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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驻**业有限公司与被告驻马店驿城区**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驻**业有限公司与被告驻马店驿城区**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驻**业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邢付渠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驻马店驿城区**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驻**业有限公司诉称,2013年11月16日,原被告签订供货合同,原告依照约定于签订合同次日付给被告70000元货款,被告在收到货款后正常履行了合同,向原告如数供应了100吨氯化铵果粒。依照双方交易习惯,2014年1月21日原告又向被告付款70000元,被告在向原告交付12000元的货物后停止履行了双方的氯化铵果粒买卖合同,被告的行为已经迟延履行主要债务,构成根本违约,请求解除原被告之间的买卖合同,判令被告返还原告剩余的货款58000元,赔偿原告损失30000元。

被告辩称

被告驻马店驿城区**限公司下落不明,经本院依法向其公告送达原告起诉状副本,在法定期间未提出答辩,未提交证据。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3年11月16日,原告驻**业有限公司与被告驻马店驿城区**限公司签订《工矿产品购销合同》一份,协议中原告为需方,被告为供方。协议约定:第一条标的、数量、价款及交(提)货时间,氯化铵果粒100吨、单价700元/吨,金额70000元。第三条交(提)货地点:安东肥业仓库。第十条其他约定事项,保底到2014年元月31日(在此期间如原料上涨,本价格不上调,如在此期间原料不落价,本价格相应下调)注:原料价参照驻马店骏化实际出厂价。

被告法定代表人舒**和原告委托代理人张**签字。合同注明被告单位开户行:钱*农行驻马店驿城区支行交通路分理处,帐号:6008482048006216177。2013年11月17日,货款从卡号为6228482041305520910支付,2014年1月21日,从卡号为6228482041305520910汇入钱*帐号:6008482048006216177人民币70000元。后被告向原告交付价值12000元的货物,拒绝继续交付下余价值58000元的货物。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根据原告驻马店**有限公司与被告驻马店驿城区**限公司签订的协议内容看,双方约定合同在一定期限内价格保持不变,附有承诺期限,该要约为不可撤销要约。原告2014年4月21日的汇款到达被告指定接收货款账户时,被告未在合理期限内提出异议且已经实际部分履行,双方买卖合同成立、有效。根据原被告之间签订工矿产品购销合同的内容看,原被告之间存在交易习惯,应当按照合同条款、交易习惯确定合同条款,即双方应当按照原被告于2013年11月16日签订的合同条款履行。被告收到原告支付的货款后应当按照合同期限向原告足额交付货物,但被告履行交付部分货物后拒绝继续履行,应当承担违约责任。因被告违约行为导致合同不能实现合同目的,原告请求解除原被告之间的买卖合同,判令被告返还原告剩余的货款58000元,理由成立予以支持。原被告之间未明确迟延履行的违约责任,原被告之间也没有约定解除合同后损失的计算办法,故参照中**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付利息,作为原告方的损失。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一条、第九十四条、第九十七条、第一百三十八条、《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七条、第二十二条、《最**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解除原告驻马店**有限公司与被告驻马店驿城区**限公司之间2014年1月21日买卖价值70000元的氯化铵果粒合同。

二、被告驻马店驿城区**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驻马店**有限公司五万八千元及利息(从2015年2月4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利率按照中**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付)。

三、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660元,公告费600元,由原告驻**业有限公司负担460元,被告驻马店驿城区**限公司负担28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八月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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