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崔**与中国人寿**孟津支公司、中国人寿**南省分公司为保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崔**与被告中国**司孟**公司、中国人寿**南省分公司为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崔**委托代理人杨**、被告人寿孟**公司及人寿河南分公司委托代理人王**、崔**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崔**诉称,原告于2009年10月22日在第一被告处投保了国寿瑞鑫两全保险(分红型)和国寿附加瑞鑫提前给付重大疾病保险,次日,被告受理了原告投保申请,原告按约每年缴纳3262元保费。2014年2月26日,原告因冠心病、急性前壁心肌梗塞住院治疗,植入支架1枚,于2014年3月7日出院,诊断为1、冠状动脉粥样硬化心脏病、亚急性广泛前壁ST段抬高型心肌梗死、心功能III级;2、急性脑梗塞恢复期。原告病情符合保险合同的规定,但原告在向保险公司提出理赔时,被告给予拒赔。综上,保险公司行为属于违约,原告特诉至法院,要求被告按照合同约定履行赔偿义务,支付原告保险金3万元,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被告辩称

被告中国**司孟津支公司、中国人寿**南省分公司辩称,原告投保情况属实,但由于原告所患的疾病不符合保险合同第五条约定的重大疾病中的一种,因此我公司不应支付重大疾病保险金,原告的诉讼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法院查实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本院查明

审理查明,原告崔**于2009年10月22日向被告人寿孟**公司申请投保国寿瑞鑫两全保险(分红型)和国寿附加瑞鑫提前给付重大疾病保险,2009年10月26日原告崔**与被告人寿河南分公司签订了编号为2009-410300-413-01578859-6号的保险合同。该合同包括国寿瑞鑫两全保险(分红型)的主合同及国寿附加瑞鑫提前给付重大疾病保险的附加合同。在合同中约定,重大疾病保险的基本保险金额为10000元,被保险人患附加合同所指重大疾病,保险公司按基本保险金额的300%给付重大疾病保险金。同时该合同中对所保的重大疾病进行了解释及限定,合同第五条重大疾病中载明:“本附加合同所指重大疾病,是被保险人发生符合以下定义所述条件的疾病,疾病状态或手术,共计十二种......二、急性心肌梗塞:指因冠状动脉阻塞导致的相应区域供血不足造成部分心肌坏死。须满足下列至少三项条件:1.典型临床表现,例如急性胸痛等;2.新近的心电图改变提示心肌梗塞;3.心肌酶或肌钙蛋白有诊断意义的升高,或呈符合急性心肌梗塞的动态性变化;4.发病90天后,经检查证实左心室功能降低,如左心室射血分数低于50%。......”合同签订后,原告崔**按约从2009年至2013年每年缴纳3262元保费。2014年2月26日,原告因冠心病、急性前壁心肌梗塞在河南科**属医院住院治疗,植入支架1枚,于2014年3月7日好转出院,诊断为1、冠状动脉粥样硬化心脏病、亚急性广泛前壁ST段抬高型心肌梗死、心功能III级;2、急性脑梗塞恢复期。出院后,原告崔**认为自己所患疾病属于重大疾病,符合保险合同的规定,向被告提出理赔,被告认为原告所患疾病不满足急性心肌梗塞疾病释义中条件,不符合合同约定,予以拒赔,原告遂诉讼来院。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崔**与被告人寿河南分公司签订的保险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规定,予以认定。本案中,原、被告双方就合同约定的重大疾病条款理解发生争议,该合同系被告提供的格式合同,按照法律规定,应该作出有利于被保险人即原告的解释,且被告提供的格式合同又以释义的形式将急性心肌梗塞进行了界定,就通常理解而言,从崔**患病后的症状、治疗等情况看,应属于一般人所理解的心肌梗塞这种重大疾病判断标准,这也符合投保人投保的真实意图和一个社会普通人的合理期待。因此,被告人寿河南分公司应当给付原告重大疾病保险金。本案中,保险合同的审核及签订方为被告人寿河南分公司,故原告要求被告人寿孟津支公司承担赔偿责任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第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中国人寿**南省分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二十日内支付原告崔**重大疾病保险金30000元。

二、驳回原告崔**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550元,减半收取275元,由被告中国人**南省分公司负担(原告已垫付,执行中由被告一并付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送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洛阳**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八月二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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