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韩**与郑州市惠济区古荥镇黄河桥村第二村民组农村承包经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韩**与被告郑州市惠济区古荥镇黄河桥村第二村民组(以下简称黄河桥二组)农村承包经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5月31日立案受理,2013年3月21日作出(2012)惠民二初字第350号判决,被告不服提起上诉,2013年10月22日,郑州**民法院以事实不清为由作出裁定发回重审。本院于2014年9月1日重新立案受理,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1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韩**、被告委托代理人车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1989年1月4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了苹果园承包合同,合同期限自1989年1月1日至2008年12月31日。之后双方于1998年12月14日重新定界,2000年由于黄河发大水,造成原告果树被淹死亡,原告申请还耕,被告同意。2008年12月合同到期后,经双方协商一致,决定合同继续执行。

2012年初,国家南水北调工程征用原告的承包地,按照国家政策,国家赔偿原告附属物补偿款31.5万元。该款黄**委会已经拨付到被告账上,被告却向原告提出与原告分享该附属物补偿款。原告认为被告的行为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现请求判令被告立即支付原告附属物补偿款31.5万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原告为支持其主张成立,向法庭提交以下证据([]内为被告的质证意见):

证据一、1989年1月4日,原告等人与被告签订的《苹果园承包合同》及《果园交边手续合同》各一份,证明原告承包土地的合法性。[对真实性无异议,但是果园承包合同第六条实质上不但适用于果树,还适用于其他附属物,证明合同到期后附属物归村民组所有。同时,该合同第七条证明合同已于2008年12月31日到期,从此本承包地和附属物归村民组所有,与原告不再有关系]

证据二、土地定界协议书一份,证明1998年12月14日,黄河桥村第一、第二村民组,在黄**委会、古荥镇政府代表的见证下确定边界。[与本案无关]

证据三、2000年8月14日,原告书写的申请书一份,证明原告承包的苹果园受淹,果树死亡,申请还耕,并经黄**委会批准同意。[与本案无关]

证据四、退耕还林银行存折一份,证明原告响应国家号召,对承包的土地进行退耕还林,国家给原告发放林补费。[与本案无关]

证据五、原告自书果园损失情况书一份,证明被告争土地边界造成原告的损失。[对该证据内容的真实性和证明目的均不认可]

证据六、包村干部用黑笔写的证明一份,证明黄河发水造成原告损失情况。[该证据和原告要证明的情况不一致,看不出有原告所说的情况]

证据七、征收清单一份。[与本案无关]

被告辩称

被告辩称,一、原告起诉主体名称错误,原告起诉的主体不存在。二、合同到期后,原被告只存在附属物作价合同关系,不存在补偿关系;原被告之间约定过作价条款,应按之前合同约定进行作价补偿,而征收补偿款与本案无关。三、原告承包的土地在2008年年底已经到期,土地及附属物均属于村民组,且表中登记的树木是征用被告所有土地上的,并非仅是诉争的5.5亩土地上的附属物。综上,原告的诉讼请求无事实和法律依据应予驳回。

被告向法庭提交以下证据证明其主张([]内为原告的质证意见):

证据一、黄**委会对签订合同的其他三个土地承包人的林木作价款发放表一份,证明合同到期后林木的所有权已经转移,对附属物没有相关权利。[无异议]

证据二、承包同一地块的村民韩建设、韩国民的书面证言一份,证明合同到期后林木所有权已经转移给被告,作价款已经领取完毕。[无异议]

证据三、2014年3月7日,原告儿子韩**签名的收据一份(复印件),证明被告向原告支付款项161570元,该款系原告的儿子代表原告领取的。[不知道此事,不予认可]

本院为查明事实,组织双方当事人对诉争涉及的承包地情况进行了现场勘验,调查了涉案同一地块其他土地承包人韩**(韩**)及被告组长韩**,并制作勘验笔录、调查笔录各一份,当事人均发表了质证意见。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1989年1月,原告及其他村民韩**等四人与被告签订了果园承包合同,合同约定,被告把位于高炮学院营地南约22亩土地承包给四位村民种植果树,被告每年收承包款1540元,如遇地震、黄河水淹没、大型冰雹等情况可以适当减免;合同到期后,双方经过协商每棵果树作价15元,果园归被告所有等。合同起止日期为1989年1月1日至2008年12月31日,有效期20年。黄河桥**在合同上盖章予以确认,原告共承包被告土地5.5亩。

2000年8月,原告种植的苹果树因黄河发水淹毁申请复耕,黄河桥村委会同意复耕,后原告在承包地种植有杨树等树木。2008年果树合同到期后,被告对承包该块土地的另外三户村民发放了果树赔偿款并收回了土地,对于原告的树木补偿问题被告以原告种植的不是苹果树而是杨树为由未达成一致没有作价补偿。2008年原被告合同到期后,原告一直未向被告交纳土地承包费,双方也未续签承包合同。勘验结果显示,被告发包的22亩土地位于黄河桥新村一组北、二组东,黄河桥一组农田以北,高炮学院营地以南,村菜地以东,大部分(北半部分)现种植的为多年树龄苹果树,南边小部分原告种植的杨树已砍伐掉,本案涉案土地现已被国家南水北调工程项目征用,地面上正在施工。古荥镇政府对上述土地附属物普查登记表户主一栏显示为被告组长韩**。

另查明,2014年3月7日,原告之子韩小生在被告处领取附属物补偿款161570元,原告在本院庭后调查时称该款用于盖房了,对其子领款及建房行为予以认可。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原被告签订的果园合同2008年到期,合同到期后,原告未向被告交纳承包金,也未续签合同,本案原告要求被告支付附属物补偿款31.5万元,并未举证证明争议土地及树木经被告同意由原告管理的事实。同时,原告在本案审理过程中对其主张的31.5万元补偿款无法陈述具体补偿明细以证明其合理性,而且原告认可原告之子已经从被告处领取附属物补偿款161570元,故原告关于请求判令被告立即支付原告附属物补偿款31.5万元的主张,系证据不足、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之规定,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韩**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6025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式七份,上诉于河南省**民法院,并于上诉之日起七日内向郑州**民法院缴纳上诉费,将交费凭证交本院查验,逾期视为放弃上诉。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二月二十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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