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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张**与被告中州万**限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张**与被告中州万**限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23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2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及其委托代理人陈**、薛**,被告中州万**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马*、张*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被告所属舞阳国际城项目于2013年元月30日开始租用原告的钢管、扣件。2013年2月27日经该项目负责人李**手与原告签订《钢管扣件租赁合同》一份,合同约定了钢管、扣件、顶丝等租赁物的租金价格及计算方法、违约责任及违约金计算方法、租赁物丢失赔偿的价格及计算方法等。合同履行至2014年11月该项目停工,被告于2014年11月11日委托赵**、张**二人处理停工前的有关事宜,原告与该二人协商给付拖欠租金,无果。经原告到其工地查看,不仅其已停工,且尚未退还给原告的租赁物也已无下落。原告认为,该租赁合同已无法继续履行,故提起诉讼请求人民法院判决解除双方的租赁合同关系。经结算,被告应付租金309384.09元,已付65000元,物资报停应减去8900元,下欠235484.99元应当给付。经计算,违约金应给付549140元,考虑到该项目经营情况,原告按10%请求给付,被告可给付54914元。经核实,被告丢失扣件螺丝价值1970.20元;丢失钢管10950.5米,每米价12元,价值131406元;丢失十字扣9142个,每个4.5元,价值41139元;丢失转扣617个,每个5.5元,价值3393.5元;丢失顶丝763个,每个12.5元,价值9537.5元,丢失物合计价值185475.5元,被告应当予以赔偿。另外,原告为被告垫支装卸运输费2160元也应给付。以上四项480004.69元,被告应当予以给付。诉讼请求解除原、被告之间的租赁合同关系,被告给付原告租赁费235484.99元、违约金54914元、租赁物丢失赔偿款187445.7元、装卸运输费2160元,四项合计480004.69元。

被告辩称

被告辩称,原、被告之间不存在租赁合同关系。虽然舞阳国际城项目属于被告中州万**限公司,但被告已将该项目的劳务承包给了李**、许昌华**有限公司,且本案中的钢管、扣件租赁属于劳务承包范围,与原告签订租赁合同的是李**并非被告公司工作人员,原、被告之间没有直接合同关系,有关租赁合同的履行情况被告也不清楚,现许昌华**有限公司变更企业名称为许昌**限公司,为查明本案基本事实,请求追加李**、许昌**限公司为被告参加本案诉讼。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许昌市**有限公司于2012年承揽了舞阳国际城建设工程施工项目,并于2012年11月9日与许昌县**务有限公司签订了针对舞阳国际城项目建设工程的内部分包作业劳务合同,将舞阳国际城建设工程的劳务分包给许昌**有限公司。许昌市**有限公司于2014年4月2日由许昌**管理局变更登记为中州万**限公司。2013年2月27日许昌县**务有限公司职员李**以许昌**国际城的名义与原告张**签订了钢管扣件租赁合同,合同加盖许昌**国际城资料专用章。钢管扣件租赁合同对钢管、扣件、顶丝等租赁物的租赁价格、结算方法、违约责任、违约金计算方法、租赁物丢失赔偿价格以及租赁物接收人进行了约定。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照约定向李**提供租赁钢管46189米,扣件40940个(十字扣40323个、转扣617个),顶丝1300条。合同履行中因承租方未按约定向原告支付租赁费,引发了原告及其他租赁户与承租方之间的矛盾。2014年5月份被告中州万**限公司指派副总经理赵**协调处理,期间经协商一致,中州万**限公司在2013年2月27日李**以许昌**国际城名义与原告签订的钢管扣件租赁合同上又加盖了中州万**限公司舞阳国际城1#、2#楼工程项目部的印章。本案诉讼中原告张**又收到承租方退回的钢管4578.5米、十字扣件851个,随变更诉讼请求为赔偿租赁物丢失款128674.7元、支付租金235484.99元、支付违约金549140元、支付垫付装卸运输费2160元,四项合计421233.69元。

原告为证实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以下十二组证据。

第一组:2013年2月27日由李**以许昌**际城名义与原告签订的钢管、扣件租赁合同,合同加盖许昌万**料专用章和中州万**限公司舞阳国际城1#、2#楼工程项目部两枚印章。2013年3月15日和2013年3月18日两份钢管、模板租赁合同(提货单)。证明原、被告存在钢管扣件租赁合同关系,合同对租赁价格、结算方法、违约责任、违约金计算方法、租赁物丢失赔偿价格进行了约定。其中钢管赔偿价每米15元,扣件赔偿价每个6元,按市场价格赔偿并指定了吴**、李*、田**为被告方租赁物接收人员。

经质证被告认为,租赁合同由原告和李**签订,合同上加盖的项目部印章是为了解决纠纷证明原告与李**存在租赁合同关系,经手人吴**、李*、田**均系李**聘用人员,非被告公司工作人员,被告不是合同相对人。

第二组:自2013年1月30日至2013年7月8日的钢管、模板租赁合同(提货单)43份,提货清单1份。证明经吴**、李*、田*松手接收原告送往舞阳国际城建设工地钢管46189米、扣件40940个、顶丝1300条。

第三组:自2014年3月9日至2014年8月20日的退回租赁物收据48份,退货清单1份。证明租赁期间退回钢管35238.5米、十字扣件31181个、顶丝537条。

第四组:租赁费结算清单26页。证明租赁费累计309384.99元,已支付65000元,报停扣减8900元,下欠租赁费235484.99元。

第五组:租赁物退还情况表2份。证明诉讼前已退回钢管35238.5米,未退10950.5米;退回十字扣件30564个,未退十字扣件9142个、转扣617个;退回顶丝537条,未退763条。诉讼中退回钢管4578.5米,十字扣件851个,尚欠钢管6372米、十字扣件8291个、转扣617个,顶丝763条未退回。应按合同约定的丢失租赁物赔偿价格并参照市场价赔偿,请求钢管按每米12元,十字扣件每个4.5元,转扣每个5.5元,顶丝每个12.5元予以赔偿。

经质证被告认为第二、三、四、五组证据系李**及其聘用人员经办,被告不清楚也无法核实。

第六组:租赁物丢失赔偿计算清单。

第七组:租赁物丢失配件赔偿计算清单。

第八组:违约金计算清单。

第九组:垫付装卸运输费用清单。

第十组:诉讼中退回钢管、十字扣件收据。

第十一组:被告委托赵**、张**处理舞阳国际城项目相关工程停工委托书。

原告提供第六、七、八、九、十、十一组证据证明被告应赔偿丢失钢管6372米、十字扣8291个、转扣617个、扣件顶丝所配螺丝1970.2元。被告未按合同约定支付租金应承担违约责任,按合同约定计算后被告应支付违约金549140元,原告按10%请求被告支付54914元。偿还垫支装卸运输费用2160元,共计128674.7元。

经质证被告认为,原告提供的第六、七、八组证据是针对第二、三、四、五组证据的计算结果,相关数量无法核实,所以计算结果也无法确定。第九组证据上的签字人员何**、李*均是李**聘用人员,非被告公司人员签字认可,也无法确认。第十组证据的数量准确,是原告张**与被告方工作人员关*的交接手续,经向关*了解属实。第十一组证据真实性无异议,当时确实停工。

第十二组,由吴**签字确认,加盖中州万**限公司舞阳国际城1#、2#楼工程项目部印章的租赁结算单4份,李**签字确认的租赁结算单1份,证明2014年2月28日前被告共接收原告租赁物钢管46189米、扣件40940个、顶丝1300个,总租赁费用203993.9元,减去已支付租赁费65000元,春节报停15天折款8900元,下欠130000元。之后自2014年3月1日至2014年3月31日发生租赁费18958.22元,2014年4月1日至2014年4月30日发生租赁费17716.05元。2014年5月1日至2014年5月31日发生租赁费18296.67元。2014年6月1日至2014年6月30日发生租赁费16915.23元。2014年6月30日前所欠租赁费总额为201886.17元。尚在租赁使用的钢管33239.8米、扣件37347个,顶丝1142条,该201886.17元租赁费及钢管、扣件、顶丝数量已由被告单位确认。

经质证被告认为,该组证据结算单上的签名是吴**,被告对结算的具体情况不清楚,加盖中州万**限公司舞阳国际城1#、2#楼工程项目部印章是被告公司为帮助原告向李**主张权利。

庭审中原告主张自2014年7月2日至2014年11月30日被告拖欠钢管租赁费18502.1元、扣件租赁费10146.7元、顶丝租赁费4856.12元。按照2014年6月30日结算时尚在租赁使用的钢管33239.8米、扣件37347个、顶丝1142条,结合原告提供的2014年6月30日后被告退回的租赁物数量收据,以实际租赁数量和租赁时间及租赁合同约定的租金钢管每天每米8厘、扣件每天每个5厘、顶丝每天每套4分计算后的租赁费数额具体为:

1、2014年7月1日被告下欠钢管33239.8米,至2014年7月3日,租期2天,应付租金为33239.8米×0.008×2天u003d531.8元。

2、2014年7月3日,被告退还钢管1877.8米,下余钢管31362米,至2014年7月9日,租期6天,被告应付租金为31362米×0.008×6天u003d1505.4元。

3、2014年7月9日,被告退还钢管747.8米,下余钢管30614.2米,至2014年7月11日,租期2天,被告应付租金为30614.2米×0.008×2天u003d489.8元。

4、2014年7月11日,被告退还钢管959.3米,下余钢管29654.9米,至2014年7月13日,租期2天,被告应付租金为29654.9米×0.008×2天u003d474.5元。

5、2014年7月13日,被告退还钢管1099.6米,下余钢管28555.3米,至2014年7月15日,租期2天,被告应付租金为28555.3米×0.008×2天u003d456.9元。

6、2014年7月15日,被告退还钢管968.2米,下余钢管27587.1米,至2014年7月16日,租期1天,被告应付租金为27587.1米×0.008×1天u003d220.7元。

7、2014年7月16日,被告退还钢管850米,下余钢管26737.1米,至2014年7月18日,租期2天,被告应付租金为26737.1米×0.008×2天u003d427.8元。

8、2014年7月18日,被告退还钢管1211.6米,下余钢管25525.5米,至2014年7月26日,租期8天,被告应付租金为25525.5米×0.008×8天u003d1633.6元。

9、2014年7月18日,被告退还钢管1373.2米,下余钢管24152.3米,至2014年7月31日,租期5天,被告应付租金为24152.3米×0.008×5天u003d966.1元。

10、2014年7月31日,被告退还钢管1039.5米,下余钢管23112.8米,至2014年8月5日,租期5天,被告应付租金为23112.8米×0.008×5天u003d924.5元。

11、2014年8月5日,被告退还钢管4267.1米,下余钢管18845.7米,至2014年8月8日,租期3天,被告应付租金为18845.7米×0.008×3天u003d452.3元。

12、2014年8月8日,被告退还钢管2714.1米,下余钢管16131.6米,至2014年8月10日,租期2天,被告应付租金为16131.6米×0.008×2天u003d258.1元。

13、2014年8月10日,被告退还钢管1688.9米,下余钢管14442.7米,至2014年8月19日,租期9天,被告应付租金为14442.7米×0.008×9天u003d1039.9元。

14、2014年8月19日,被告退还钢管2257.3米,下余钢管12185.4米,至2014年8月20日,租期1天,被告应付租金为12185.4米×0.008×1天u003d97.5元。

15、2014年8月20日,被告退还钢管1234.9米,下余钢管10950.5米,至2014年11月30日,租期103天,被告应付租金为10950.5米×0.008×103天u003d9023.2元。

截止2014年11月30日,被告租用原告钢管共产生租金531.8元+1505.4元+489.8元+474.5元+456.9元+220.7元+427.8元+1633.6元+966.1元+924.5元+452.3元+258.1元+1039.9元+97.5元+9023.2元u003d18502.1元。

16、自2014年7月1日,被告下欠扣件(37347个-6162个)31185个,至2014年7月2日,租期1天,被告应付租金为31185个×0.005×1天u003d155.9元。

17、2014年7月2日,被告退还扣件3740个,下余扣件27445个,至2014年7月6日,租期4天,被告应付租金为27445个×0.005×4天u003d548.9元。

18、2014年7月6日,被告退还扣件3708个,下余扣件23737个,至2014年7月31日,租期25天,被告应付租金为23737个×0.005×25天u003d2967.1元。

19、2014年7月31日,被告退还扣件4109个,下余扣件19628个,至2014年8月1日,租期1天,被告应付租金为19628个×0.005×1天u003d98.1元。

20、2014年8月1日,被告退还扣件1135个,下余扣件18493个,至2014年8月8日,租期7天,被告应付租金为18493个×0.005×7天u003d647.3元。

21、2014年8月8日,被告退还扣件1976个,下余扣件16517个,至2014年8月10日,租期2天,被告应付租金为16517个×0.005×2天u003d165.2元。

22、2014年8月10日,被告退还扣件3627个,下余扣件12890个,至2014年8月11日,租期1天,被告应付租金为12890个×0.005×1天u003d64.5元。

23、2014年8月11日,被告退还扣件2319个,下余扣件10571个,至2014年8月19日,租期8天,被告应付租金为10571个×0.005×8天u003d422.8元。

24、2014年8月19日,被告退还扣件370个,下余扣件10201个,至2014年8月20日,租期1天,被告应付租金为10201个×0.005×1天u003d51元。

25、2014年8月20日,被告退还扣件442个,下余扣件9759个,至2014年11月30日,租期101天,被告应付租金为9759个×0.005×101天u003d4928.3元。

截止2014年11月30日,被告租用原告扣件共产生租金155.9元+548.9元+2967.1元+98.1元+647.3元+165.2元+64.5元+422.8元+51元+4928.3元u003d10049.1元。

26、自2014年7月1日,被告下欠顶丝1142个,至2014年7月9日,租期8天,被告应付租金为1142个×0.04×8天u003d365.4元。

27、2014年7月9日,被告退还顶丝323个,下余顶丝819个,至2014年8月5日,租期27天,被告应付租金为819个×0.04×27天u003d884.5元。

28、2014年8月5日,被告退还顶丝48个,下余顶丝771个,至2014年8月20日,租期15天,被告应付租金为771个×0.04×15天u003d462.6元。

29、2014年8月20日,被告退还顶丝8个,下余顶丝763个,至2014年11月30日,租期102天,被告应付租金为763个×0.04×102天u003d3113元。

截止2014年11月30日,被告租用原告顶丝共产生租金365.4元+884.5元+462.6元+3113元u003d4825.5元。

上述钢管、扣件、顶丝租金共计33376.7元。

被告为抗辩原告的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以下二组证据。

第一组:许昌县**务有限公司变更登记为许昌**限公司的变更信息登记表。

第二组:2012年11月9日许昌市万**司项目部与许昌县**务有限公司签订的建设工程内部分包作业劳务合同书。

被告提供以上两组证据证明原告与李**、许昌**限公司之间存在租赁合同关系,被告不是合同相对人,不应承担还款责任。

经质证原告对该二组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合同双方为被告和许昌**限公司且属建设工程内部分包作业劳务合同,对原告没有约束力。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许昌市**有限公司变更登记为中州万**限公司后,原由许昌市**有限公司享有的权利和承担的义务均应由变更登记后的中州万**限公司享有和承担。中州万**限公司承揽舞阳国际城建设工程后设立中州万**限公司舞阳国际城1#、2#楼工程项目部,因项目部不具备企业法人资格,不具有对外承担民事责任的民事能力,故被告中州万**限公司应对中州万**限公司舞阳国际城1#、2#楼工程项目部的行为承担民事责任。

2013年2月27日李**以许昌市万基舞阳国际城的名义与原告张**签订的钢管、扣件租赁合同,有李**签名并加盖有许昌万基国际城资料专用章,后期由被告中**有限公司加盖中州万**限公司舞阳国际城1#、2#楼工程项目部印章。尽管原告不能提供李**签订合同系由被告公司授权或委托的相关手续,许昌**际城资料专用章也不能作为被告对外签订合同的有效印章使用,但被告后期在该租赁合同上加盖中州万**限公司舞阳国际城1#、2#楼工程项目部印章的行为,应认定为被告中**有限公司对李**以许昌**际城名义签订合同行为的追认,李**在租赁合同上签字的行为应认定为被告中**有限公司的职务行为,被告应对李**的行为承担民事责任。李**在租赁合同上的签字确认应视为中州万**限公司对租赁合同的确认。原、被告之间构成钢管、扣件租赁合同关系,且该租赁合同内容不违背法律规定,应为有效合同。该钢管扣件租赁合同对租赁价格、结算方法、违约责任,违约金计算方法、租赁物丢失赔偿价格均进行了约定,该约定是规范双方当事人履行合同的主要依据,双方均应按照该约定享受权利、承担义务。合同中指定的租赁物代收人吴**、李*、田**在接收原告提供的租赁物后向原告签字确认的钢管、模板租赁合同(提货单)是被告提取租赁物并按照提货单上租户须知的内容履行使用租赁物,给付租赁费用的有效凭证。

原告主张2014年2月前及2014年3月、4月、5月、6月发生的租赁费已经双方结算,除2014年6月份租赁费经李**核实后未加盖被告项目部印章外,均由被告项目部加盖印章予以认可。被告在结算单上加盖项目部印章的行为显属被告对结算数额的确认。鉴于李**的行为属于被告的职务行为,因此李**在2014年6月份租赁费结算单上签字确认的租赁费结算数额亦应认定为被告对结算数额的确认。故本院认定2014年6月30日前被告拖欠原告租赁费的金额合计为201886.17元。

庭审中原告提交了自2013年1月30日至2013年7月8日由租赁合同约定的指定租赁物代收人吴**、李*、田*松签

字确认的钢管、模板租赁合同(提货单)43份。自2014年3月9日至2014年12月28日退回租赁物的收据53份。证明被告使用租赁物的数量和期限及丢失租赁物的数量并请求被告支付2014年7月1日至2014年11月30日钢管、扣件、顶丝租赁费用33504.92元。赔偿丢失租赁物折价128674.7元。被告认为其未直接参与提取和退还租赁物。吴**、李*、田**非本单位职员,因而对其租用和退还事实不明,但未提供相反证据对抗和抵销原告的主张。故本院对原告提供的43份提货单和53份退还租赁物收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对提货单及退还收据上显示的提取钢管、扣件、顶丝的数量及时间和退还钢管、扣件、顶丝的数量及时间予以认定。对于该期间的租赁费数额应依原、被告签订的钢管扣件租赁合同中对租赁价格的约定,结合提货单上标注的提货时间、数量和退货收据上标注的租赁物退还时间、数量按照本院的计算方法计算出的租赁费数额认定,即2014年7月1日至2014年11月30日的钢管租赁费18502.1元,扣件租赁费10049.1元,顶丝租赁费4825.5元,合计33376.7元。对于被告不能退还的租赁物,原告按照低于合同约定价格并参照市场价赔偿不违背合同约定和法律规定,对其合理部分本院应予支持,具体为钢管6372米×12元u003d76464元,十字扣8291个×4.5元u003d37309.5元,转扣617个×5.5元u003d3393.5元,顶丝763个×12.5元u003d9537.5元,四项合计126704.5元。原告请求被告赔偿丢失扣件螺丝折价1970.2元无据可依,本院不予支持。

原告按合同约定的违约金计算方法,依据未支付租赁费总额计算出的违约金为549140元。原告请求按违约金总额的10%支付应为54914元。但原告在计算2014年3月1日至2014年11月30日的违约金时以2014年3月1日前欠租赁费138993.9元为基数,未减去春节报停的8900元,因而计算出的违约金数额138993.9×0.01×275u003d382233元有误。原告请求该期间的违约金应以实际欠款额130000元为基数计算,即130000×0.01×275u003d357500元。故误差额24733元应从违约金总额549140元中扣减,扣减后的违约金总额为524407元。因此原告请求被告按违约金总额的10%支付违约金52440.7元应予以支持。

原告主张被告给付垫支装卸费2160元,并提供了由何宝友、李*签字确认的清单1份,同上分析李*的行为亦属被告的职务行为,被告应承担向原告返还垫支装卸费用2160元的民事责任。

原告认为被告已停止施工且在合同履行中违背合同约定,迟延履行给付租赁费义务,致使合同目的不能实现,请求解除双方于2013年2月27日签订的钢管扣件租赁合同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被告抗辩并向本院提交了申请追加被告申请书,认为原告诉讼的租赁事务均发生在劳务分包范围,许昌**限公司和李**应当是租赁合同的相对人,应追加其为共同被告或第三人参加诉讼。本院经审查认为,许昌**限公司和李**不是本案必要的共同诉讼人,其是否参加诉讼并不影响被告中州万**限公司承担民事责任。因此本院对被告中州万**限公司申请追加被告的申请不予准许。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二)项、第(三)项、第(四)项,第九十八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二百二十一条,第二百二十二条,第二百二十六条;最**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三十四第一款,第七十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解除原告张**与被告中州万**限公司于2013年2月27日签订的钢管扣件租赁合同。

二、被告中州万**限公司自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张**支付租赁费235262.87元。

三、被告中州万**限公司自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张**赔偿丢失钢管、扣件、顶丝款126704.5元。

四、被告中州万**限公司自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张**偿付垫支装卸费2160元。

五、被告中州万**限公司自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张**支付违约金52440.7元。

六、驳回原告张**赔偿丢失扣件螺丝1970.2元的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8500元,原告张**负担952元,被告中州万**限公司负担7548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漯河市级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三月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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