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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吴**因与被上诉人**件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二审民事裁定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吴**因与被上诉人**件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舞阳县人民法院(2015)舞民初字第10-1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吴**上诉称:(一)上诉人不是合同的当事人,被上诉人起诉后,上诉人才知道合同中约定的供货地是合同的履行地。(二)一审裁定引用的订货合同是被上诉人提供的格式合同,合同第六条约定的“供货地”是合同履行地,这里的“供货地”应当是指供货地点或交货地点,并不是明确所指供货方所在地(住所地),也不是所指货物的发货地或货物生产地。因合同第六条约定的履行地,并没有明确为“供货方所地在(住所地)”,一审裁定引用该条而认定舞阳县为合同履行地存在明显错误。(三)鉴于合同中约定“被告送货”到西平县,所以交货地点在西平县已经是不争的事实,因此“供货地”应确定在西平县。(四)假如被上诉人提供的格式合同第六条有“供货方所在地(住所地)”的意思,那么该条格式条款就有故意排除上诉人一方在诉讼管辖方面权利的意思。同时,该格式条款没有采取足以提醒或者足以引起上诉人一方注意的字体、标记等,且被上诉人在签订合同时也没有向上诉人一方明确说明该格式条款的意思,该格式条款依法不发生法律效力,视为双方对合同履行地没有约定。因合同发生纠纷时,诉讼管辖应当适用法定的“被告住所地管辖”,请求将案件移送河南省西平县人民法院审理。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件有限公司答辩称,吴**、吴**、吴*等是合伙关系,吴**是会计,供货合同是由我公司的业务员签订的,供货合同第六条约定“经双方商定供货地为本合同的履行地”,本案供货地在舞阳县,即合同的履行地在舞阳县辖区,舞**民法院对本案有管辖权。请求驳回上诉,维护原裁定。

本院认为

本院经审查后认为,上诉人吴**是否是合同的当事人不属于管辖权审理范围,而本案另一名被告人吴**作为一审两名被告人之一,同时作为合同的一方当事人,其与舞阳县**有限公司签订的定货合同第六条约定“经双方商定供货地为本合同的履行地”,本案中“供货地”位于舞阳县辖区,即合同的履行地在舞阳县,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合同或者其他财产权益纠纷的当事人可以书面协议选择被告住所地、合同履行地、合同签订地、原告住所地、标的物所在地等与争议有实际联系的地点的人民法院管辖,但不得违反本法对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的规定”的规定,舞**民法院对本案有管辖权,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三月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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