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尹**合同诈骗一案二审刑事裁定书

审理经过

安阳**民法院审理安阳市文峰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尹**合同诈骗罪一案,于2015年11月13日作出(2015)文刑初字第282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尹**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被告人尹**,听取辩护人的辩护意见,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判认定:

2008年5月,被告人尹**和李**(另案处理)夫妻二人成立安阳市**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顺**司),由李**任法定代表人,尹**负责经营,并于2010年开始经营东风风行品牌汽车销售业务。经营期间,尹**等人因被债权人多次催债,其于2013年9月28日以顺**司购进汽车缺少资金为名,用19份汽车合格证和2本房产证为抵押,由牛某某、焦某某提供担保的方式,骗取龙某某和支某某300万元。尹**所提供的抵押物中,3份汽车合格证所对应的汽车已于2013年9月28日之前被销售,1本房产证系伪造。尹**等人骗取上述款项后先偿还了欠牛某某的30万债务,又于2013年10月4日将已抵押合格证的五辆汽车予以销售,且于2013年10月11日前将余款均用于偿还尹**个人债务。2013年10月31日,被告人尹**在龙某某和支某某不知情的情况下,将顺**司及用于抵押的19份汽车合格证中剩余的11辆汽车一并转让。案发前,尹**和李**归还龙某某50万元。

原判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被告人尹**的供述,被害人龙某某、支某某的陈述,证人焦某某、牛某某、宋某某、郜某某、刘某某、彭某某等人的证言,借款合同和借条、支某某转款凭证、房产管理处出具的尹**名下房产证系伪造的证明、顺**司转让协议、李**农行账户资金流水查询、牛某某等四人与顺**司的合作协议、尹**抵押的马**房产证查询情况、张**等八人诉顺**司交付汽车合格证的民事诉讼资料、工商登记情况,被告人尹**的户籍信息等。

一审法院认为

安阳**民法院认为,被告人尹**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虚构借款购车进行经营的虚假事实,以提供虚假担保签订、履行合同的方式,骗取他人财物,数额特别巨大,其行为已构成合同诈骗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条、第五十六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作出判决:一、被告人尹**犯合同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十万元,剥夺政治权利一年;二、涉案赃款予以追缴返还被害人。

二审请求情况

上诉人尹**上诉及其辩护人认为,尹**主观恶性不大,没有挥霍借款,没有造成恶劣影响,原判量刑重。

本院查明

经审理,二审查明事实和证据与一审相同。原判采信的证据均经一审当庭举证、质证,经二审核实无误,本院予以确认。

关于上诉人尹**及其辩护人认为“尹**主观恶性不大,没有挥霍借款,没有造成恶劣影响,原判量刑重”的上诉理由和辩护意见,经查,上诉人尹**隐瞒实际借款用途,明知用于抵押的房产证系伪造或者并不能用于抵押,在被害人不知情的情况下将公司一并转让他人,其行为构成合同诈骗罪。原判依据尹**合同诈骗的数额,并结合其他量刑情节,对其在法定幅度内量刑,并无不当。故上诉人尹**的上诉理由及其辩护人的辩护意见均不能成立。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上诉人尹**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虚构借款购车进行经营的虚假事实,提供虚假担保签订合同,骗取他人财物,数额特别巨大,其行为已构成合同诈骗罪。原判认定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上诉人尹**的上诉理由及其辩护人的辩护意见,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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