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孙**与赵**、灵宝**通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孙**因与被上诉人赵**、灵宝**通公司(以下简称公交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灵宝市人民法院作出的(2014)灵民一初字第216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孙**及其委托代理人张*,被上诉人赵**,被上诉人公交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薛**、李**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查明:2008年11月6日,孙**交纳86000元,租赁公交公司的豫M15369号车辆及营运线路,期限自2008年11月6日至2010年11月5日止。2012年10月23日,孙**与赵*东经协商达成协议:孙**将其租赁公交公司的豫M15369号3路公交车的所有权和经营权转让给赵*东,价款420000元,于2012年10月23日付清全部车款。车辆燃油补贴自2012年10月23日后归赵*东所有。协议签订后,赵*东和孙**到公交公司办理车辆变更登记手续,公交公司收取赵*东2000元手续费。2014年7月28日,灵宝人民政府决定整体收购灵宝市挂靠的全部公交车辆。2014年9月30日,赵*东与公交公司签订车辆收购协议书,公交公司支付赵*东车辆价值53200元。另查明,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运输条例》的规定:客运班线的经营期限为4-8年。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根据2005年8月1日起施行的《道路旅客运输及客运站管理规定》第46条规定:“道路客运班线属于国家所有的公共资源。班线客运经营者取得经营许可后,应当向公众提供连续运输服务,不得擅自暂停、终止或者转让班线运输。”由此可见,城市公交线路经营权的所有权属于国家。孙**虽有权处分属于自己的车辆,但无权转让属于国家的线路运营权,其转让线路运营权的行为,损害了社会公共利益,违反了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该部分合同无效。合同被认定无效后,双方应当相互返还。在经营期限内政府收回线路运营权,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运输条例》第十四条的规定,客运班线的经营期限为4至8年,因此,对涉案的公交客运汽车使用年限为8年对原告的车辆进行折旧后给付原告53200元后,孙**对收取了包含线路运营权在内的高额转让费中转让线路运营权部分的价款给赵**造成的经济损失应承担赔偿责任,赵**诉讼请求合理部分,予以支持。公交公司作为政府授权经营公交事业的经营主体,依法应当尽职尽责的进行管理和服务,作为特许经营权的被许可人,公交公司依法负有保障公交线路持续稳定运营的职责,但公交公司却是疏于监管职责,对于公交线路经营权高价转让的客观事实不加制止,反而同意变更登记并收取过户手续费2000元,导致处分线路运营权的情形普遍存在,引发纠纷。故其应当在收取过户费用2000元的范围内承担连带责任。因赵**与孙**在转让车辆时对国家限制转让是明知的,因此双方均存在过错,关于赵**经济损失的计算应扣除赵**及孙**经营期间的按照服务期限8年的车辆折旧费用及相应的线路运营权价值部分。孙**转让车辆的经营线路权部分的价值取得的财产损害了社会公共利益,属于违法所得,扣除支付赵**的经济损失后,其余款项应予以收缴。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四)、(五)项、第五十八条、第五十九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百三十二条的规定,判决:一、孙**赔偿赵**经济损失196354元。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二、灵宝**通公司在2000元的范围内对上述赔偿款项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三、对孙**因转让车辆取得的线路经营权价值180646元予以收缴。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832元,由赵**负担2050元,孙**负担4782元。

上诉人诉称

宣判后,孙**不服,向本院提出上诉称:一、我与赵**签订的协议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真实有效。协议签订后我们一起到公交公司缴纳过户费用并进行了变更登记。我将涉案车辆及运营线路转让给赵**的行为系经出租人同意的转租行为,一审法院将这一行为认定为是线路经营权转让错误。二、该协议已履行近两年,公交公司按月收取赵**管理费,三方并无任何争议。后灵宝市政府决定将车辆低价收回造成的公交公司与赵**之间产生纠纷,该纠纷与我无关。且从我与赵**协议签订之日到赵**起诉之日已过两年诉讼时效。三、本案转租行为是经公交公司同意的,一审判决公交公司仅对2000元过户费承担连带责任不当。四、赵**损失已获得公交公司赔偿,其起诉并非真实意思表示。请求撤销原判,改判驳回赵**起诉及诉请。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赵**答辩称:我与孙**签订的转让协议,我当时出了42万元,协议内容包括车辆及线路运营权,公交公司同意过户并收取2000元管理费。我经营期限未满,被政府收购。对诉讼时效法律问题我不懂。我认为应由公交公司及孙**共同承担我未经营到期的损失。故一审判决正确,应予维持。

被上诉人公交公司答辩称:赵**与孙**达成车辆转让协议中孙**转让的是车辆所有权及经营权,对此我公司不知情。我公司收取2000元管理费是因经营者由孙**变更为赵**。一审判决正确,应予维持。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查明事实与原审相同。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孙**以86000元购得涉案车辆,后以42万元高额转让费将车辆及线路经营权转让给赵**。孙**将属于自己的车辆转让给赵**行为合法,但城市公交线路经营权属于国家所有,孙**无权转让,其转让线路经营权的行为,损害了国家利益,违反了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故双方合同中转让线路经营权的部分应认定为无效。孙**转让公交线路经营权所得系非法利益,一审判决孙**支付赵**经济损失后,其余款项予以收缴,并无不当。孙**上诉称其与赵**之间系转租行为,但孙**与赵**之间签订的系车辆转让协议书,该协议书约定孙**收到全部转让款42万元其涉案车辆的所有权、经营权归赵**所有。从该协议内容看,孙**称其与赵**之间系线路经营权转租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该车辆转让协议书系孙**(甲方)与赵**(乙方)所签订,故孙**称本案纠纷系灵宝市政府低价收购车辆造成,与其没有关系的上诉理由亦不能成立。

关于诉讼时效问题。本案纠纷系2014年灵宝人民政府决定整体收购灵宝市挂靠的全部公交车辆所引发,赵**从知道其与孙**签订的合同目的无法实现时间起到其向法院提起诉讼并未超出法律规定两年诉讼时效。孙**称本案已过诉讼时效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

孙**上诉称本案起诉并非原审原告赵**的真实意思表示,并提供赵**的录音证据证明该事实。经当庭核实,赵**对录音证据予以否认且坚持其一审起诉意见。故孙**该上诉理由不能成立。

关于公交公司承担何种责任问题。公交公司并未收取赵**线路经营权转让费。公交公司的责任在于疏于监管,故一审判决公交公司在收取2000元手续费的范围内对孙**应给付赵**的赔偿款项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并无不当。

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6832元,由孙**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九月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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