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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豫1403民初634号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徐**诉被告徐国库、河南鸿基**阳分公司、安邦财产**丘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25立案受理后,分别向原、被告送达了受理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应诉通知书、诉状副本、开庭传票等法律文书。本院依法由审判员谢**任审判,于2016年3月18日在本院第八审判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徐**的委托代理人王**,被告河南鸿基**阳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朱**,被告安邦财产**丘中心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黄**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徐国库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徐**诉称,2015年11月16日,原告驾驶豫N-u0026times;u0026times;u0026times;u0026times;u0026times;号车在商丘市华商大道与归德路交叉口南50米处与被告徐国库驾驶豫N-u0026times;u0026times;u0026times;u0026times;u0026times;号重型特殊结构货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双方车辆损坏事实。经商丘市公安局交警支队事故处理大队作出商公交认字(2015)第1116208号事故认定书认定,徐国库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徐**不承担责任。经查,涉案车辆豫N-u0026times;u0026times;u0026times;u0026times;u0026times;号重型特殊结构货车登记车主为第二被告,在第三被告处投保有交强险。双方就赔偿事宜协商未果,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特起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决被告赔偿原告损失10000元,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

被告辩称

被告徐国库未到庭进行答辩。

被告河南鸿基**阳分公司辩称,我公司不应该承担赔偿责任,应由保险公司及徐**承担赔偿责任。

被告安邦财产**丘中心支公司辩称,1、本事故发生后受损车辆在修复之前,应先会同保险公司对受损车辆检验,协商确定损失,但原告车辆未经保险公司定损擅自维修且单方委托物价评估,我公司对该评估结果不予认可,应按我公司实际定损金额计算。2、被保险车辆为特种车,请求法院查明被保险车辆出险时驾驶员是否具有合法资格证,《根据特种设备安全监察条例》第三十八条规定及《特种车保险条款》第十条第七款第五项规定商业险部分不予赔付。3、诉讼费、鉴定费、停车费等间接损失我公司不予赔偿。

根据原、被告的诉、辩意见,本院归纳本案争议的焦点是:原告要求三被告赔偿各项损失10000元有无事实及法律依据?

原告徐**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1、原告身份证、驾驶证、行驶证复印件各一份,证明原告主体适格。2、被告行驶证、驾驶证、事故责任书复印件各一份,证明事故发生的事实及责任划分,被告1、2主体适格。3、保险单复印件一份,证明被告3承担保险责任。4、评估报告,证明原告车辆损失。5、评估费、拖车费、停车费、交通费发票,证明原告支出的必要费用。共计9178元。

被告徐国库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

被告河南鸿基**阳分公司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

被告安邦财产**丘中心支公司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1、特种车保险条款一份,证明商业险免赔。2、保单业务联、投保单复印件各一份,证明投保时按特种车投保,条款已经告知,我公司已经尽到告知义务。3、机动车辆保险定损单,证明受损车辆实际损失5500元。

庭审中,被告河南鸿基**阳分公司对原告徐**提交的证据无异议,但认为该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被告安邦财产**丘中心支公司对原告徐**提交的证据1、2、3无异议,对证据4有异议,认为属于单方委托,评估金额过高,该公司不予认可,要求按该公司定损金额5500元计算。对第5组证据,评估费、停车费、交通费,认为属间接损失,该公司不予认可。拖车费金额过高,该公司要求按200元计算。

庭审中,原告对被告安邦财产**丘中心支公司提供的证据1、2无异议,对证据3有异议,认为系保险公司根据照片单方作出,不具有客观性,不予认可。被告河南鸿基**阳分公司对被告安邦财产**丘中心支公司提交的证据无异议,但认为该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

经庭审质证,本院对原告提交的被告方未提出异议的证据1、2、3的证明效力予以确认,关于被告安邦财产**丘中心支公司对原告提供的证据4提出的异议,本院审查认为评估报告是相关评估部门作出的评估结论,来源合法,对该评估报告本院予以采信。关于被告安邦财产**丘中心支公司对原告提供的证据5提出的异议,本院审查认为停车费及施救费都是基于本次事故发生的,与本案有关联,本院予以采信。但评估费不应由被告安邦财产**丘中心支公司负担,施救费、拖车费属于被告安邦财产**丘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财产损失部分负担的范畴。原告要求被告支付交通费990元,其提交的交通费票据为400元,本院根据实际情况酌定原告的交通费为200元,原告提交的停车费收据显示440元,但原告要求300元,故认定原告支出的停车费为300元。本院对被告安邦财产**丘中心支公司提供的证据,原告及被告河南**有限公司睢阳分公司未提出异议的证据1、2的证明效力予以确认,关于原告对被告安邦财产**丘中心支公司提供的证据3提出的异议,本院审查认为该定损单系保险公司根据照片单方作出,原告异议理由成立,不能作为本案定案的依据使用。

依照上述有效证据并结合双方当事人陈述,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

2015年11月16日,原告徐**驾驶豫N-u0026times;u0026times;u0026times;u0026times;u0026times;号长安牌轿车在商丘市华商大道与归德路交叉口南50米处与被告徐国库驾驶的豫N-u0026times;u0026times;u0026times;u0026times;u0026times;号北奔牌重型特殊结构货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双方车辆损坏事实。经商丘市公安局交警支队事故处理大队作出商公交认字(2015)第1116208号事故认定书认定,徐国库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徐**不承担责任。另查明,事故发生时,被告徐国库系被告河南鸿基**阳分公司的司机,被告徐国库驾驶的豫N-u0026times;u0026times;u0026times;u0026times;u0026times;号北奔牌重型特殊结构货车登记车主为被告河南鸿基**阳分公司,在被告安邦财产**丘中心支公司投有责任限额为122000元的交强险及500000元的第三者责任险。其中,第三者责任险的保单中显示豫N-u0026times;u0026times;u0026times;u0026times;u0026times;号北奔牌重型特殊结构货车车辆种类为特种车型,适用特种车保险条款。安邦财**限公司特种车保险条款第十条下列情况下,不论任何原因造成被保险机动车的损失或第三者的损害赔偿,保险人均不负责赔偿:(一)u0026hellip;u0026hellip;(七)驾驶人或操作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者:1u0026hellip;u0026hellip;5、使用被保险机动车的人员无国家有关部门核发的有效操作证u0026rdquo;u0026hellip;u0026hellip;u0026rdquo;。经河南省**估有限公司对原告徐**的豫N-u0026times;u0026times;u0026times;u0026times;u0026times;号长安牌奥拓车进行评估,车辆损失为6568元。原告支出拖车费600元,施救费400元,评估费320元,停车费300元,交通费200元。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徐**驾驶机动车与原告徐**发生交通事故,致使原告徐**的车辆受损,交警部门认定被告徐**承担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事故发生时,被告徐**系被告河南鸿基**阳分公司的司机,故被告河南鸿基**阳分公司应当承担本案的全部民事责任。因本案肇事车辆在被告安邦财产**丘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依照保险法和道路安全法的有关规定,原告的损失应由被告安邦财产**丘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的责任限额内先行予以赔付。关于商业三者险部分,因被告徐**、河南鸿基**阳分公司均未向本院提交驾驶员徐**经国家有关部门核发的有效操作证,属于保险公司责任免除的情形,被告安邦财产**丘中心支公司不予赔付。故超过交强险的部分,由被告河南鸿基**阳分公司承担。本案原告徐**的各项损失为:车辆损失6568元,拖车费600元,施救费400元,评估费320元,停车费300元,交通费200元。共计8388元。按照上述交强险约定的赔偿限额,被告安邦财产**丘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财产限额内支付原告财产损失2000元。剩余损失8388元-2000元u003d6388元,由被告河南鸿基**阳分公司承担。综上,对于原告诉讼请求中符合法律规定的部分,本院予以部分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法院关于审理人身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安邦财产**丘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2000元。

二、被告河南鸿基**阳分公司赔偿原告6388元。

三、驳回原告徐**的其他诉讼请求。

上述一、二项款项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履行完毕。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河南**睢阳分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三月二十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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