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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董**与被上诉人郑州市**有限公司、被上诉人翟金星、被上诉人滑**有限公司追偿权纠纷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董**因与被上诉人郑州市**有限公司、被上诉人翟金星、被上诉人滑**有限公司追偿权纠纷一案,不服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法院(2015)金民二初字第57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董**的委托代理人苗分分、被上诉人郑州市**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到庭参加诉讼,被上诉人翟金星、被上诉人滑**有限公司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原告诉称

原告郑州市**有限公司于2014年12月15入诉至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法院,请求判令:三被告连带支付原告垫付款245542.98元、违约金25000元、律师代理费5000元,并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查明:2011年9月26日,被告董**、翟金星与原告签订分期销售合同一份。主要载明:被告董**以分期付款方式向原告购买车牌号为豫E×××××豪泺牌重型半挂牵引车及车牌号为豫E×××××挂骏强牌重型仓栅式半挂车一辆,单价分别为26万元及10.7万元,首付11.1万元,欠款金额为25.6万元,分期期限为24个月。被告董**向原告承担的债务包括但不限于本金、违约金、赔偿金、诉讼费、执行费、律师费、评估费和实现原告债权的其他相关费用。如果被告董**不按本合同和还款计划协议书付款及按时续保的,每逾期一日向原告支付违约金人民币伍*元整。被告董**、翟金星予以签字捺印。

同日,被告董**出具还款保证书一份,主要载明:购车人于2011年9月26日向郑州市**有限公司购买商用车辆1台,车架号LZZ5CLSB5AN476701,发动机号100107059057,主车牌号豫E×××××,挂车牌号豫E×××××挂,共计367000元。提车时支付人民币111000元,余款256000元于2013年10月13日前无条件还清。同日,被告翟金星出具配偶承诺书一份,主要载明:本人与董**系夫妻关系,对其向原告以分期付款方式购买豪泺牌/骏强牌商用车辆一事完全知晓。本人在此承诺:完全同意其上述行为,并愿共同负担对郑州市**有限公司欠款的偿还,如欠款人董**不能按时履行还款保证书,还款协议中约定的还款义务,原告可以向本人要求还款,并可将董**购买的上述车辆收回。本人愿意接受郑州市**有限公司所在地法院的强制执行。

同日,被告董**、翟金星出具欠条一份,主要载明:今欠郑州市**有限公司256000元。于2013年10月13日前全部还清。具体还款金额及日期按还款保证书中还款计划执行。被告董**、翟金星予以签字捺印。

同日,被告滑**限公司出具单位担保书一份,主要载明:被告滑**限公司自愿为汽车消费贷款购车人董**提供担保,承认并遵守以下条款:一、在贷款期内本公司负责督促借款人按期还款,购车人未按期还款时,本公司承担连带担保责任,并为购车人垫付还款本息。本公司应对郑州市**有限公司及贷款银行对逾期车辆进行追偿。二、对由于购车人未按期偿付欠款而引起的一切相关损失及经济赔偿责任,本公司承担连带担保责任。三、在购车人所签署的销售合同终止前,本公司不得自行退出担保方地位或解除担保条款。四、本公司已详细阅读了销售合同,充分理解本合同内容及严肃性,一旦购车人做出与本合同条款相违之事引起法律纠纷,本公司同意按合同约定条款执行,放弃诉讼权和抗辩权,无条件履行本公司的担保责任。五、如因客户出现逾期拖欠车款本息者,我公司愿意接受偿还本息及滞纳金等一切费用。六、此担保书已经本公司盖章后即对本公司具有法律约束力。

同日,原告郑州市**有限公司、被告董**、滑县**限公司与中国工商银**富广场支行签订个人借款/担保合同一份。主要载明:借款人为被告董**,贷款人为中国工商银**富广场支行,抵押人为滑县**限公司,出质人和保证人为原告。贷款人根据借款人的申请,同意向被告董**发放个人商用车贷款,金额为256000元,贷款用途为购车。担保方式为抵押、质押和保证。贷款期限24个月,实际放款日与到期日以借款凭证为准。贷款利率以贷款发放时适用的中**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利率为基准利率,上浮30%确定。借款人授权贷款人将贷款一次性划入户名郑州市**有限公司,账号17×××51的账户,贷款利息自实际放款日起计算。经协商一致,借款人按月等额本息还款法偿还贷款本息。还款账户为被告董**在贷款人处开设的账户。借款人未按照合同约定日期偿还的贷款,贷款人有权按罚息利率按日计收利息;对不能按时支付的利息,按罚息利率计收复利。罚息利率在约定利率基础上加收50%确定。保证人即原告承担保证责任的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人对合同项下全部贷款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补偿金、贷款人实现债权的费用和借款人所有其他应付费用承担连带责任保证。抵押物清单载明汽车抵押,车牌号码为豫E×××××/豫E×××××挂,厂牌型号为豪泺牌重型半挂牵引车/骏强牌重型仓栅式半挂车,购车价款为36.7万元。

2014年12月10日,中国工商银**富广场支行出具证明一份,主要载明:借款人董**连续23期未按时归还我行的贷款共计245542.98元(大写贰拾肆万伍仟伍佰肆拾贰元玖角捌分)已经由保证人郑州市**有限公司支付(具体付款日期见附表),该款项郑州市**有限公司依法可向债务人董**追偿。郑州市**有限公司为董**垫付款明细表载明:2011年12月24日,垫款10605元。2012年1月25日,垫款10700元。2012年2月24日,垫款10635元。2012年3月24日,垫款10665元。2012年4月24日,垫款10670元。2012年5月25日,垫款10658元。2012年6月25日至2013年1月25日,均每月垫付10666元。2013年2月25日,垫款21332元。2013年4月25日,垫款10666元。2013年5月27日,垫款10960元。2013年6月25日,垫款10659.98元。2013年7月25日至2013年10月25日,均每月垫款10666元。合计245542.98元。

2014年12月15日,原告与河**律师事务签订民事委托代理合同一份,主要载明:原告因与董**等追偿权纠纷聘请河**律师事务所律师作为本案一审阶段的委托代理人。2015年4月7日,河**律师事务所出具河南省国家税务局通用机打发票两份,均载明付款单位名称为郑州市**有限公司,货物或劳务名称为代理费,金额分别为4500元和500元,合计5000元。原告于2014年12月15日向本院提起诉讼。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原告与被告董**、翟**签订的《分期销售合同》及原告、被告董**、中国工商银**富广场支行签订的《个人借款/担保合同》均系各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各方当事人均应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被告董**逾期清偿对中国工商银**富广场支行的个人汽车贷款,原告作为连带责任保证人承担了保证责任,代为清偿被告董**的逾期个人汽车贷款。依照法律规定,原告有权对被告董**进行追偿。被告董**应依约定向原告偿还垫付款项、律师代理费及违约金。被告翟**作为被告董**的配偶向原告出具了《配偶承诺书》,应依约定就被告董**的上述债务向原告承担连带还款责任。被告滑**限公司向原告出具担保书,应依约承担连带担保责任。故原告的诉讼请求中要求三被告连带支付垫付款245542.98元、律师代理费5000元的部分,事实清楚,依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因违约金标准过高,本院酌情予以调整为按中**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超出此限度的部分,本院不予支持。违约金应分别以原告每笔实际垫付款项为基数,自每笔代偿之日的次日起按照中**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至判决确定的还款之日。原告仅诉请违约金25000元,并不超过中**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属于对自己民事权利的处分,依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董**、翟**、滑县**限公司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对其诉讼权利的放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董**、翟**、滑县**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郑州市**有限公司的垫付款245542.98元、律师代理费5000元及违约金25000元。被告滑**限公司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董**追偿。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433元,由被告董**、翟**,被告滑**限公司负担。

上诉人诉称

宣判后,被告董**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上诉人董**早已与被上**公司就贷款担保一事达成协议,由被上**公司提起诉讼并先垫付车款;被上**公司为了自身利益,给上诉人董**造成了巨大的损失,对此应承担部分责任;明珠公司故意隐瞒上诉人的联系方式,试图制造冤案,获取非法利益,请求二审法院查明事实,依法改判。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郑州市**有限公司答辩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查明事实,依法维持一审判决。

上诉人董**为支持其上诉请求,二审诉讼中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一、来自网络打印的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法院(2013)金民二初字第3662、3744号民事判决书,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富蕴县人民法院(2014)富民初字第242号民事判决书复印件,该判决书显示明珠公司代理人和242号判决中董**代理人均为苗**,证明涉案车辆发生事故后,上诉人的委托代理人苗**经常代理被上诉人的案件,与被上诉人关系密切,涉案事故发生后明珠公司和董**协商由苗**代为办理案件;二、赔款划账确认单复印件,证明永**公司已经就涉案车辆进行了部分理赔;三、保险证复印件,证明涉案车辆投保了交强险和三责险。

被上诉人郑州市**有限公司发表如下质证意见:对3662、3744号判决真实性有异议,并非判决书,不予认可;对242号判决书真实性无异议,通过该判决可以看出董**已在交通事故纠纷中获得赔偿,其委托代理人苗**已经维护了其合法权益,对其证明目的不认可,明珠公司并非受益人;证据二,真实性有异议,是复印件;对证据三,未显示机动车牌号,关联性有异议。

本院认为

本院经审查认为:证据一,系复印件,该组证据与本案无关,不予采纳;证据二、证据三,均系复印件,真实性无法判定,不予采纳。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其他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应当及时提供证据。上诉人董**诉称就本案贷款担保已与被上诉人郑州市**有限公司达成协议,因被上诉人不予认可且诉至法院,上诉人董**亦未提交有力证据证明双方已经协商处理一致,故其该项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上诉人董**诉称被上诉人郑州市**有限公司处理关于交通事故的诉讼给上诉人造成损失,应承担责任的理由,与本案追偿权不属同一法律关系,应另案处理。上诉人董**的其他上诉请求,无证据佐证,不予支持。综上,上诉人董**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判决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433元,由上诉人董**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二月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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