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全某犯抢劫罪、盗窃罪王*、李**等犯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南阳市宛城区人民检察院以宛城检公诉刑诉(2015)289号指控被告人全*犯抢劫罪、以(2015)51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李**、全*、陈**盗窃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并案处理,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南阳市宛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赵*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李**、全*、陈*及全*的辩护人陈**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南阳市宛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1、2014年8月18日上午,被告人王*、李**、陈*、全*伙同李**(另案处理)驾驶摩托车、面包车窜至南阳市宛城区茶庵乡顾营村,盗走该村南边水塘处周**柴鸭8只、冯**20只、方恩贵柴鸭8只,共计价值2860元。

2、2014年8月18日上午,被告人王*、李**、陈*、全*伙同李**驾驶摩托车、面包车窜至南阳市宛城区茶庵乡包营村,盗走该村村民周**家鹅4只,价值共计312元。

3、2014年8月18日14时许,被告人王*、李**、陈*、全*伙同李**五人预谋后,由全*驾驶自己的面包车,王*、李**、陈*、李**分骑两辆摩托车窜至南阳市宛城区茶庵乡胡李张村盗窃家禽,盗窃时被该村村民发现,王*、李**、陈*、李**将已盗得的周金河家的12只柴鸭、吴**家的10只柴鸭、周*家的10只柴鸭、9只柴鹅及其他村民的10只柴鸭、2只鸡装到全*的面包车上后驾车逃跑,逃至宛城区高庙乡黄池陂村北面,为阻止被害人周*及其子周亚楠驾驶摩托车继续追赶拦截,全*驾车向左打方向,致周*摩托车的右倒车镜碰到面包车左倒车镜后被撞碎,周*随后在黄池陂村西北角一空置的养牛场将全*逼停,全*弃车逃跑。经价格鉴定,被盗的周金河家的12只柴鸭、吴**家的10只柴鸭、周*家的10只柴鸭、9只柴鹅的价值共计2821元。

以上,被告人王*、李**、陈*盗窃3起,所盗财物价值合计5993元。被告人全*参与但未处理盗窃2起,涉案财物价值合计3172元。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王*、李**、全*、陈*结伙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秘密手段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刑事责任。被告人全*在起诉指控的第三起犯罪中结伙盗窃他人财物后,为抗拒抓捕当场使用暴力,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二百六十条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抢劫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李**系累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陈*有自首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应当从轻或者减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二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被告人王*对起诉指控犯罪无异议。

一审答辩情况

辩护人辩称被告人王*认罪悔罪,家中母亲病重,希望法院从轻处罚。

被告人李**对起诉指控犯罪无异议,但辩称积极退赔被害人并取得被害人谅解,希望从轻处罚。

被告人全*对起诉指控的犯罪事实不持异议。

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是:1、全*在逃跑途中为阻止被害人追赶驾车在乡村路上左右阻挡被害人超越,不属于实施暴力,依法不应当认定为抢劫罪;2、全*案发后到汉**出所索要车辆时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应当认定为自首。

被告人陈*对起诉指控犯罪无异议。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

1、2014年8月18日上午,被告人王*、李**、陈*、全某伙同他人预谋后驾驶摩托车、面包车窜至南阳市宛城区茶庵乡顾营村,盗走该村南边水塘处周**柴鸭8只、冯**20只、方恩贵柴鸭8只,共计价值2860元。

2、2014年8月18日上午,被告人王*、李**、陈*、全某伙同他人驾驶摩托车、面包车窜至南阳市宛城区茶庵乡包营村,盗走该村村民周**家鹅4只,价值共计312元。

3、2014年8月18日14时许,被告人王*、李**、陈*、全*伙同他人人预谋后,由全*驾驶自己的面包车,王*、李**、陈*、李**分骑两辆摩托车窜至南阳市宛城区茶庵乡胡李张村盗窃家禽,盗窃时被该村村民发现,王*、李**、陈*、李**将已盗得的周金河家的12只柴鸭、吴**家的10只柴鸭、周*家的10只柴鸭、9只柴鹅及其他村民的10只柴鸭、2只鸡装到全*的面包车上后驾车逃跑,被害人周*及其子周亚楠驾驶摩托车追赶,全*等人逃至宛城区高庙乡黄池陂村北边时为阻止被害人周*及其子周亚楠驾驶摩托车继续追赶拦截,全*(另案处理)驾车向左打方向,致周*摩托车的右倒车镜碰到面包车左倒车镜后被撞碎,周*随后在黄池陂村西北角一空置的养牛场将全*(另案处理)逼停,全*(另案处理)弃车逃跑。经价格鉴定,被盗的周金河家的12只柴鸭、吴**家的10只柴鸭、周*家的10只柴鸭、9只柴鹅的价值共计2821元。

以上,被告人王*、李**、陈*盗窃3起,所盗财物价值合计5993元。被告人全*(另案处理)盗窃2起,所盗财物价值合计3172元。

另查明,案发后被告人李**、陈*亲属已赔偿被害人损失,并取得被害人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1、被告人王*、李**、全*、陈*的供述与辩解;2、被害人方**等人的陈述;3、涉案财物价格鉴定意见书;4、被告人个人信息、照片、前科材料等。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李**、全*、陈*结伙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秘密手段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四被告人犯盗窃罪罪名成立。被告人全*在伙同王*等人盗窃后逃跑过程中,为阻止被害人追赶驾车在路上走S型路线碰坏被害人周*驾驶的摩托车倒车镜,全*并非针对被害人人身施暴,仅是为了阻止被害人超越以便逃跑,其暴力程度轻微,依照《最**法院关于审理抢劫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指导意见》相关规定,可不认定为使用暴力,不以抢劫罪论处。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全*在实施盗窃过程中超出共同犯罪故意、单独又构成抢劫罪的指控本院不予支持。辩护人关于全*不构成抢劫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信。李**系盗窃犯罪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王*有盗窃犯罪前科,可以酌定从重处罚。李**、陈*亲属已积极赔偿被害人并取得被害人谅解,对各被告人可以从轻处罚。本院综合考虑各被告人的犯罪事实、犯罪情节、悔罪表现及其犯罪对社会的危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人王**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2000元。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被告人王*的刑期自2016年3月21日起至2016年4月30日止。罚金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完毕。)

二、被告人李**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2000元。(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被告人李**的刑期自2015年8月29日起至2016年3月28日止。罚金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完毕。)

三、被告人全*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2000元(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被告人全*的刑期自2014年11月21日起至2015年5月20日止。罚金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完毕。)

四、被告人陈**盗窃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2000元。(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被告人陈*的刑期自2016年3月18日起至2016年8月1日止。罚金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完毕。)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天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南阳**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二月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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