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魏**诉李**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魏**与被上诉人李**因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西平县人民法院(2010)西*初字第152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魏**及其委托代理人赵**,被上诉人李**的委托代理人张**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07年被告分批购买原告经销的化肥,2008年元月2日经双方算帐,被告给原告出具欠条1份,载明:“今欠化肥款柒万捌仟肆佰柒拾元整。”后经原告催要,被告于2008年2月6日给付原告10000元,于2008年2月29日给付原告6000元,于2008年4月7日给付原告3000元,于2008年7月19日给付原告10000元。另查明:被告提供有原告书写的收条4份,合款41200元,但收条下面只有收款人李**签名,没有收款日期。原告认为被告购买其化肥两年,因双方多次发生业务往来,上述4份收条均属已算过帐未收回的作废收条,属2008年元月2日算帐前的收条,不能证明被告已还款。被告称只是2007年有业务关系,其中13700元收条系2008年5月12日书写,14000元收条系2008年9月27日书写,8000元收条系2008年3月14日书写,5500元收条系2008年3月30日书写,而且还有2008年8月22日8270元收条丢失了。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原告提供的欠条1份,被告书写的付款清单1份,被告提供的收条8份等在卷佐证,足以认定。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买卖关系合法有效,双方应依约履行义务,原告诉称被告欠其化肥款62470元,因被告已还29000元,按欠款总额78470元减去29000元,下欠49470无,予以支持。要求被告支付利息,证据不足,不予支持。被告辩称已付清原告化肥款,原审法院认为,首先从被告书写的还款清单看,双方2006年即多次发生业务关系;其次,被告用以证明还款41200元的4份收条,因没有还款日期,且其中8000元收条上注明有“V”,14000元收条上注明有“清”,明显有瑕疵,不能证明该4份收条是在2008年元月2日书写欠条之后发生,不予采信。被告辩称,本案已超诉讼时效,原审法院认为,从被告书写欠条之后,经原告催要被告多次还款的事实分析,原告所述不断向被告催要真实可信,对该辩称不予采信。据此,原审法院判决:一、被告魏**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支付原告李**化肥款49470元。二、驳回原告李**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361元,由原告负担325元,被告负担1036元。

上诉人诉称

宣判后,魏**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李**起诉超过了诉讼时效期间。其有还款70200元的证据,另有还款8270元的证据丢失,原判判决其再支付49470元,明显认定事实不清。请求依法改判。

被上诉人辩称

李**答辩称,其起诉并未超过诉讼时效期间。魏**提供的还款收条均是已经结算过的,魏**将收条落款日期撕掉进行重复计算。其在该收条中标注的“清”或“√”符号,该收条事实上已经结算过了。魏**在给其的收条清单中就有2006年的收条,魏**称2007年才发生业务不真实。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院查明

二审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判决认定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魏**原审提供了李**出具的收款条,但该收款条没有落款日期,与李**出具的其它收款条不一致。该收款条又有标注的“清”或“√”符号,明显存在瑕疵。双方当事人对该收条的出具日期又存在较大分歧。李**称该收条的出具日期在魏**出具总欠条之前,该收条系双方结算过未收回的收条。因此,根据以上情况,该收条的证明力较弱。魏**不能提供充分有效的证据证实其还清欠款的事实,魏**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不予支持。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36元,由魏**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二月二十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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