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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与汪*、王*继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王**被告汪*、王*继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及其委托代理人王*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汪*、王*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王**称,原告王*为被继承人王*与原配偶常*的唯一女儿。被继承人与其原配偶常*于1990年协议离婚,于1994年与被告汪*再婚,再婚后双方无婚生子女。2001年10月份,汪*与王*共同在被告王*的楼顶加盖了两间房屋计40.5平方米,为便于登记,该两间房登记在被告王*名下,2002年4月1日,被告王*在公证处对该事实予以公证,确认新加盖的两间房屋归被告汪*和王*所有。2002年11月22日,王*因病去世,2012年10月,政府改造拆迁房屋,因拆迁房屋登记在被告王*名下,被告王*未与原告相商就签订了拆迁安置协议书并取得了相应补偿,但被告王*却拒绝将属于原告所得的部分支付给原告,故原告依法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1、被告王*将原告应继承的拆迁补偿款支付给原告,共计66898.50元;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原告王*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1、王*身份证;2、2013二七民一初字第2372号民事判决书,2013二七民一初字第1473号民事判决书,证明原告享有继承权;3、公证书一份,拆迁安置补偿协议书一份及村民拆迁安置补偿审核结算清单一份;4、赠与证明一份、户口本一份、争议房屋分丘图两份及房屋所有权证一份;5、2014二七民一初字第2643号民事判决书一份,证明王*具有合法的诉讼主体资格,应享有相应继承权利。

被告辩称

被告汪*、王*未到庭也未提交证据。

二被告均未到庭,对证据无法质证,本院结合证据规则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认证如下:原告提交证据符合证据的合法性、关联性、客观性特征,能够证明本案事实,故本院对该四组证据予以采信。

本院查明

根据上述有效证据及原、被告庭审陈述,本院查明以下案件事实:原告王*与被继承人王**父女关系,被告汪*与王**夫妻关系,被告王*与王**父子关系,汪*与王*于1994年1月22日结婚。2002年4月1日王*出具声明书并经过公证,同意王*在其楼上加盖第三层二间房屋,产权归王*本人所有。2002年11月22日,王*因病去世。2012年10月5日,王*与郑州**蜜蜂张城中村改造拆迁建设安置指挥部签订拆迁安置补偿协议书,王*在西中和路后街106号合法建筑面积141.19平方米,按5400元/平方米的价格予以货币补偿,共补偿762426元,搬家补助按15元/平方米补偿2117.85元,过渡费按12元/平方米补偿5082.84元(一次性支付三个月),按时搬家奖励按30元/平方米补偿4235.70元,共计应得补偿款773862.39元,该款王*已领取。被告汪*曾诉至本院,要求被告王*返还其本人应享有的房屋拆迁补偿款,本院于2012年10月8日作出(2013)二七民一初字第1473号民事判决书,认定被告汪*应享有双方诉争房屋的一间房屋所有权,份额为20.25平方米,另一间房屋为王*的遗产可由相关继承人另行通过继承诉讼主张权利。

另查明,王*未留遗嘱,王*名下位于郑州市二七区西中和路后街106号房屋(产权证号0301090727)已经本院(2013)二**一初字第2372号案件另行处理分割。被告汪*将本案原告王*及被告王**于法院,要求被告王*支付其应继承的本案涉案房屋拆迁补偿款,该案本院已作出(2014)二**一初字第2643号判决,现原告就其应享有的继承权诉至本院。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遗产是公民死亡时遗留的个人合法财产。被继承人死亡,其所有的房产应作为遗产应由其合法继承人继承。继承自被继承人死亡时开始。有遗嘱的,按照遗嘱继承,没有遗嘱的,按照法定继承。被继承人王*去世后,其在被告王*楼上加盖的房屋两间其中一间(20.25平方米)系被继承人王*的遗产,应由其继承人即本案原、被告三人享有相应权益。现原、被告诉争房屋已拆迁,被告王*与拆迁指挥部签订的拆迁房屋面积共计141.19平方米。其中王*应享有房屋份额为20.25平方米,所得价款应为109350元(20.25×5400元),搬家补助303.75元(20.25×15元),过渡费729元(20.25×12元×3个月),按时搬家奖励费607.5元(20.25×30元),上述费用共计110990.25元。王*死亡后未留有遗嘱,上述王*所述房屋份额应得拆迁补偿费、搬家补助费、过渡费、按时搬家奖励费共计110990.25元,应由原、被告三人平均所得。该款已被被告王*领取,故被告王*应支付原告王*拆迁补偿费、搬家补助费、过渡费、按时搬家奖励费36996.75元(110990.25元÷3人)。原告要求过高部分本院不予支持。被告汪*应得数额已经本院另案处理,本案不再处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五条、第九条、第十条第、第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继承人王*所有房屋拆迁安置补偿款(在王*名下)拆迁补偿款应由王*继承36996.75元;被告王*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将该款项支付给原告王*;

二、驳回原告王*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472元,由被告王*承担814元,由原告王*承担658元(被告王*应将负担部分连同判决主文所确定的数额一并支付给原告王*)。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收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式十二份,上诉于郑州**民法院,并于上诉之日起七日内向郑州**民法院交纳上诉费,并将交费凭证交本院查验,逾期视为放弃上诉。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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