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吴**与崔**、荣保海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吴*起诉被告崔**、荣**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9月21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1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吴*起、被告荣**及其诉讼代理人邢**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崔**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吴*起诉称,2012年8月7日,被告因做生意资金周转需要用款,由荣**提供连带保证责任,向原告借款10万元,约定月息3分,现在原告急需用款,经催要,被告推脱,为此,原告具文起诉,请求人民法院判令:1、被告崔**立即偿还10万元借款本金及利息;2、被告荣**承担连带担保责任;3、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

被告崔**经本院公告向其送达原告的起诉状副本后,在法定期间未向本院提交答辩状,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间内也未提交证据。

被告荣*海辩称,1、荣*海在借条上签字的时候,并没有看到吴**把钱交给崔允杉。2、荣*海的保证责任,已经免除了。因此,请求法庭驳回针对荣*海的诉讼请求。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2年8月7日,被告崔**向原告吴**借款100000元,由被告荣**提供担保,并出具借条一份,内容为:“借条今借到吴**现金壹拾万元整(100000元)月息三分每月付息由荣**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借款人崔**担保人:荣**2012年8月7日”,被告崔**、荣**分别签名并按有指印。原告吴**述称被告崔**将利息支付至2014年1月7日(含被告荣**于2015年6月份偿还的6000元),对于下欠的本金及利息,被告崔**未予偿还,被告荣**也未履行担保责任。为此,原告将此案起诉来院。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及书证证据在卷,相互印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崔**向原告吴**借款100000元,并出具有借条一份,原、被告双方的借贷关系明确,借贷行为合法有效。被告崔**偿还了部分利息后,对于下欠的借款本金及利息拒不偿还的行为,违反相关法律规定,因此,原告吴**要求被告崔**偿还下欠本金及利息,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双方约定的利率问题,根据《最**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规定的“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超过年利率36%的,超过部分的利息约定无效,借款人请求出借人返还已支付的超过年利率36%部分的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本案中,双方约定的利率为月息3分,超出了法律规定的年利率24%,对于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但对于被告崔**已经支付的利息,因该约定未超过年利率36%,因此,已支付利息部分应为有效。因被告荣**系担保人并签名,并约定担保方式为连带保证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的规定,被告荣**应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同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一条的规定,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务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由于该保证也未对保证范围进行约定,因此,被告荣**应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担保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关于被告荣**辩称的担保期间问题,因借条中未约定还款期限,也未约定担保期间,根据《最**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一百二十一条的规定,原告可以随时请求返还,虽然被告崔**在2014年1月7日以后未偿还利息,但被告荣**也未提供证据证明被告崔**明确表示不履行还款义务,且也没有证据证明原告要求被告崔**履行该笔债务存在有宽限期,且根据原告吴**与被告荣**在2015年3月24日至2015年9月18日手机短息联系记录,也证实原告在此期间才确定被告崔**还款出现了问题,因此,被告荣**以债务人未支付利息起在三个月的宽限期后开始计算诉讼时效,由此来推定已经超过了六个月的担保期间,没有合法依据,本院不予采纳。关于被告荣**辩称的没有看到原告将借款交给被告崔**,其不应当承担责任的理由没有合法依据,本院亦不予采信。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最**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一百二十一条、《最**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最**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崔**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向原告吴文起偿还借款十万元及利息(利息自2014年1月8日起,至清偿之日止,按年利率24%计付);被告荣**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荣**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崔**追偿。

二、驳回原告吴**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300元,保全费1000元,共计3300元,由被告崔**、荣保海共同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三月二十一日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