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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杨*诉被告刘*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杨*诉被告刘*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任审判,于2016年2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诉讼代理人邢**、被告刘*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杨*诉称,2008年3月14日被告借原告现金10000元,约定利息壹分,后原告向被告索要,被告拒不偿还,为此特诉至法院,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10000元及利息。

被告辩称

被告刘*辩称,此款是被告和吕**开板厂共用的,2008年3月份用的款,本金已经于2008年9月8日归还了原告,仅剩下利息没有还;当时还钱的时候我查给吕**,吕**又给杨*的,有被告的日记流水账为证。共用六个月利息问题,因2008年经济风暴,板厂停产,将板厂的日用设备都给了原告,由于双方关系非常好,还为原告垫付种子款400多元,也经常在一起吃喝,所以利息没有归还。关于欠条没有要回的原因是原告说10000元是村委秘书的,欠条也在秘书手中,所以还款时没有把欠条要过来,由于板厂停产,双方各奔东西,再者双方关系非常好,原告也一直没有把欠条给我。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08年3月14日被告刘*向原告杨*借款,并出具借条一张,内容为:“借杨*现金壹万圆整,息是壹分,借款人刘*,从2008年3月14日起息”。被告未向原告偿还欠款本金及利息,为此,原告将此案起诉来院。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自贷款人提供借款时生效。被告刘*向原告杨*借款10000元,并向原告出具有借条,原告和被告之间的借贷关系依法成立,且合法有效,被告拖欠不还的行为违反法律规定,应承担偿还借款的民事法律责任。因原、被告双方在借条中约定月息1分,且该约定并不违反法律规定,因此,被告应按该约定支付利息。关于被告辩称的本金已经偿还问题,虽然被告提供了日记流水账,并有证人出庭作证,但由于原告不予认可偿还的事实,且有借据为证,同时该日记流水账系被告本人记载,因此,不足以证明被告已经偿还借款本金的事实,因此,被告的辩称本院不予采信。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最**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一百二十一条、《最**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刘*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杨*偿还借款一万元及利息(利息自2008年3月14日起计算,利率按月息1%计付)。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5元(已减半收取),由被告刘*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三月二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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