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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邮政**司陕县支行与闫**、王**、张**、张**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中国邮政**司陕县支行与被告闫**、王**、张**、张**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四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2013年9月28日,闫**、张**、张**向我行书面申请借款。2013年9月29日,我行与闫**、张**、张**签订了《小额贷款联保协议书》,该三人的配偶签字同意,协议约定从2013年9月29日至2015年9月29日期间,该三人任何一人均可与我行签订多次借款合同,在单一借款人不超过5万元且联保小组合计贷款不超过15万元内发放贷款,任一联保小组成员自愿向其他联保小组成员贷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等内容。联保协议签订后,我行根据闫**的申请,当日与闫**签订了《小额联保借款合同》,约定借款金额5万元,期限12个月,年利率15%,不按期还款加收50%的罚息,承担原告为实现债权而支付的诉讼费、律师费、差旅费等费用。并对还款方式等进行了约定。合同签订后,我行当日将5万元提供给闫**。此后,闫**仅按照约定的阶段性还款法按期归还7次,剩余借款本息未能按约定归还。闫**、王**应当履行还款义务,张**、张**作为连带责任保证人,均未履行连带责任保证义务,侵犯了我行的合法权益。现请求判令四被告连带偿还我行本金36155.13元及利息1187.35元(利息计算至2014年6月19日),之后的利息及罚息计算至款还清之日;请求判令四被告承担本案律师费、差旅费等实现债权的费用2000元。

被告辩称

被告闫**、王**、张**、张**未予答辩,亦未到庭。

原告的证据:1、原告的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书、金融许可证、组织机构代码证、营业执照复印件,欲证实原告有主体资格。2、被告闫**、王**、张**、张**的身份证明材料,欲证实四被告的身份情况。3、①《小额贷款联保协议书》、②小额联保贷款额度申请表;4、《小额联保借款合同》、小额贷款申请表;5、分期贷款还款计划表;6、借款借据、个人贷款发放单;7、闫**还款明细表;8、律师费发票(1600元)。欲以证据3-8证实原告的主张成立。

被告闫**、王**、张**、张**均未提交证据。

本院认为

经审查,本院认为:原告的证据1-8,客观真实,且与本案有关联,形成了完整的证据链,本院予以采信。

本院根据上述有效证据和当事人陈述确认下列事实:2013年9月28日,闫**、张**、张**向原告出具了“好借好还”小额联保贷款额度申请表,申请额度分别为5万元。当日,闫**向原告提交了小额贷款申请表,申请金额5万元,其妻王**承诺为闫**的借款提供连带责任担保并签字捺指印。2013年9月29日,闫**、张**、张**与原告签订了《小额贷款联保协议书》,王**、尚**、刁**分别作为配偶在该协议上的配偶栏签字,张**为联保小组牵头人。协议约定从2013年9月29日至2015年9月29日,原告可以根据联保小组任一成员的申请,签订多次借款合同,在单一借款人最高贷款不超过5万元且联保小组合计贷款不超过15万元内发放贷款;原告与联保小组任一成员签订借款合同时,不需逐笔办理保证手续,联保小组其他成员均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因借款人违反借款合同、资信状况恶化或出现其他有损原告债权的情况,原告有权提前收回尚未到期的贷款,联保小组成员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该协议还约定了保证范围等内容。当日,闫**以购买香菇菌种为由与原告签订《小额联保借款合同》一份,约定借款5万元,期限12个月,年利率15%,还款方式为阶段性等额本息还款法,不按期还款从逾期之日起按借款利率加收50%的罚息,以及违反合同任一条款时,原告有权提前收回尚未到期的贷款,同时要求赔偿全部损失,包括但不限于本合同项下贷款本金、利息、罚息、违约金及原告为实现债权而支付的诉讼费、律师费、差旅费等费用。并对双方的权利义务等进行了约定。合同签订后,原告于当日依约将5万元发放给闫**(户名闫**,账号60505210720018*),闫**向原告出具借据一份,注明借款期限12个月(从2013年9月29日至2014年9月29日),并出具了还款计划表。至2014年11月10日,除闫**已归还原告的部分本息外(累计归还本金13844.87元,利息归还3563.54元),尚欠本金36155.13元及利息5012.31元。经原告催收,闫**、王**、张**、张**仍未按合同约定履行还款义务和保证担保义务。2014年6月24日,原告起诉来院,请求处理。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原告与被告闫**、张**、张**所签订的《小额贷款联保协议书》及原告与闫**签订的《小额联保借款合同》以及闫**向原告出具的小额贷款申请表,均系合同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原告按照《小额联保借款合同》向闫**全面履行了义务,而闫**却未按合同约定按期归还本息,王**、张**、张**亦未履行保证担保义务,其行为实属违约,依法应按合同约定向原告归还借款本息并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和违约责任。故原告要求被告闫**、王**、张**、张**连带清偿借款本金36155.13元及利息、罚息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请求判令四被告承担本案律师费、差旅费2000元,诉讼中,原告放弃差旅费400元,本院依法准许,对律师费1600元,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七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闫**偿还原告中国邮**有限公司陕县支行借款本金36155.13及利息5012.31元(利息算至2014年11月10日);2014年11月10日后的利息,按约定年利率15%并加收50%的罚息计算至本判决限定的债务人履行债务之日止。

二、被告闫**赔偿原告中国邮政**司陕县支行的律师费1600元。

三、被告王**、张**、张**对上述被告闫**应承担的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上述款项限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付清。

如果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700元,由原告中国**有限公司陕县支行承担50元,被告闫**承担65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三门**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二十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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