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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某某等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郑州市惠济区人民检察院以郑惠检公诉刑诉(2014)31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某、门某某犯盗窃罪,被告人韩某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14年11月2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郑州市惠济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庄*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某、门某某、韩某某及被告人门某某的辩护人徐**、被告人韩某某的辩护人车涛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郑州市惠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

2014年1月6日1时许,被告人李*某伙同他人(无法落实身份)在郑州市惠济区某某村某某小学北门被害人陈某某的压膜厂内,盗窃一辆森地电动车及6卷塑料薄膜。同日2时许,李*某又伙同被告人门某某在陈某某的厂里,盗窃一辆爱玛电动车及4卷塑料薄膜和4桶压膜胶。后李*某将首次盗窃的5卷塑料薄膜运至郑州市某某村创维印刷厂,该厂老板韩*某在明知是犯罪所得的赃物的情况下安排员工韩*乙以明显低于市场价格收购5卷塑料薄膜。后经鉴定:爱玛牌电动车价值人民币500元,森地牌电动车价值人民币1999元,10卷塑料薄膜价值人民币8210元,4桶复膜胶价值人民币2000元,共计价值人民币12709元。

案发后,被告人门某某于2014年1月6日到郑州市公安局长兴路分局投案并协助民警抓获被告人李某某;李某某到案后协助民警抓获被告人韩某某,李某某、门某某、韩某某已将赃物归还被害人。

针对上述指控,提供有被害人陈述、鉴定意见、被告人供述等证据。认为被告人李某某、门某某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构成盗窃罪;被告人韩某某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之规定,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同时认为,被告人李某某、门某某具有立功表现,可从轻或减轻处罚。提请依法惩处。

一审答辩情况

被告人李某某、门某某对起诉书指控的事实均无异议,并均自愿认罪。

被告人韩某某对起诉书指控的事实无异议,并自愿认罪,但辩称其系主动投案。

被告人门某某辩护人提出的辩护意见为,门某某参与盗窃的金额应认定为7354.6元,具有自首情节,系从犯,认罪态度较好,已退还了全部款物,具有悔罪表现,系初犯、偶犯,请求从轻或减轻处罚,并建议适用缓刑。

被告人韩某某辩护人提出的辩护意见为,被告人李某某拉到韩某某处的塑料薄膜价值为3355.4元,低于5000元的定罪标准;韩某某还未付款,购买行为未完成;韩某某并不明知塑料薄膜系赃物,也不能推断韩某某系明知;韩某某无前科,态度良好,本次涉案系一时失察,情节轻微;韩某某主动投案,系自首,认为对韩某某的行为不宜作为犯罪处理。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

2014年1月6日凌晨,被告人李*某伙同他人在郑州市惠济区某某村某某小学北门被害人陈某某的压膜厂内,盗窃一辆森地牌电动车及6卷BOPP薄膜。之后,李*某在当日凌晨又伙同被告人门某某在陈某某的该压膜厂内,盗窃一辆爱玛牌电动车、4卷BOPP薄膜及4桶中凌水性干式复膜胶。后李*某伙同他人将首次盗窃的5卷BOPP薄膜销赃予被告人韩某某,将所盗窃的爱玛牌电动车以人民币400元价格销赃予姚某某。经鉴定,被盗的森地牌电动车价值人民币1999元,爱玛牌电动车价值人民币500元,4桶中凌水性干式复膜胶共计价值人民币2000元,10卷BOPP薄膜价值共计人民币8210元,其中门某某参与盗窃的4卷BOPP薄膜共计价值人民币4222元,韩某某收购的5卷BOPP薄膜共计价值人民币3399元。

被告人门某某于2014年1月6日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协助抓获了被告人李某某,后在取保候审期间逃跑,于2014年8月18日被公安机关抓获。被盗物品在案发后均被公安机关扣押并已发还被害人。

上述事实,有以下经过庭审质证的证据予以证实:

1、被害人陈某某陈述,证明被害人发现被盗的时间、被盗的物品的情况等事实。

2、证人韩*乙证言,证明其于2014年1月6日上午8时30分左右,按被告人韩*某的要求以每公斤10元价格收购了5卷塑料薄膜等事实。

3、证人姚某某证言,证明其于2014年1月6日上午以人民币400元价格购买了一辆爱玛牌电动车等事实。

4、证人毛某某证言,证明其系被告人门某某取保候审的保证人,2014年5月10日其向公安机关报告,无法联系到门某某等事实

5、扣押清单,证明对被盗物品的扣押、发还情况。

6、指认照片,证明被告人李某某、门某某及证人姚某某、韩*乙对赃物的指认情况。

7、辨认笔录,证明对被告人李某某的辨认情况。

8、证明、涉案物品价格鉴定意见,证明被盗物品的价值。

本院认为

9、刑事判决书,证明被告人李某某曾被判处刑罚的情况。

10、被告人李某某、门某某、韩某某在公安机关及庭审时均对认定的上述事实予以供认。

11、到案经过,证明被告人李某某、门某某、韩某某到案的情况。

12、户籍证明,证明被告人李某某、门某某、韩某某的身份。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门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均已构成盗窃罪;被告人韩某某明知系犯罪所得的财物而予以收购,其行为已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和罪名成立,予以支持;但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李某某具有立功表现的意见,与已查明的事实不符,不予支持。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根据被告人李某某、门某某的犯罪事实,应在该幅度内予以量刑。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规定,明知是犯罪所得及其产生的收益而予以窝藏、转移、收购、代为销售或者以其他方法掩饰、隐瞒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根据被告人韩某某的犯罪事实,对其应在该幅度内予以量刑。

在对被告人李某某、门某某、韩某某量刑时,已同时考虑以下情节:1、三被告人均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从轻处罚;2、赃物追缴情况;3、被告人门某某具有立功表现;4、被告人李某某的前科情况;5、对社会的危害程度等。辩护人的相应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但被告人门某某辩护人认为门某某具有自首情节、系从犯的意见,及被告人韩某某认为其系主动投案、韩某某辩护人认为韩某某具有自首情节、韩某某的行为不宜作为犯罪处理的意见,与已查明的事实及法律规定不符,本院不予采纳。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八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人李*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8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取保候审期间不计入刑期,刑期终止日已顺延,即自2014年1月7日起至2015年7月28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二、被告人门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取保候审期间不计入刑期,刑期终止日已顺延,即自2014年1月7日起至2015年1月1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三、被告人韩某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

(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缴纳。)

四、扣押在案的被盗物品,发还被害人(已发还);违法所得,予以追缴。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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