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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张**与孙**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张**、张**因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西平县人民法院(2015)西*初字第46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张**及张**、张**的委托代理人赵**。被上诉人孙**的委托代理人张**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判决认定,2013年10月17日被告张**购买原告孙**钢筋欠款245300元,并给原告出具欠条一份,载明:欠孙*(富)平钢筋款贰拾肆万伍仟叁佰元整(245300),张**,2013年10月17号。后经原告催要,被告至今未付。现原告要求被告偿还货款245300元。庭审中,被告张**提供证人崔**证明2014年春节前,在西**银行门口崔**给付原告货款50000元。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被告张**购买原告孙**供应的钢筋,并给原告出具借条,双方之间的买卖合同关系成立,被告张**应当支付货款,拖欠不还,构成违约,应承担偿还货款的责任。被告张**虽提供了证人崔**证明给付原告货款50000元,但张**是崔**的表叔,在被告的工地上管理资料,双方有利害关系,且只提供一个证人证言,没有其他证据相印证,对证人崔**的证言不予采信,被告张**辩称已经还了50000元的理由,证据不足,不予采纳。被告张**、张**夫妻,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的债务,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且被告张**不能证明原告孙**与被告张**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故张**应是共同债务人,原告要求被告张**、张**偿还245300元及相应利息的诉讼请求,理由正当,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五十九条,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原审法院判决:被告张**、张**于本判决生效后5日内支付原告孙**货款245300元及相应利息(利息从2015年3月12日起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至判决还款日至)。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980元,减半收取2490元,由被告张**、张**负担。

上诉人诉称

宣判后,张**、张**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原判认定事实不清。其承包工程欠孙**的钢材款,其给孙**出具245300元的欠条后,于2014年春节前,由崔**经手在西平县建行门口已经还了50000元,一审调解时,孙**同意减少50000元。请求依法改判扣减50000元的货款。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孙**诉辩称,原判认定事实清楚,处理正确。在一审调解中,其作出让步是为了及时得到钱。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中,张**提供其同村人于连义、康**到庭作证,但其二人均陈述不认识孙**,崔**支付给孙**多少钱、什么钱均不清楚。

本院查明

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判决认定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双方当事人因买卖合同拖欠货款发生纠纷,张**对其向孙**出具245300元的欠条的真实性不持异议,应予确认。双方争议的焦点为张**向孙**出具245300元的欠条后,是否已偿还50000元。一审中,张**的表侄女崔**出庭作证,陈述其于2014年春节前在西**建行门口给孙**50000元,要求孙**出具收条,孙**没有出具,拿到钱就走了,其付钱时,具体谁在场其不知道;二审中,张**提供其同村人于**、康**到庭作证,但其二人均陈述不认识孙**,崔**支付给孙**多少钱、什么钱均不清楚。崔**、于**、康**均与张**存在利害关系,且其三人的证言存在矛盾。孙**的委托代理人在一审中调解时表示,如果一次性付清,可以作出让步,但没有明确放弃50000元。综上,张**、张**上诉称其已偿还欠款50000元,证据不足,理由不能成立,不予采纳。原判认定事实清楚,处理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774元,元,由上诉人张**、张**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九月二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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