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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张*与被告窦*、陈**、中国人民**司西平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张*与被告窦*、陈**、中国人民**司西平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被告窦*及其法定代理人窦**及被告陈**及中国人民**司西平支公司委托代理人邵**,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张**称,2014年10月20日12时35分,被告陈**驾驶豫QKX769号五菱牌面包车由南向北行驶时,与由东向西窦*驾驶的电动车相撞,造成窦*及电动车乘车人张*受伤,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我被送往医院住院治疗。该事故经西平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陈**负事故的主要责任,窦*负事故的次要责任,我不负事故责任。豫QKX769号车主为陈**,该车在被告中国人民**司西平支公司投有交强险。为此请求被告赔偿我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误工费、交通费、残疾赔偿金、营养费、精神损害抚慰金等165414.19元。

被告辩称

被告窦*辩称,西平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的认定书与事实不符。

被告陈全军辩称,我交有保险,保险公司应赔偿原告损失,超出保险部分按责任比例划分,我垫付的钱应当返还。

被告中国人民**司西平支公司辩称,我公司应在交强险范围内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4年10月20日12日35分,陈**驾驶自有的豫QKX769号车在西平县芦庙乡曹楼村南十字路口由南向北行驶时,与由东向西窦*驾驶的电动车相撞,造成窦*及电动车乘车人张*受伤、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张*受伤后送往西**民医院,住院263天(二次住院治疗),共花医疗费52215.09元。该事故经西平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2014)第286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陈**负事故主要责任,窦*负事故次要责任,张*不负事故责任。2015年8月30日,驻马店申正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确定:张*的伤残等级为十级,后期医疗费用约需6000元,护理期限为180天。

另查明:原告张**农村居民,其父亲张*职业为汽车维修工;被告所有的豫QKX769号车在被告中国人民**司西平支公司投有交强险,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交通事故认定书、驾驶证、行车证、保险单、司法鉴定意见书、出院证、病历、医疗费票据、身份证、户口本、职业证书等证据在卷佐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应依法承担赔偿责任。被告陈**驾驶机动车上路行驶,在没有限速标志的路段,未保持安全车速,通过没有交通信号灯控制也没有交通警察指挥的交叉口,在进入路口前未停车瞭望,让右方道路的来车先行,是形成此次事故的主要原因;窦*驾驶电动车在没有交通信号的道路上,为确保安全、畅通的原则下通行,是形成此事故的次要原因。经西平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陈**负事故的主要责任,窦*负事故的次要责任。由于陈**所有的豫QKX769号车在中国人民**司西平支公司投有交强险。故原告要求被告承担赔偿责任,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陈**辩称已给原告垫付款33000元,因没有证据证明,本院不予采信。被告窦*辩称西平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的事故认定书与事实不符,因没有证据,本院不予采信。原告损失有:1、医疗费58215.09元(含后续治疗费6000元),有医疗费票据、鉴定意见书为证,本院应予支持;2、住院伙食补助费:30元/天263天=7890元;3、营养费:20元/天263天=5260元;4、护理费:原告护理人员为其父亲张*,而张*有汽车修理工证书,且在遂平顺**限公司从事修理工职业,月工资为3800元。因护理原告,该公司停发其工资。为此护理费应为3800元u0026divide;30263天=33313.33元;5、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年度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即9416.10元/年20年10%=18832.2元;6、精神损害抚慰金:本院酌定为5000元;7、交通费:本院酌情支持500元。综上,原告各项损失共计:129010.62元。上述损失由被告中国人**司西平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给原告医疗费10000元,残疾赔偿金57645.53元(含护理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交通费),余款61365.09元;即被告陈**、被告窦*按责任大小赔偿原告,即:被告陈**赔偿原告61365.09元70%=42955.56元。被告窦*赔偿原告61365.09元30%=18409.53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七条、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中国人民**司西平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赔偿原告张*损失款67645.5元。

二、被告陈**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赔偿原告张*损失款42955.56元。

三、被告窦闯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赔偿原告张*损失18409.53元。

四、驳回原告张*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608元,鉴定费1800元,共计5408元,原告张*承担750元,被告陈**负担3800元,被告窦*负担858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案件受理费,上诉于河南省**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缴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二十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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