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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新野**有限公司与被上诉人从书道、被上诉人黄**、被上诉人党经立为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新野**有限公司与被上诉人从书道、被上诉人黄**、被上诉人党经立为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新野县人民法院(2015)新民一初字第0007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新野**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樊华巧,被上诉人从书道及其委托代理人梁**,被上诉人黄**、被上诉人党经立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查明,被告新野**有限公司经营范围为农副产品、小麦、玉米、饲料、淀粉购销。因平时需要工人搬运粮食,2013年6月13日,被告与第三人黄**、党**签订一份协议书,内容为:“甲方:新野**有限公司乙方2013年夏粮收购工作已经启动,根据甲方工作需要,在2013年夏粮收购期间,经甲、乙双方负责人协商,由乙方作为责任人的装卸工人,实施装卸工作双方协议如下:一、乙方在甲方粮库工作期间,服从甲方管理人员的管理及工作安排,以主人翁的思想,积极配合甲方,完成各项工作。二、乙方负责入库粮食、粮垛的粮面平整,并保证堆垛的质量安全,如出现倒垛现象,由乙方负责,甲方不再另付费用。三、粮食出库过程中,乙方保证及时清理麻袋、竹笼(钢笼)、如数回收测温电缆,麻袋内粮食清理干净,打捆后堆放整齐。竹笼(钢笼)依次有序摆放,测温电缆及时交由值班人员保管。四、乙方在装卸车完毕后,每次工作结束后,及时清扫工作现场,保证工作现场的清洁卫生,及时切断所有机械设备的工作电源,所用工具及时整理摆放整齐。五、甲方负责提供工具、茶水等与收购有关的服务。具体入库力资,按卸车不圆票()元/吨;灌包堆垛(7.5)元/吨,保证每包80公斤;装散粮不圆票(6)元/吨;装非标包粮(12)元/吨;装标包粮(14)元/吨。由甲方定期发放工资,每月一结算,每月20日结清上月工资(本协议中装卸车费用单价为夏粮收购期间装卸车费用单价)。六、乙方工人上班期间,注意自身安全,如出现意外事故均由乙方承担,甲方概不负责。甲、乙双方应明确各自责任,认真落实各项措施,增强甲乙双方的事业心和责任感。甲方新野**有限公司乙方:黄**党**2013年6月13日。”被告每月另支付黄**、党**二人共500元业务费,由二人负责召集工人。黄、党二人从被告处按吨领来工资后平均分配给其他工人。2014年1月10日下午,原告与其他工友装完车后,从传送带上下来时摔到地上致伤,后被送往南**科医院住院治疗,2014年1月13日转入河南**石医院住院治疗,2014年2月9日出院,共住院31天,支出医疗费34119.64元、轮椅费420元。2014年12月25日,经南阳科威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左下肢损伤构成九级伤残,右下肢损伤构成八级伤残,原告支付鉴定费700元。原告住院期间,被告已支付10000元。因原告在天安财产**阳中心支公司投有愉快人身保险,2015年1月10日,原告与该公司达成赔偿协议,由该公司一次性赔偿原告5900元。另查明,原告兄妹六人,均已成家。原告父亲已死亡,母亲韩**,生于1940年9月28日,女儿从豫倩,已成年,儿子从豫粤,生于1999年1月13日。2014年河南省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为9416.10元,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为6438.12元。诉讼中,被告新野**有限公司对原告从书道的伤残程度申请重新鉴定,经南阳溯源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从书道外伤致右胫骨骨折、左跟骨骨折分别钢板内固定术后属于八级伤残。被告支付鉴定费700元。原告变更诉讼请求,请求被告赔偿医疗费34119.64元(已扣除被告支付的10000元)、误工费20700元、护理费3720元、营养费93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930元、残疾赔偿金64029.48元、被扶养人生活费6202.05元、后续治疗费10000元、精神抚慰金20000元、鉴定费700元、交通费1000元、康复器具(轮椅)费500元,共计162831.17元。放弃对第三人的赔偿请求。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公民依法享有身体健康权。《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规定:“个人之间形成劳务关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接受劳务一方承担侵权责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自己受到损害的,根据双方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最**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规定:“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本案中,被告新野**有限公司与第三人黄**、党经立于2013年6月13日签订了协议书,明确了双方之间的工作职责及报酬计算方法。原告从书道系由第三人召集,按照被告的安排从事工作,原告与第三人均系为被告提供劳务,与被告之间形成劳务关系。原告在提供劳务的过程中,明知从传送带上下来存在一定的不安全因素,而未尽到相应的安全注意义务,造成自己摔伤致残,应承担相应的责任。被告作为接受劳务方,在组织劳务的过程中,没有认真履行安全监管义务,疏于管理,致使原告在从事劳务的过程中受伤致残,应当承担主要过错责任。结合本案的具体情况,由被告承担70%的责任,原告自行承担30%的责任。第三人作为该劳务活动的召集人,不应承担赔偿责任。且原告放弃对第三人的赔偿请求,系其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有关法律规定,依法予以准许。原告请求赔偿的各项费用,应以原审法院确定的数额为准。医疗费为44119.64元。误工费按每天60元,根据《人身损害受伤人员误工日评定标准》的规定,按140天计算为8400元。护理费按2人护理,按每天60元计算31天为372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均按每天30元计算31天分别为930元。残疾赔偿金,根据原告的伤残等级,按河南省2014年度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9416.10元计算20年的34%为64029.48元。被扶养人韩**的生活费,按河南省2014年度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6438.12元计算5年的六分之一的34%为1824.13元,从豫粤的生活费按河南省2014年度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6438.12元计算4年的二分之一的34%为4377.92元。轮椅费按实际支出的420元计算。交通费酌定为400元。后续治疗费为10000元。以上共计139151.17元,由被告新野**有限公司承担60%为83490.7元,扣除已支付的10000元,再赔偿73490.7元。此事故导致原告残疾,给原告及家人造成了一定的精神痛苦,故原告请求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审法院予以支持。根据原告的伤残等级及过错程度,精神损害抚慰金酌定为15000元,由被告新野**有限公司负担。原告其余请求过高部分,依法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第三十五条、最**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二款、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第二十八条、最**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新野**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从书道88490.7元。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560元,由原告负担1550元,被告负担2010元。鉴定费1400元,由被告负担。

上诉人诉称

新野**有限公司上诉称:1、原审认定事实错误。从上诉人与第三人黄**、党**签订的协议内容看,这是一份承揽合同,两个第三人以提供劳务来完成工作成果,不需要行业资质,上诉人只注重劳动成果,不过问劳动过程,符合承揽合同的特征。被上诉人在完成工作成果过程中,行为受第三人约束,由第三人对其工作量进行记录,之后按其工作成果计发报酬。中院判决书也认定丛书道与黄**、党**存在劳务关系,原审不应将第三人应承担的责任强加于上诉人。2、原审对残疾赔偿金计算错误,南阳溯源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意见书结论为根据晋级原则,丛书道构成八级伤残,残疾赔偿金应系数应为30%。3、被上诉人自己责任重大,原审让其承担40%责任过轻。请求撤销原判,依法改判。

被上诉人辩称

丛书道答辩称: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1、第三人受公司指派,仅系召集人,与原审原告同工同酬,双方之间也是劳务关系。2、鉴定是合法机构作出,应当认定。3、装车的行为是按多年的习惯进行,用传送带传送,上诉人没有安全规定,一审对各方责任划分正确。本案不属于承揽关系。

黄**答辩称:我们是受上诉人的指派找人干活,一个月就多给250元电话费,不是承揽关系。

党**答辩称:每个装卸工都是从传送带上上下,其他没地方下,我们与其他人一样干活、分钱,每月就多给250元电话费,不应该我们承担责任。

本院认为

根据诉辩各方的意见,合议庭归纳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上诉人与丛书道之间是否是劳务关系。原审对丛书道伤残等级的认定是否正确。原审对责任划分是否适当。各方当事人对该争议焦点均无异议补充。

二审中各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的证据。

二审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关于丛书道与新野**有限公司的关系,黄**、党**虽与新野**有限公司签订有协议,但黄**、党**仅负责召集工人,并未从中谋利,丛书道的报酬是由黄**、党**从新野**有限公司领取后与其他工人平均分配,故黄**、党**、丛书道都是听从新野**有限公司的安排从事装卸工作,符合劳务关系的特征,原审认定丛书道与新野**有限公司系劳务关系并无不当,新野**有限公司的该条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关于责任划分,原审在划分责任时已经考虑到丛书道未尽到安全注意义务的过错,并判令其对损害后果自担40%责任,而新野**有限公司作为接受劳务单位,没有尽到安全监管责任,原审判令其承担主要责任即60%责任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关于赔偿系数,新**民法院委托南阳溯源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对丛书道伤残程度进行鉴定,该鉴定书中分析说明丛书道右胫骨骨折钢板内固定术后属于九级伤残,其左跟骨骨折钢板内固定术后属于九级伤残,并“根据附录C.1.5款残情晋级原则,综合评定丛书道外伤致右胫骨骨折、左跟骨骨折分别钢板内固定术后属于八级伤残”,故丛书道构成八级伤残,其赔偿系数应为30%,残疾赔偿金应计算为9416.10元/年×20年×30%u003d56496.6元,被扶养人韩**的生活费应计算为6438.12元/年×5年÷6×30%u003d1609.53元,被扶养人从豫粤的生活费应计算为6438.12元/年×4年÷2×30%u003d3862.87元。丛书道的各项损失费用应为:1、医疗费44119.64元。2、误工费8400元。3、护理费3720元。4、住院伙食补助费930元。5、残疾赔偿金56496.6元。6、被扶养人生活费5472.4元。7、轮椅费420元。8、交通费400元。9、后续治疗费10000元。以上1-9项共计129958.64元,由新野**有限公司承担60%为77975.18元。10、精神抚慰金15000元。以上1-10项应由新野**有限公司承担92975.18元,扣除已支付的10000元,新野**有限公司仍应承担82975.18元。综上,原审认定事实清楚,但判决不当,本院予以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第三十五条、最**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二款、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第二十八条、最**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一、变更新野县人民法院(2015)新民一初字第00070号民事判决为:新野**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丛书道各项损失82975.18元;

二、驳回丛书道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3560元,鉴定费140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3560元,由丛书道负担2740元,由新野**有限公司负担5780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二十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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