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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刘*甲与被告刘**、陈*有为健康权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刘*甲与被告刘**、陈*有为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甲的法定代理人刘**及其委托代理人李**,被告刘**、陈*有的委托代理人樊华巧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2014年6月2日下午,我随我祖父刘*乙进入被告刘**的养殖场担粪,我在养殖场内的电动轧草机处玩耍时,被告陈*有把轧草机电闸开关推上准备轧草,将我的右手割伤,我受伤后被送往医院治疗,经鉴定为伤残四级。现请求二被告共同赔偿原告医疗费17135.65元、残疾赔偿金112993.2元、营养费297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970元、护理费62563元、食宿交通费10000元、后续治疗费40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0元、鉴定费500元,共计279131.85元。

在法庭指定的举证期限内,原告向法庭提交以下证据:

1、身份证、户口簿各1份,用以证明原告的身份情况。

2、病历2份、医疗费发票5份、农村合作医疗补助清单1份,证明原告受伤后在南阳医学**附属医院治疗,后转入河南**骨医院住院治疗,共支出医疗费122428.66元及农村合作医疗报销57296元的事实。

3、南阳古城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鉴定意见书、鉴定费发票各1份,证明原告右前臂的损伤构成四级伤残,支出鉴定费500元。

4、汕头**美玩具厂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及工资表3份,证明原告父母所在的工作单位及工资收入情况。

5、交通费票据46张及住宿费发票1张,证明原告支出交通费3466.50元,住宿费925元。

6、录音证据2份,证明原告受伤经过及原告之父曾找过刘**商谈赔偿问题的事实。

7、证人刘*乙当庭作证,证明陈*有推上轧草机闸刀致使原告受伤的事实。

8、证人张某某当庭作证,证明其将原告送往洛阳治疗的事实。

9、证人温某某当庭作证,证明其和张某某为原告治疗开车去洛阳3次,每次过路费来回共300元,只保留了一小部分发票,租车、吃饭、住宿、路费、加油费共1000元左右,由其本人支付。

被告辩称

二被告辩称,原告随其祖父进入我们家的院子里担粪,因家长监护不力,导致孩子受到伤害,原告的监护人应承担全部责任,出于人道主义,我们愿意支付原告应获得赔偿数额的10%作为补偿。

在法庭指定的举证期限内,二被告未向法庭提交证据。

诉讼中,被告刘**对原告的伤残鉴定书提出异议,并申请重新鉴定,经南阳**定中心重新鉴定,原告右前臂的损伤,构成五级伤残。

本院认为

经庭审质证,二被告对原告提交的第1、2份证据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对第3、4、5、6、7、8、9份证据提出异议,认为原告的伤残程度应以重新鉴定的结论为准。认为原告父母的工资数额、交通费过高,前期费用由刘**支付。本院认为,原告的伤残鉴定应以重新鉴定的结论为准。交通费系原告的实际支出,依法予以采信。第6、7份证据证明了原告受伤的事实,本院予以采信。第8、9份证据没有其他证据相互印证,本院不予采信。

依据以上有效证据,结合双方当事人的陈述,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14年6月2日下午,原告刘**的祖父刘*乙进入被告刘**的养殖场院内清理自家房后化粪池的粪便(因被告养殖场院墙将原告家化粪池圈入院内),原告刘**随其祖父一块进入被告刘**的养殖场内玩耍。被告刘**的雇工陈*有进屋启动电动轧草机准备轧草,听到刘**喊叫后,赶紧断电出来,见到刘**右前手臂被轧草机割伤。原告受伤后即被送往南阳医学**附属医院治疗,支出医疗费422.61元。当天转入河南**骨医院住院治疗,经诊断为1、右前臂毁损性不全离断;2、右尺桡骨中远段缺损合并血管、神经、肌腱损伤;3、右前臂、手部大面积软组织缺损。经给予右前臂清创、血管、神经、肌腱探查,外固定架固定术等手术治疗,于2014年8月15日出院,住院74天,住院期间由原告父亲刘**、母亲高**及祖父刘*乙等人护理,支出医疗费114195.33元。出院医嘱,1个月后来院复查,不适随诊。2014年8月25日,原告在新野县溧河铺镇卫生院支出医疗费43.20元。2014年10月27日,原告又到河南**骨医院住院治疗,行外固定架去除术,对症治疗后于2014年11月20日出院,住院25天,住院期间由原告父亲刘**、母亲高**护理,支出医疗费7767.52元。经农村合作医疗报销57296元。2014年12月31日,经南阳古城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的右前臂损伤构成四级伤残,被告不服申请重新鉴定,经南阳**定中心鉴定,原告的右前臂损伤构成五级伤残。

另查明,事故发生前,原告的父母在汕头**美玩具厂打工,二人月平均工资收入为8089.67元。事故发生后,被告刘**已支付原告48000元。河南省2014年度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为9416.10元。

本院认为,公民依法享有身体健康权。《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规定:“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十六条规定:“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十六条第一款规定:“未成年人的父母是未成年人的监护人。”第十八条规定:“监护人应当履行监护职责,保护被监护人的人身、财产及其他合法权益……。”本案中,被告陈*有明知原告在被告刘**的养殖场内玩耍,对轧草机周围的安全观察不够,启动电动轧草机,将原告致伤,应当承担赔偿责任。被告陈*有系被告刘**的雇佣人员,故其赔偿责任应由其雇主被告刘**承担。原告受伤时仅7周岁,属无民事行为能力人,其监护人未尽到监护职责,以致原告受伤,应当承担监护不力的责任。根据本案的实际情况,由被告刘**承担70%的责任,原告自行承担30%的责任。原告请求赔偿的各项费用,应以本院确定的数额为准。医疗费共计122428.66元,扣除农村合作医疗报销的57296元后为65132.66元,残疾赔偿金按河南省2014年度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9416.10元计算20年的60%为112993.20元,原告第一次住院74天,据医院证明,按一人护理,护理费按每天134.83元计算为9997.42元,第二次住院25天,据医院证明,按二人护理,护理费按每人每天134.83元计算为6741.50元,营养费按住院99天,每天30元计算为297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按住院99天,每天30元计算为2970元,交通费为3466.50元,后续治疗费因原告未能提交证据证实,可待实际发生后另行处理。上述费用共计204271.28元,由被告刘**赔偿70%为142989.90元。该事故造成原告五级伤残,给原告造成了较大的精神痛苦,结合当地平均生活水平,原、被告双方过错程度等因素,确定原告所请求的精神损害抚慰金按20000元计付。以上费用共计162989.90元,扣除被告刘**已支付的48000元,被告刘**应再赔偿原告114989.90元。原告请求赔偿食宿费,无法律依据,依法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第十六条第一款、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最**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二款、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最**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刘**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刘*甲114989.90元。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580元,由原告负担2980元,被告刘**负担2600元。鉴定费500元,由原告负担150元,被告刘**负担35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十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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