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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郑州市**有限公司与被上诉人李**、被上诉人**运输有限公司分期付款买卖合同纠纷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郑州市**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李**、被上诉人**运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安**司)分期付款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法院(2015)金民二初字第431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郑州市**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程*,被上诉人安**司的委托代理人赵*、李**参加诉讼,被上诉人李**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按其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原告诉称

原告郑州市**有限公司于2015年4月10日向郑州**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1、二被告连带支付原告垫付款116336.53元、违约金17450元、律师代理费5000元;2、被告承担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2年7月23日,原告与被告李**签订《分期销售合同》一份,主要约定:被告李**以分期付款方式向原告购买陕汽牌重型半挂牵引车、鲁岳牌重型低平版半挂车(发动机号1112G010323,车牌号豫E×××××、豫E×××××挂),车辆价款为34.3万元,首付10.3万元,余款24万元分24个月归还;被告李**所在原告公司办理的车辆,在贷款未还清之前,借款人必须由原告指定的保险公司投保,包括第二年续保,如被告李**违约,原告有权要求被告李**承担违约责任;被告李**向原告承担的债务包括不限于本金、违约金、诉讼费、律师费、执行费等和实现债权的其他相关费用;如果被告李**不按本合同和还款计划书付款及按时续保的,每逾期一日向原告支付违约金500元。同日,被**公司签署《单位担保书》一份,主要载明:安**司自愿为汽车消费贷款购车人李**提供担保,对由于李**未按期偿付欠款而引起的一切相关损失及经济赔偿责任,安**司承担连带担保责任。被告李**将所购上述车辆挂靠在被**公司名下。同日,原告(出质人、保证人)、被告李**(借款人)、被**公司(抵押人)、中国工**限公司郑州财富广场支行(贷款人)签订编号为B[个汽]字[工]行[财富广场]支行(2012)号的《个人借款/担保合同》一份,主要约定:被告李**向中国工**限公司郑州财富广场支行贷款24万元用于购车,期限24个月;贷款利率以贷款发放时适用的中**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利率为基准利率上浮30%确定;还款方式为等额本息还款法;中国工**限公司郑州财富广场支行将贷款一次性划入原告的账户;原告在该合同中以保证人的身份向中国工**限公司郑州财富广场支行提供质押保证,保证范围是主合同项下的本金及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等费用,质押物为50万元保证金。上述合同签订后,中国工**限公司郑州财富广场向被告李**发放了贷款。后被告李**在履行借款合同时没有及时足额向中国工**限公司郑州财富广场还款,原告于2012年10月至2014年8月期间分11次共替被告李**垫款116336.53元,分别是2013年10月25日垫款8405.44元、2013年11月25日垫款10762元、2013年12月25日垫款10762元、2014年1月24日垫款10761.99元、2014年2月25日垫款10762元、2014年3月25日垫款10761元、2014年4月25日垫款10762元、2014年5月23日垫款10762元、2014年6月25日垫款10762元、2014年7月25日垫款10762元、2014年8月26日垫款11074.1元。原告垫款后,中国工**限公司郑州财富广场向原告出具了证明一份,证明原告已经按照个人借款/担保合同的约定履行了保证人的清偿责任。另查明,2015年4月8日,原告与河南**事务所签订《民事委托代理合同》,约定原告委托该所指派律师代理本案,代理费为5000元。2015年4月22日,河南**事务所向原告开具了金额为5000元的代理费发票。2015年4月10日,原告诉至法院。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二被告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了答辩和质证的权利,不影响根据现有的证据及查明的事实依法作出裁判。原告、被告李**与中国工商银**富广场支行签订的《个人借款/担保合同》系各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为有效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原、被告均应自觉履行义务。中国工商银**富广场支行依照合同约定向被告李**发放贷款后,被告李**也应当按照合同约定按期足额偿还贷款。由于被告李**的违约行为,原告作为被告李**的保证人向中国工商银**富广场支行垫付了贷款本金116336.53元,被告李**应当将上述款项支付给原告,故原告的该项请求,予以支持。关于原告要求被告李**支付违约金的诉讼请求,合同约定的违约金标准为每日500元,该标准过高,原告要求被告李**按照原告垫付款项的15%支付违约金17450元并无不当,予以支持。关于律师费,因合同有约定,原告亦提供有委托代理合同和发票,原告的该部分请求,予以支持。关于原告要求被告安运公司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诉讼请求,原告与被告李**所签订的分期销售合同中所约定的分期款项,被告李**已经通过向中国工商银**富广场支行申请贷款的方式向原告履行完毕,同时安运公司对于分期销售合同的保证责任也已经解除,原告要求被告付款的依据是原告、被告李**与中国工商银**富广场支行签订的《个人借款/担保合同》,该合同中被告安运公司并不是保证人,故原告的此项主张依据不足,理由不当,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李**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郑州市**有限公司垫付款116336.53元及违约金17450元,并支付律师代理费5000元;二、驳回原告对被告河南省**输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若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076元,由被告李**负担。

上诉人诉称

宣判后,郑州市**有限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上诉人与被上诉人李**和中**银行郑州财富广场支行签订的《个人借款/担保合同》及上诉人与被上诉人李**签订的《分期销售合同》系各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被上诉人安运公司应对被上诉人李**的违约行为及应承担的律师费、违约金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请求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李**未答辩。

被上诉人安**司辩称,1、上诉人与被上诉人李**签订的分期销售合同约定的分期款项,李**已通过贷款履行完毕,答辩人的担保责任已经解除;2、涉案车辆归李**所有,其行为与答辩人无关;3、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中,各方均未提交新证据。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一致。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2012年7月23日,上诉人与被上诉人李**签订的《分期付款销售合同》及上诉人作为保证人与被上诉人李**、中国工商银**富广场支行、被上诉人安运公司签订的《个人借款/担保合同》合法有效,各方均应依约全面履行其义务。合同签订后,被上诉人李**未按合同约定偿还贷款,上诉人作为连带责任保证人承担了保证责任,代为清偿了被上诉人李**的逾期个人汽车贷款。签订《分期销售合同》的同日,被上诉人安运公司向上诉人出具了《单位担保书》,承诺其自愿为汽车销售贷款购车人李**提供担保,故其应对被上诉人李**逾期偿还购车贷款的行为承担连带担保责任。上诉人请求被上诉人安运公司对上述违约行为及律师代理费、违约金承担连带担保责任,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一审法院以被上诉人李**签订的《分期销售合同》约定的分期款项已通过贷款履行完毕,认定其担保责任解除不当,应予纠正。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一、撤销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法院(2015)金民二初字第4316号民事判决;

二、被上诉人李**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上诉人郑州市**有限公司垫付款116336.53元、违约金17450元、律师代理费5000元;

三、被上诉人**运输有限公司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其承担责任后有权向李**追偿。

一审案件受理费3076元,二审案件受理费3076元,共计6152元,由被上诉人李**、河南省**输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三月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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