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舞阳县**民委员会第三村民小组与张**、刘**侵害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权益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舞阳县舞泉**三村民小组(以下简称舞泉镇柴庄村东组)与被上诉人张**、刘**侵害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权益纠纷一案,舞**民法院经审理于2015年10月20日作出(2015)舞民初字第757号民事判决书,舞泉镇柴庄村东组不服该判决,于2015年11月26日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1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舞泉镇柴庄村东组的负责人柴**及其委托代理人杨**、被上诉人张**、刘**的共同委托代理人陈**,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审理查明:张*云系舞阳县舞泉镇柴庄村东组村民,1988年结婚后,因其丈夫是公务员,张*云的户口未能迁出,一直登记在其父亲张**的户口薄中,户别为农业家庭户口,住址为柴庄村村委会柴庄村。1998年5月1日,张*云随父母一起与舞阳县舞泉镇柴庄村东组签订了第二轮土地承包合同,在舞阳县**民委员会继续享有土地承包权,承包期至2028年5月1日。刘**系张*云的女儿,2000年出生后随母亲张*云落户在舞泉镇柴庄村东组,户口登记在张**的户口薄中。2010年之前,张*云、刘**一直享有与同村村民同等待遇。自2010年开始,舞泉镇柴庄村东组以张*云系出嫁女,刘**系出嫁女所生子女,应该迁出户口为由,不再给二人发放村民享有的各种补偿、补贴及福利。另查明,根据舞阳县舞泉镇柴庄村东组会计保存的账册,给村民发放的地款为2009年每人380元、2010年为350元、2011年为330元,发放卸煤款为2011年每人930元、2012年每人1430元、2013年每人400元,2013年每人发放帮扶款400元,2012年、2013年、2014年发放卸煤款、帮扶款、地款每人共计1540元。还查明,张*云、刘**在起诉时,将舞阳县**民委员会也列为被告,在诉讼过程中,张*云、刘**于2015年6月30日向法院书面申请撤回了对舞阳县**民委员会的起诉,已口头裁定予以准许。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舞泉**会东组在张**结婚后未将其户口迁出本集体经济组织,而且在1998年第二轮土地承包过程中,又给张**发包土地,在张**的女儿刘**出生后,又同意刘**的户口登记在本经济组织,并在2010年之前一直将二人按本集体经济组织成员享受各项村民待遇。因此,张**、刘**二人均应认定为具有舞泉**会东组的集体经济成员资格,应当享受其集体经济成员的待遇。舞泉**会东组以张**系出嫁女、以刘**系出嫁女的婚生女为由,不给其发放村民应享有的福利待遇侵犯了张**、刘**二人的合法权益,故而张**、刘**二人请求舞泉**会东组为其发放村民应当享有的福利待遇,理由正当,予以支持。根据舞泉**会东组会计记载的账册可以认定,舞泉**会东组应当向张**、刘**二人发放的福利待遇有征地补偿款2010年为350元、2011年为330元,发放卸煤款为2011年每人930元、2012年每人1430元、2013年每人400元,2013年每人发放帮扶款400元,2012年、2013年、2014年发放卸煤款、帮扶款、地款每人共计1540元。张**、刘**二人每人享有的福利待遇款总数为5380元,该款舞泉**会东组应补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第(四)项的规定,作出如下判决:舞阳**庄村东组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张**、刘**2010年至2014年各项补偿款每人5380元,案件受理费50元,由舞阳**庄村东组负担。

上诉人诉称

舞阳县舞泉镇柴庄村东组上诉称:1、原判决认定事实错误:被上诉人所诉集体成员待遇,由于上诉人集体有全体村民代表制定的分配规定在先,并已在村里公示,任何人未提出意见,并已按规定执行四年,财产也已分配完毕,现在一审判决否定村民自治组织的规定,认定二被上诉人有村民组织成员资格,是认定事实错误,二人不在村里居住,虽有村里户口,但并不参与组里的一切经济活动,不应认定其有集体组织成员资格。2、原判决适用法律错误:被上诉人诉讼中请求五年的待遇,上诉人以时间过长为由答辩,就是提出诉讼时效己超过,被上诉人不能提供时效中断的证据,原判决给付五年是适用法律错误。3、原判决程序违法:根据村民委员会组织法的规定,村民有自治权利,上诉人的村规是针对全体村民的,并不具体针对被上诉人,在村规未经过法定程序撤销的前提下,原判决如此判决,属程序违法。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违反法定程序,适用法律严重错误,恳请二审法院撤销(2015)舞民初字第757号民事判决,依法改判;上诉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张**和刘**共同答辩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应当予以维持;村规不得违反法律规定,违反法律规定的村规不具有法律效力,故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成立,应依法予以驳回,依法维持原判。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查明对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根据双方当事人诉辩意见,经征得双方当事人同意,二审归纳争议焦点为:原审认定张**、刘**具有舞泉**东组集体成员资格,应享有集体成员的待遇是否正确。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的确认,一般以是否具有依法登记的集体经济组织所在地常住户口为基本原则,同时结合当事人是否在当地拥有承包地,是否在当地形成较为固定的生产、生活,是否依赖于农村集体土地作为生活保障等为认定条件。本案中被上诉人张**和刘**户口在舞阳县舞泉镇柴庄村,2010年前一直享有与同村村民同等的土地承包权、帮扶款和其他村民待遇。《妇女权益保障法》第三十二条明确规定:“妇女在农村土地承包经营、集体经济组织收益分配、土地征收或者征用补偿费使用以及宅基地使用等方面,享有与男子平等的权利。”《村民委员会组织法》第二十七条规定:“村民自治章程、村规民约以及村民会议或者村民代表会议的决定不得与宪法、法律、法规和国家的政策相抵触,不得有侵犯村民的人身权利、民主权利和合法财产权利的内容。”原审法院认定张**和刘**具有村组集体成员身份,享有村组集体成员各项待遇正确,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原审法院审理程序合法,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处理结果并无不当,本院依法予以维持。上诉人舞阳县舞泉镇柴庄村东组未向本院提供充分证据证明其上诉主张,本院对其上诉请求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舞阳县舞泉镇柴庄村东组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三月六日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