审理经过
原告杨**与被告舞**村民委员会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6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刘**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9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及其委托代理人陈**、被告法定代表人姚法定及其委托代理人李**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2002年7月,原告丈夫张**以襄城县东方筑路工程队的名义与被告签订了《工程承包合同》,由原告之夫垫资为其修柏油路1条,2003年4月16日,被告出具证明一份,证明工程款129600元。之后随经原告之夫多次索要,被告累计给付25000元,下欠104600元至今未付。2015年5月31日,原告之夫张**不幸去世。现该款仍未给付,原告无奈提起诉讼,恳请法院判决被告给付该笔拖欠10余年的债务104600元。
被告辩称
被告辩称,原告不欠被告杨**款,原告不是本案的适格主体。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根据原告提供的证据显示,与被告签订合同的是襄县东方筑路工程队,其法定代表人签名显示为张**、胡**。原告称襄县东方筑路工程队不存在,但没有提供相应证据,原告提供的证人当庭亦没有确认该工程队是否存在。襄县东方筑路工程队是否存在以及什么性质不明,原告以自己的名义起诉,不能提供证据证明与本案有利害关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杨**的起诉。
案件受理费2392元予以退还。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九月二十八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