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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太平洋**州中心支公司与曹**、李**、张**、河南怡**有限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中国太平洋**州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太**险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曹**、李**、张**、河南怡**有限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郑州**业开发区人民法院(2015)开民初字第930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公开开庭审理。太**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骆**,曹**、李**的委托代理人彭*,张**的委托代理人王*到庭参加诉讼,河南怡**有限公司经合法传唤未到庭,本院依法对其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5年4月27日22时8分,张**驾驶豫A339PU小型越野客车,沿商务内环路由东向西行驶至如意桥处,与由南向北横穿商务内环路的行人曹**相撞,致使曹**当场死亡,车辆损坏,造成重大道路交通事故。经郑州**大队出具的郑公交认字第20154101070138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张**负事故同等责任,曹**负事故同等责任。豫A339PU号小型普通客车在太**险公司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和保险限额为500000元的第三者责任险,保险期限均为2014年12月22日起至2015年12月21日。曹*付,系死者曹**的父亲,于1964年6月27日出生;李**,系死者的母亲,于1966年10月6日出生,均居住于河南省襄城县王落镇岳寨曹庄村。二人为曹**花费医疗费737.53元。二人育有两个子女,曹**、曹**。死者曹**居住于郑州市金水区商鼎路6号1号楼1单元。张**向二人垫付50000元。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公民的健康权利受法律保护。本案中,张**驾驶豫A339PU小型越野客车,沿商务内环路由东向西行驶至如意桥处,与由南向北横穿商务内环路的行人曹**相撞,致曹**当场死亡,车辆损坏,造成重大道路交通事故,曹、李二人作为死者曹**的继承人,应当得到赔偿。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交通事故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该案中,根据事故认定书责任认定,张**负事故同等责任,曹**负事故同等责任,该院酌定张**承担60%的赔偿责任。因豫A339PU小型越野客车在太**险公司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险,应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赔偿损失。超出责任限额的部分,由张**按比例承担赔偿责任。*、李主张死亡赔偿金487829元,按照河南省上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4391.45元/年计算20年为487829元,该院予以支持;曹、李主张丧葬费19402元,按照城镇非私营单位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38804元/2为19402元;曹、李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0元,结合本案实际,该院酌定为50000元;曹、李主张被扶养人生活费188322元,曹**父亲系曹**,1964年6月27日出生,曹**母亲系李**,1966年10月6日出生,二人均居住于河南省襄城县王洛镇岳寨曹庄村,均按照河南省上年度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性支出6438.12元/年计算20年,曹**应当承担的数额为128762.4元,该院予以部分支持,但应计入死亡赔偿金;曹、李主张处理后事的费用833126元,提供了737.53元的医疗费票据,其他处理后事费用酌定5000元,该院予以部分支持。综上,曹、李因本次事故产生死亡赔偿金616591.4元、丧葬费19402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医疗费737.53元、其他处理后事费用5000元,共计691730.93元。太**险公司应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赔偿医疗费、丧葬费、死亡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其他处理后事费用共计110737.53元,在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赔偿剩余死亡赔偿金、丧葬费580993.4的60%即348596.04元。因张**垫付的50000元,太**险公司应当在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赔偿298596.04元。张**垫付的50000元,可向太**险公司另行主张。河南怡**有限公司经法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当庭参加诉讼,视为对其诉讼权利的放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七、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中国太平洋**州中心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赔偿曹**、李**医疗费、丧葬费、死亡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其他处理后事费用共计110737.53元,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二、中国太平洋**州中心支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赔偿曹**、李**死亡赔偿金、丧葬费、其他处理后事费用共计298596.04元,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三、驳回曹**、李**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006元,由曹**、李**负担1925元,由张**负担7081元。

上诉人诉称

宣判后,太**险公司不服原审法院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原判认定我司承**、李被抚养人生活费错误,且不应计入死亡赔偿金项目内。曹、李**时均未满六十岁,且未丧失劳动能力,无任何证据证明其己无收入来源需要赡养。依据人身损害司法解释规定,对无劳动能力的被抚养人生活费从60岁开始计算,且应单独计算,合并计算无相关法律规定。二、上诉费等均不应由太**险公司承担。根据保险合同及相关责任条款的规定,太**险公司不是本案的直接侵权人,只是基于保险合同的约定承担替代性赔偿责任,故上诉费等均不应由太**险公司承担。综上,请求依法撤销原审判决第二项,并改判我司在商业险内不承担77257.44元。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曹**、李**答辩称:原审判决事实充分,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正确,太**险公司的上诉请求不应支持。太**险公司称被抚养人生活费不应计入死亡赔偿金是错误的,依据侵权责任法规定,被抚养人生活费应当列入死亡赔偿金,不再单列。本案中,曹**、李**年事己高,本案死者是其家中独子,原判支持被抚养人生活费符合法律规定。上诉费等费用,依据保险法规定,应由保险人负担。

被上诉人张**答辩称:请求法院依法判决。

被上诉人河南怡**有限公司未提供答辩。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及财产等权利受法律的保护,给他人造成损失的,依法应予赔偿。本案交通事故发生时,车辆尚在投保的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险的保险期限内,故对受害人造成的损失,应当分别依据法律和保险合同的约定进行赔偿。对原审判决中上诉人无异议的医疗费、丧葬费、死亡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等部分,本院认为原审判决处理适当,依法予以支持。关于被抚养人生活费,经查曹战付、李**没有其它生活来源,由曹**生前实际抚养,故原审判决确定二人为本案被抚养人适当。原判并结合二人年龄、居住地、子女情况等标准,按责任承担比例计算应由保险公司负担的被抚养人生活费为77257.44元。该数额计算所依据的标准符合法律规定,数额计算正确,依法应予维持,且对该抚养费,依照现行法律的规定,应计入死亡赔偿金项目。上诉人该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信。关于二审诉讼费,基于保险公司不服原审判决提起上诉,本院依照败诉方负担诉讼费的原则予以处理,该上诉请求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731元,由上诉人中国太**郑州中心支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三月二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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