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中国人民财**河市分公司与胡**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中国人民财**河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民财**分公司)因与被上诉人胡**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胡**于2013年9月5日向召**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人民财**分公司赔偿其车损47900元、评估费用2600元。召**民法院于2013年11月20日作出(2013)召民一初字第370号民事判决。人民财**分公司不服该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4月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人民财**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被上诉人胡**的委托代理人邢**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3年4月29时1时10分许,胡**驾驶豫LN5550号轿车沿漯河市人民路由西向东行驶至东环路交叉口处时,与沿东环路由北向南的一辆重型自卸货车发生碰撞,造成豫LN5550号轿车车损的交通事故。肇事后,重型自卸货车逃逸。本案事故的发生后,漯河**警察支队第二执勤大队出具漯公交证字(2013)第0429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对于胡**的车辆损失,经漯河**警察支队第二执勤大队委托漯河市**有限公司对胡**的LN5550号车辆进行价格评估,评估结论为车辆维修费用为47900元,评估费2600元。LN5550号车系胡**所有,该车在人民财**分公司投有交强险和商业险,其中商业险中包含机动车损失保险,保险限额为77940元,不计免赔。事故发生时,车辆尚在保险期内。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对于该事故发生及肇事车辆逃逸、公安机关无法查找到肇事逃逸车辆的事实,以及胡**所受车损事实,有道路交通事故证明、价格事务所出具的对豫LN5550号轿车维修费用的价格评估结论书、评估费收据等证据证明,胡**的车辆因交通事故造成车损的事实,原审法院予以确认。胡**系LN5550号轿车的所有人,因交通事故所需的车辆维修费用为47900元,评估费2600元,胡**在人民财**分公司投有机动车损失保险,本案中,交通事故的肇事车辆逃逸,现公安机关未能查找到,故人民财**分公司应在机动车损失保险的赔偿限额内赔偿胡**车损共计47900元。人民财**分公司在庭审中提出胡**的车辆在评估车损时未通知其人员到场,保险公司不知情,但保险公司未提出重新鉴定,且胡**车辆损失的评估系经处理交通事故的交警部门委托进行鉴定的,程序合法,原审法院对保险公司提出的理由不予支持;本案中因交通事故产生的车损评估费2600元系胡**为确定车辆损失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故人民财**分公司应当予以支付。原审法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十三条、第五十五条、第六十四条判决:人民财**分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胡**损失共计50500元。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支付金钱义务,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60元,由人民财**分公司负担。

上诉人诉称

人民财**分公司上诉称:车辆损失评估是胡松贺单方委托,没有通知人民财**分公司,人民财**分公司对此不知情,评估结论对人民财**分公司不具有约束力。受损车辆已实际修复,车损应以实际支出为准,而不应以单方鉴定为依据。人民财**分公司按照约定不应承担因诉讼产生的评估费用及诉讼费用,请求:撤销原判,依法改判。

被上诉人辩称

胡**二审答辩称:原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审判程序合法。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案二审归纳争议焦点为:1、应否采纳原审中的评估结论。2、人民财险漯河分公司应否承担鉴定费用及诉讼费用。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交通事故发生的事实及豫LN5550号轿车在人民财**分公司投保机动车损失保险的事实,有漯河**警察支队第二执勤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及中国人**有限公司机动车保险单予以证实,本院依法予以认定。关于应否采纳原审中的评估结论问题。本案中的车辆维修费用价格评估结论系交警部门在处理交通事故过程中委托漯河市**有限公司作出,人民财**分公司认为鉴定时没有通知其到场,评估结论对其没有约束力,但既未提供足以反驳的证据,也未申请重新评估,原审法院采纳该评估结论并无不当。关于人民财**分公司应否承担评估费用及诉讼费用问题。评估费用系为确定车辆损失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人民财**分公司应当予以支付。根据**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九条的规定,诉讼费用由败诉方负担,人民财**分公司主张其不应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与人民法院裁判案件时确定诉讼费用分担的基本原则相违背,对其该主张本院亦依法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60元,由上诉人中**份有限公司漯河市分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五月八日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