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魏**与徐*中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魏**因与被上诉人徐*中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西平县人民法院(2014)西*初字第163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魏**、被上诉人徐*中及其委托代理人于凤*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查明,原告徐**在西平县城经营太阳能热水器生意,被告魏**多次购买原告徐**的太阳能热水器到杨庄乡仪封街销售。经清点核算,截止2013年10月31日以上各批货物共累计欠货款15000元。被告魏**给原告徐**出具欠条一份,载明“以上共计15000元(壹万伍仟圆正),2013年10月31日,魏**”。此货款经原告徐**多次催要,被告魏**至今未偿还。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被告魏**购买原告徐*中的太阳能热水器,双方形成买卖合同关系,原告徐*中按约定支付货款,被告魏**拖欠原告徐*中货款至今未还,构成违约,应承担偿还货款的民事责任,故原告徐*中要求被告魏**支付货款,理由正当,证据充分,原审法院予以支持。被告魏**辩称,原告徐*中未能提供售后服务拒绝支付货款,此项辩解不能作为拒不支付货款的理由,故对此项辩解意见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被告魏**于本判决生效五日内偿还原告徐*中15000元。被告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75元,减半收取88元,由被告魏**负担。

上诉人诉称

判决后,魏**不服,上诉至本院。其上诉称:一、一审法院定性为买卖合同纠纷错误,应当认定为分销代理合关系。二、一审认定事实不清,上诉人妻子所付的10000元货款未从总价款中冲减。三、被上诉人长期不做售后服务,上诉人请求退回被上诉人未售出商品,一审法院未作处理。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徐*中辩称:一、一审法院以买卖合同纠纷审理本案是正确的。二、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上诉人说其妻子给付的10000元未从总价款中冲减,这是上诉人在说谎。

本院查明

二审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判决认定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上诉人魏**与被上诉人徐*中构成买卖合同关系。徐*中向魏**交付了货物,魏**给徐*中出具了货款欠条,魏**应按照约定承担偿还货款的民事责任。虽然二审中上诉人提供了分销政策、货物结算清单等证据,由于该证据皆为复印件,且只有上诉人魏**签字,没有被上诉人签章,故本院不予采信。上诉人魏**与被上诉人徐*中于2013年10月31日进行货款结算,并出具了货款欠条,上诉人称其妻子于2013年5月7日交付被上诉人的货款10000元,忘记了在货款结算时冲减,证据不足,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75元,由魏**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六月二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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