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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张某某诉被告董某某、董某某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张某某诉被告董某某、董某某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20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2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某及其诉讼代理人邢**、被告董某某、董某某及其诉讼代理人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张某某诉称,2014年4月1日,原告与董某某签订转让协议,协议约定把原告位于泌阳县小苗庄西岗馍店转让给董某某和董某某,董某某与董某某是合伙关系,协议由董某某签字,双方前期履行协议正常,2014年8月10日经双方结算。被告方仍欠原告方转让款34000元,现经原告多次催要,二被告拒付,无奈起诉至法院。原告为维护自己合法权益,请求法院依法判决二被告向原告支付剩余转让款34000元及利息;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辩称

被告董某某、董某某辩称,本案董某某不是适格被告,虽然参与协调转让馍店,但并未实际接手。被告董某某以董某某的名义出具的欠条是笔误,当时是一起吃饭喝酒后算的账,应当出具的是二万四千,而不是三万四千。张某某的外甥开驾校,在馍店转让给董某某后,董某某给他们送的有馍,他弟弟是一千七,他外甥是一万,之后这些账双方都同意抵账。董某某在2014年8月26日替董某某给张某某一万元但没有出具收条,张某某也承认给他的有。在张某某经营期间,还欠煤钱四千、面钱五千、工人工资一千元,都是由董某某代张某某支付,司机董*在张某某经营期间应支付费用也是由董某某支付。可以看出董某某已实际支付的转让款远远超过合同约定应付数额,张某某还应当赔偿董某某为其垫付费用。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原告张某某将其经营一处馍店转让给被告董某某,原告张某某与被告董某某为此分别作为甲乙双方,二人于2014年4月1日签订转让协议书,其中合同部分内容为:一、甲方同意将位于泌阳县小苗庄西岗福顺馍店转让给乙方;二、转让后,现有店铺设备,物品(个人物品除外)归乙方所有;七、转让费用共拾万元整(100000.00元)乙方分两次付清,签订合同之日,付陆万元整(60000.00元)。余下肆万元(40000.00元)一周后(且技术学成之后)付清余款。原告张某某、被告董某某分别在转让协议书签名并按有指印。2014年3月31日被告董某某给付原告张某某转让款60000元,原告张某某向被告董某某出具收到条一份;同年4月20日被告董某某给付原告张某某款16000元,原告向被告出具收到条一份。原告张某某的弟弟张*本赊欠馍,共计欠款1700元,张*本向被告董某某出具有欠条一份,在庭审中,原告同意该欠款折抵转让款1700元。被告董某某于2014年8月10日以被告董某某名义向原告张某某出具欠款34000元的欠条一份。现原告诉至本院请求被告董某某与被告董某某共同给付转让款34000元及利息。

以上事实有当事人陈述、书证、证人证言在卷,相互印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原告张某某与被告董某某经协商,原告张某某将其经营的馍店转让给被告董某某,双方签订有转让协议书。在协议书中,原告张某某与被告董某某对于相应的权利和义务进行了约定,原告张某某与被告董某某又分别在协议书上签名并按有指印,该协议内容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规定,且真实、有效,本院予以确认。双方约定馍店的转让总价款为100000元,在转让协议书签订之前及之后,被告董某某分别向原告张某某给付转让款共计76000元;另外,在诉讼中原告张某某表示其弟弟赊欠被告董某某的馍款1700元同意与被告董**拖欠其转让款相折抵,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故被告董某某下欠原告张某某转让款22300元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确认。被告董某某未按照约定向原告张某某给付欠款,其应当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原告张某某要求被告董某某给付下欠款22300元的理由,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张某某对于被告董某某辩称其中已给付款16000元的事实认可,但其反驳为该款项属于转让价款之外的其他物品价款,因双方在转让协议中没有约定除转让款之外被告董某某还应给付原告张某某有其他款项,且被告董某某不予认可,原告又没有其他证据相印证,故对此16000元认定为馍店转让款。虽然原告张某某以被告董某某于2014年8月10日用被告董某某名义出具向原告出具的欠条作为主张权利的主要证据,请求被告董某某、董某某给付转让款34000元,被告董某某对其出具欠条的事实不予否认,但认为转让款没有34000元,为此原告张某某提交了相关证据予以证实,及其与董某某不是合伙关系,且被告董某某对合伙关系也不认可,而原告张某某提交的证据不能证实被告董某某与被告董某某为合伙关系,故本院认定二被告之间不存在合伙关系。原告张某某要求被告董某某与被告董某某共同给付下欠款的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被告董某某辩称,其代为原告张某某偿还有债务,以此抵销其欠原告张某某转让款,原告张某某不予认可,因二人在签订合同时已对原告所欠债务进行了约定,该辩称理由属于另一法律关系,故本院不予采信。原告张某某要求被告董某某承担未完全履行转让款的利息,因双方在转让协议中未约定逾期给付利息,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董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张某某给付下欠转让款二万二千三百元。

二、驳回原告张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25元(已减半收取),由原告张某某负担112元,被告董某某负担213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三月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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