慰金可酌定为3500元。以上共计101224.68元。原告齐**的车损费为3980元。上述各项费用共计为105204.68元。原告请求过高部分,依法不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第八条规定:“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不含港、澳、台地区),被保险人在使用被保险机动车过程中发生交通事故,致使受害人遭受人身伤亡或者财产损失,依法应当由被保险人承担的损害赔偿责任,保险人按照交强险合同的约定对每次事故在下列赔偿限额内负责赔偿:(一)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0000元;(二)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10000元;(三)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2000元;(四)被保险人无责任时,无责任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000元;无责任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1000元;无责任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100元。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和无责任死亡伤残赔偿限额项下负责赔偿丧葬费、死亡补偿费、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用、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护理费、康复费、交通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住宿费、误工费,被保险人依照法院判决或者调解承担的精神损害抚慰金。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和无责任医疗费用赔偿限额项下负责赔偿医药费、诊疗费、住院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合理的后续治疗费、整容费、营养费。”被告徐**驾驶的豫R51A02小型轿车在被告太平财险**支公司投有交强险,故保险公司应当在机动车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原告齐**的医疗费、后续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共计31785.27元,由被告太平财险**支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限额10000元内赔偿的数额为10000元。护理费、误工费、残疾赔偿金、被扶养人生活费、精神抚慰金共计69439.41元,由被告太平财险**支公司在交强险死亡伤残限额110000元内赔偿69439.41元。剩余21785.27元由被告徐**承担70%为15249.69元,其余6535.58元由原告自行负担。车损费3980元由被告太平财险**支公司在交强险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内赔偿2000元,剩余1980元由被告徐**承担70%为1386元,其余594元由原告自行负担。综上,被告太平财险**支公司应赔偿原告81439.41元,被告徐**应赔偿原告16635.69元,扣除被告徐**已垫付的8000元为8635.69元。关于二被告辩称原告系农村户口,残疾赔偿金应按农村标准计算,因原告于2002年在县城买房,近年来一直在县城从事送酒工作,作为收入来源,对其残疾赔偿金应当按城镇标准计赔,故本院对二被告的该项辩解理由不予采纳。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二款、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最**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太平财产保**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81439.41元。

二、被告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8635.69元。

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500元,由原告齐**负担448元,由被告徐**负担2052元。鉴定费1900元,由被告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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