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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新野**有限公司与被告李**为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新野**有限公司与被告李**为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魏**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新野**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樊**、被告李**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2011年至2012年,被告李**多次在我公司购买小麦。2012年10月9日,经结算,被告共欠我公司小麦款95484元,承诺在2015年6月18日还清。到期后,经催要未果,现请求被告支付欠款95484元,并自2015年7月24日起按照中**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利息至款还清之日止。

在法庭指定的举证期限内,原告新野**有限公司向法庭提交以下证据:

1、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副本复印件各1份,证明原告的基本信息。

2、欠条1份,证明被告欠款及承诺还款的情况。

被告辩称

被告辩称,原告所诉属实,但我现在没有能力偿还。

在法庭指定的举证期限内,被告李**未向法庭提交证据。

经庭审质证,被告李**对原告新野**有限公司提交的证据均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

依据以上有效证据,结合原、被告陈述,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11年至2012年,被告李**多次在原告处购买小麦。2012年10月9日,经结算,被告共欠原告小麦款95484元,承诺于2015年6月18日还清。到期后,经原告催要,被告未还,现原告诉至本院。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本案原、被告间的买卖合同关系依法成立,应受法律保护。《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规定:“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该法第一百五十九条规定:“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第一百六十一条规定:“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时间支付价款。……。”被告赊欠原告小麦,结算后出具欠条并承诺付款日期,到期后仍未付款,构成违约,现原告请求被告支付价款,符合法律规定,依法予以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规定:“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最**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规定:“买卖合同没有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或者该违约金的计算办法,出卖人以买受人违约为由主张赔偿逾期付款损失的,人民法院可以中**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现原告请求被告支付欠款95484元并自主张权利之日即2015年7月24日起按照中**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利息至款还清之日止,不违反法律规定,依法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和《最**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李**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新野**有限公司欠款95484元,并自2015年7月24日起按照中**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利息至款还清之日止。

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240元,减半收取1120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七月二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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