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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刘**与被上诉人贾**、詹**、西峡县**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建**司)为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刘**与被上诉人贾**、詹**、西峡县**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建**司)为合同纠纷一案,不服西峡县人民法院(2014)西城民初字第14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刘**及其委托代理人闻武浩,被上诉人贾**、詹**,被上诉人建**司的委托代理人杨**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查明:被告建*公司经营页岩砖加工销售。原告贾**系建*公司员工,被告詹**系建*公司业务员,被告刘**经常在建*公司拉砖。2012年4月原告贾**委托被告刘**购买120顶页岩砖,并将8040元购砖款交付给刘**。间隔几天被告刘**交付给原告贾**一支编号为12076⑦的砖册。该砖册显示建*公司财务人员杨**于2012年4月2日开具,姓名詹**,数量120项,并显示“注意事项1.不准涂改;2.丢失不补;3.见砖册发砖”。被告刘**在庭审中前后陈述不一致,先是陈述把8040元交到建*公司财务上,财务人员杨**给自己开具的砖册,后又辩称把8040元交给被告詹**丈夫,詹**给其办理的砖册。2012年4月2日,以詹**名义在建*公司共办理2370顶砖,单价67元,公司出纳杨**开具有公司内部收款凭证1587900元。对此被告建*公司与詹**说法一致,均称:其中2250顶系詹**到公司财务上办理的,砖册号为12076①-⑥六个本(其中含詹**为刘**办理的450顶)。当天刘**也拿着8040元到公司财务上购买砖,财务人员杨**告知公司业务员詹**并经其同意后把这笔款加在詹**的账上,并给刘**办理了12076⑦号砖册,合计在一块开具了一支1587900元的收款凭证。之后刘**不慎将砖册丢失。因该砖册以詹**名字办理,2012年5月刘**和詹**一起到建*公司办理挂失手续。建*公司公示两月后,该砖册没有人提出异议,2012年7月31日建*公司通知刘**将120顶砖全部提走,有建*公司的内部发货单为证。2012年11月份原告贾**将持有的12076⑦号砖册以每顶62元的价格共计7040元出卖给金文军。金文军持该砖册到建*公司提砖时遭到拒绝,财务出纳杨**给金文军说明情况后,在12076⑦号砖册上备注“此本有问题”并将该砖册退回金文军。金文军因不能提砖又把该砖册退还给贾**。为此原告向本院起诉,要求被告刘**和建*公司连带返还原告现金8040元。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原告贾**把8040元现金交付给被告刘**委托其购买页岩砖,被告刘**承诺,双方之间成立委托合同关系。被告刘**理应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但刘**交付给原告的12076⑦号砖册存在瑕疵导致原告无法提砖,致使合同目的不能实现。被告刘**也不能证实该砖款已交到建**司,且在诉讼中被告刘**前后两次陈述内容不一致。故此被告刘**应当承担违约责任,返还原告现金8040元。故原告起诉要求被告刘**返还现金的理由正当,予以支持。被告建**司经营页岩砖加工销售,其按照正常的交易程序给案外人刘**办理购砖手续,砖本丢失后为刘**办理挂失手续,其在公司公示两个月后没有人提出异议,被告建**司把砖交付给刘**。被告建**司无过错,因此不承担赔偿责任。被告詹**系被告建**司的业务员,其在履行职务行为过程中并无过错,故被告詹**亦不承担赔偿责任。

原审法院判决:一、被告刘**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支付原告贾**人民币8040元。二、驳回原告贾**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诉讼费50元,由被告刘**承担。

上诉人诉称

刘**上诉称:2012年4月初,贾**把8040元交付给上诉人,上诉人把该笔款交到被告建伟公司财务上,财务人员杨**开具了12076⑦号砖本,当天刘**把该砖本交付给原告贾**的爱人,上诉人的委托事项已完成。杨**与刘**相互勾结,以达到贪污的目的,建伟公司管理混乱,让刘**在没有砖本的情况下把砖提走,应负主要责任。请求改判上诉人不承担责任。

被上诉人辩称

贾**答辩称:2012年4月3日答辩人把8040元交付给上诉人刘**,但刘**交付给答辩人的砖本不能兑现,应当退还8040元。

建**司答辩称:2012年4月3日砖要涨价,4月2日詹**办理2250顶砖票,刘**也到财务上办理并记在詹**的账上,后刘**称砖本丢失,公司公示两个月,这个砖本没有出现也无人提砖,才补办提货单。公司无过错,因此不承担赔偿责任。

詹**答辩称:因砖价上涨,2000顶以上才按原价处理,答辩人4月2日办理的2250顶砖票中给刘**预留450顶,这450顶中不含本案争议的120顶。刘**办理时答辩人不在场,杨**让记在答辩人的账上,后刘**表示砖本丢失,杨**称必须答辩人在场写公示签字才可。刘**购买的120顶砖答辩人没有印象。答辩人不应承担责任。

根据各方上诉、答辩意见,合议庭归纳本案争议焦点为:贾**的砖款应当由谁偿还。

二审中,上诉人刘**申请证人砖厂拉砖人员张**与刘**的弟弟刘**出庭作证,证明在拉砖时听刘**说给过贾**办有砖本。贾**、建**司、詹**质证认为,证人所说自己不清楚是否属实。合议庭评议认为,二证人陈述内容均系听上诉人刘**所说,不能证明刘**给贾**办了砖本,本院不予采信。另查明,贾**在接受西峡县公安局五里桥派出所工作人员询问时称:砖涨价后,刘**说还能按以前的67元一顶买来砖,钱交给刘**2天后,刘**将砖本交给自己家人;其在接受原审法院工作人员询问时称:2012年4月3日以后砖要涨到70元一顶,4月4日刘**到自己家里拿的钱,过了两三天他把砖本送到家里。二审查明的其他事实与原审查明的事实相同。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上诉人贾**称在得知2012年4月3日砖价上涨到70元一顶的情况下,才委托上诉人刘**仍按涨价前的价格购买120顶砖,并将8040元购砖款交付给上诉人刘**,过了两三天后收到砖本。因各方对自2012年4月3日砖价上涨均无异议,故被上诉人贾**委托上诉人刘**办理砖本一事应当发生在2012年4月3之后。上诉人刘**称办理砖本当日即将该砖本交给被上诉人贾**,但其交付给被上诉人贾**的12076⑦号砖本为2012年4月2日办理的,与被上诉人贾**的陈述不一致,在时间上更与常理相悖。上诉人刘**在原审庭审中又对该砖本的办理过程陈述前后矛盾,对案外人刘**办理12076⑦号砖本的过程,建伟公司出纳杨**与詹**说法一致。且被上诉人建伟公司在案外人刘**称12076⑦号砖本丢失,公示两个月后,这个砖本没有出现也无人提砖的情况下,才为刘**补办提货单,并无过错。而该砖本最终因刘**已经提过砖,导致不能再次提砖。原审综合考虑各方陈述,认定上诉人刘**应当承担砖本存在瑕疵导致无法提砖的责任并无不当,上诉人刘**应当退还被上诉人贾**8040元。上诉人刘**称建伟公司管理混乱,杨**与刘**相互勾结贪污砖款,但未提交有效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不予采信。综上,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处理适当,应予维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刘**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四月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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