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娄**与娄**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娄**诉被告娄**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漯河市召陵区人民法院作出(2010)召民初字第708号判决后,被告不服提出上诉,漯河**民法院作出(2012)漯民四终字第400号民事判决书,依法改判。被告随后提出再审,漯河**民法院作出(2013)漯民再终字第37号民事裁定书,发回本院重审。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娄**委托代理人李**、被告娄**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娄**诉称:2008年4月20日,原被告在召陵区万金镇徐阁村签订了一份租赁合同,约定由被告租赁原告的防盗门制作机器设备一套,每年租金25000元,协议由村支书娄**经手见证。协议签订后,原告即将机器设备交给被告使用,但被告至今未支付原告租金。为维护自己的权益,原告特诉至法院,要求解除双方签订的租赁合同,并判令被告返还原告的防盗门制作设备一套并支付租金50000元。庭审中,因双方合同已经到期,且防盗门制作设备也被变卖,评估价格为54140元,基于以上事实,原告变更诉求为要求被告赔偿机器设备款54140元,并支付2009年、2010年两年的租金共计50000元。

被告辩称

被告娄**辩称:被告和原告娄**的合同在签订后就没有履行过,2008年4月份签订的合同,其中合同第6条规定,每年租金25000元。第一年是设备调试后,能正常生产才支付租金。实际是第一年机器设备就因为老化不能使用,这个情况被告给原告说过,当时通知原告将设备拉走,但原告一直没拉走。大概2010年9月份,因为原告不将机器拉走,所以被告将机器变卖。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08年4月4日,原告同被告签订企业租赁经营合同一份,双方在合同中约定,原告将防盗门制作设备租赁给被告,租赁经营期限为三年,从2008年4月4日至2011年4月4日。合同第六条约定:租金每年贰万伍仟元,第一年租金等设备进厂房调试,能生产后,一次性付清。第二年、第三年,按每半年交纳年租金的50%。2010年9月份,被告将该机器设备变卖。在原一审中,原告申请对防盗门机器设备进行评估,价值为54140元,双方对该评估均认可。被告在将该机器设备变卖后,已经支付给原告65000元现金,原告对此予以认可。庭审中,被告称该设备由安徽中**限公司进行了维修,但未在法庭指定期间内提供维修凭证。

原告提供的证据有:双方于2008年4月4日签订的租赁合同一份,双方对该合同均认可,但被告称合同签订后,因机器不能使用,实际未履行该合同。

被告提供的证据有:娄建威的证言一份,娄建威系被告经营的企业**限公司的员工,证言称2008年拉进厂里的防盗门制作设备因设备老化而不能使用。被告还提供了安徽中**限公司出具的证明一份,该证明称2008年5月份,该公司受娄**委托对一套防盗门制造设备进行维修调试,经调试发现该设备不能使用,无法维修。原告经质证,称对娄建威的证言有异议,首先证人应出庭接受质询,其次双方签订合同后,原告将设备交给被告,如果设备存在问题,被告应当即提出终止合同,但被告并未提供该方面请求。对安徽中**限公司出具的证明有异议,该公司是否存在没有证据证明,且印章是否客观真实也无法核实。该两份证明均不能证实被告提出的原告提供的防盗门制作设备无法使用。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双方于2008年4月4日签订了租赁合同,该合同双方均认可。被告娄**辩称,合同签订后因机器设备不能使用就没有实际履行,不应该支付2008年4月至2010年4月份的租金,为此提供了娄**的证言和安徽中**限公司出具的证明,但证人娄**未出庭作证,也未提供安徽中**限公司的有效营业执照证明及该公司对设备的维修凭证,对证言和证明,本院均不予采信。原告要求被告赔偿机器设备款54140元,因双方对该机器设备的评估价值都予以认可,且被告对变卖原告机器设备的事实也认可,故,对于原告要求被告赔偿机器设备款54140元的诉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还要求被告支付2008年4月至2010年4月份的租金共计50000元。因该设备一直在被告娄**厂内,被告娄**直至2010年9月份才将设备变卖。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租金50000元的诉求,本院也予以支持。因被告娄**已经支付给原告娄**65000元,还应再给付原告娄**39140元(54140元+50000元-65000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二条、第二百二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娄**应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娄**39140元。

被告如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1050元,由被告娄**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漯河**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二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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