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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与王*、王**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王**诉被告王*、王**、信达财产**河南分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的委托代理人关宁飞,被告王*及其委托代理人王*,被告王**,被告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王**诉称,2014年12月17日9时许,被告王*驾驶被告王**的豫A号小型客车沿郑州市建设路由西向东行驶至桐柏路口左转弯向北时,与自东向西在斑马线步行的原告王**发生事故,致原告王**受伤。此事故经郑州市交警二大队对现场勘查及对双方的询问,出具了郑公交证字(2014)第00544号道路交通事故证明,对事故责任无法认定,该车在被告信达财产**河南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故原告起诉至法院:1、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42040元、护理费1473.3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90元、营养费390元、交通费260元,共计44553.33元;2、依法判令本案的诉讼费用全部由被告承担。诉讼中原告将第1项诉讼请求变更如下: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复查费47482.62元、护理费2266.6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00元、营养费600元、交通费364元、残疾辅助器具费3800元,共计55113.28元。

被告辩称

被告王*、王**均辩称,原告各项诉请过高,且事故车辆在保险公司投有交强险,应由保险公司先行赔付,被告王*已为原告锡琴垫付医疗费17070元。

被告保险公司辩称,因该起事故责任无法认定,本公司应在交强险无责项下赔付原告的损失,若法院判决赔付,应对原告的损失进行重新核定,在交强险各分项内赔偿原告的合理损失。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4年12月17日9时许,被告王*驾驶豫A号小型客车沿郑州市建设路由西向东行驶至桐柏路口左转弯向北时,与自东向西步行的原告王**发生交通事故,致原告王**受伤。郑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二大队于2014年12月25日作出郑公交证字(2014)第00544号道路交通事故证明,载明双方当事人陈述事发时的交通信号灯不一致,无充足的证据证明发生事故时路口交通信号灯的情况,此事故的成因无法查明,故事故责任无法认定。

另查明,原告受伤后在郑**心医院住院治疗,于2015年1月5日出院,实际住院19天,支出住院费用共计46803.62元。原告分别于2015年1月12日、2015年1月26日在该医院门诊治疗,支出门诊费用共计154元(140元+14元);原告分别于2015年1月26日、2015年1月30日在河南省**有限公司郑州一明大药房购药,支出医疗费用共计525元(76元+449元);原告于2015年1月25日在郑州市和茂商**任公司购买互邦电动轮椅车,支出费用3800元。诉讼中被告王*已向原告王**赔付医疗费17070元。

又查明,被告王*驾驶的豫A号车辆所有人系被告王**,二人系父女关系,事故发生时被告王*系借用被告王**的车辆发生的事故。

另查明,被告王*驾驶的豫A号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办理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保险期限自2014年5月30日零时起至2015年5月29日二十四时止,此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

以上事实,有原、被告各方当事人提供的证据及陈述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公民、法人由于过错造成他人人身损害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诉讼中,本院从郑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二大队调取了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图、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照片、工作记录及王**、王*的询问笔录。本院认为,此事故经郑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二大队处理并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证明,认定双方当事人陈述事发时的交通信号灯不一致,无充足的证据证明发生事故时路口交通信号灯的情况,此事故的成因无法查明,事故责任无法认定。在审理中,原、被告各方对事故发生应承担的相应责任陈述亦不一致,本院对事故责任无法认定。由于被告王*系机动车驾驶人,原告王**系行人,因事故给原告造成人身损害,本院酌定被告王*承担70%民事赔偿责任为宜。被告王**作为豫A号车辆所有人,对事故的发生并无过错,不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关于原告主张医疗费、复查费47482.62元的诉讼请求,诉讼中,三被告均辩称原告存在治疗与本次事故无关的疾病情况,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予以证明。诉讼中三被告均未提供证据证明原告支出的医疗费中含有与本次事故无关的费用及该用药属于不合理、不必要费用。同时原告作为受害人在医院治疗,医生根据原告的病情决定用药,受害人无法掌控,故对于三被告的辩称意见,本院不予采信。原告主张的医疗费均系其本人因本次交通事故实际发生的门诊费、住院费、检查费,医疗费共计47482.62元(46803.62元+154元+525元),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原告主张住院伙食补助费6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郑**心医院病历载明其实际住院治疗共计19天,住院伙食补助费按每天30元计算,共计570元。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原告主张营养费6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郑**心医院病历载明其实际住院治疗共计19天,营养费按每天15元计算,共计285元。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原告主张护理费2266.66元的诉讼请求,依据最**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第一、二款”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关于护理人数的认定,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郑**心医院长期医嘱中载明陪护1人,护理人数以1人为宜;关于护理期限的认定,诉讼中原告主张护理期限20天,本院认为,依据郑**心医院出院医嘱载明”注意休息,适当床上功能锻炼,6-8周内避免患肢负重。”原告主张护理期限20天,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关于护理费标准的认定,诉讼中原告主张护理人员沙**,月收入3400元,本院认为,诉讼中原告陈述护理人员在河南**限公司从事出纳工作,庭审中原告未提供相关的从业资格证,且其单位出具的工资表不符合工资表的制表格式,原告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护理人员沙**因护理原告实际减少的收入状况,故护理费标准应参照法庭辩论终结时上一年度河南省居民服务业和其他服务业29041元/年计算,故护理费应为1591.29元(29041元/年u0026divide;365天20天)。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原告主张交通费364元的诉讼请求,本院认为,交通费系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根据原告的住院治疗情况,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原告主张残疾辅助器具费38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认为,郑**心医院针对原告的病情主要诊断为”左股骨转子间骨折”且该医院出院医嘱载明”注意休息,适当床上功能锻炼,6-8周内避免患肢负重。”原告在郑州市和茂商**任公司购买轮椅具有必要性、合理性,本院予以支持。

由于被告王*驾驶的豫A号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办理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其中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包括赔偿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包括赔偿误工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交通费等;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故被告保险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医疗费用限额内应当先行赔偿原告王**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共计10000元;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应当赔偿原告王**护理费、交通费、残疾辅助器具费,共计5755.29元(1591.29元+364元+3800元)。超出交强险部分,被告王*应当赔偿原告王**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共计26836.33元[(47482.62元+570元+285元-10000元)70%],诉讼中被告王*已赔付原告王**医疗费17070元,扣除该费用外,被告王*还应当赔偿原告王**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共计9766.33元(26836.33元-17070元)。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最**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六条,最**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信达财产**河南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王**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交通费、残疾辅助器具费,共计15755.29元(10000元+5755.29元);

二、被告王*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王**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共计9766.33元;

三、驳回原告王**其他及过高部分的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978元,原告王**负担293.40元,被告王*负担684.60元;保全费370元,被告王*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六月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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