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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某某与登封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资源行政管理-其他二审行政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刘某某诉被上诉人登封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第三人郑州新**限公司履行法定职责一案,不服河南省新密市人民法院(2015)新密行初字第43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查明,原告刘某某1999年3月起到郑州新**限公司上班,2009年11月3日刘某某与第三人郑州新**限公司达成协议,协议内容为:“甲方:郑州新**限公司;乙方:刘某某;甲、乙双方因劳动合同解除及经济补偿金、养老保险金、失业保险金、医疗保险金、住房公积金等问题,经双方协商一致达成如下协议:一、乙方自愿解除与甲方之间的劳动合同关系,甲方一次性补偿乙方20000元(其费用包括解除合同的经济补偿金、养老保险金、失业保险金、医疗保险金、住房公积金),乙方自愿放弃剩余费用。二、乙方收到甲方的补偿费用后,不得再以任何理由提起信访、仲裁、诉讼等。三、乙方若违反上述约定,双倍返还甲方40000元;四、本协议自甲方支付乙方现金20000元及双方签字后生效;五、本协议一式两份,甲、乙双方各执一份。甲方(未盖章和签字)乙方(刘某某签字并摁印)2009年11月3日”。2009年11月3日刘某某在收到第三人经济补偿2万元后,向郑州新**限公司出具收到条一份,其内容为:“今收到郑州新**限公司现金(补偿金)两万元整。收款人(刘某某签名并摁印)2009.11.3日”。2013年4月原告刘某某向登封市**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本案第三人为其补办养老保险、医疗保险、工伤保险、住房公积金有关手续,并缴纳相关费用,登封市**裁委员会登人劳仲**(2013)67号仲裁裁决书裁决要求郑州新**限公司于本裁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为刘某某补办办理基本养老保险、基本医疗保险、失业保险、工伤保险。本案第三人对登人劳仲**(2013)67号仲裁裁决书不服向登**民法院起诉。登**民法院于2014年4月25日作出(2013)登民一初字2052号民事判决,该民事判决认定:“2009年11月3日,刘某某与郑州新**限公司签订的协议,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规定,权利义务明确,不具备无效合同或可撤销合同的情形。”2014年7月21日,原告刘某某就“郑州新**限公司履行登人劳仲**(2013)67号仲裁裁决书问题”向被告登封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进行反映,本案被告收到刘某某的情况反映后,于2014年7月24日向郑州新**限公司发出登人社稽询(2014)第019号社会保险稽查询问通知书,本案第三人收到该通知书后即向被告登封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提交了《关于刘某某社保纠纷处理情况的汇报》,该汇报称“2009年11月3日,刘某某与郑州新**限公司之间签订了解除劳动关系的协议,且该协议的效力已经(2013)登民一初字2052号民事判决书予以认可。”被告认为刘某某与第三人之间的劳动合同已于2009年11月3日解除,第三人没有再为刘某某办理社会保险参保手续及缴纳社会保险费的法定义务,故被告对刘某某的情况反映不予立案。原告刘某某就“第三人履行登人劳仲**(2013)67号仲裁裁决书问题”,于2015年5月5日向登**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2015年7月6日登**民法院以“社会保险缴纳不属于法院受案范围”为由驳回了刘某某的强制执行申请。2015年8月19日刘某某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请求确认被告对郑州新**限公司不缴纳原告社会保险的行为不予处理构成行政不作为,并判决被告主动责令郑州新**限公司为原告缴纳养老、医疗、失业、工伤等保险。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认为,一、关于被告对郑州新**限公司不缴纳原告社会保险的行为不予处理是否构成行政不作为的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八十二条第二款规定:“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卫生行政部门、社会保险经办机构、社会保险费征收机构和财政部门、审计机关对属于本部门、本机构职责范围内的举报、投诉,应当依法处理;对不属于本部门、本机构职责范围的,应当书面通知并移交有权处理的部门、机构处理。有权处理的部门、机构应当及时处理,不得推诿。”本案中被告登封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在收到原告刘某某的反映材料后,通过向第三人发出社会保险稽查询问通知书、审查第三人报送相关证据材料等方式依法对原告刘某某的投诉进行了处理,故原告请求确认被告构成行政不作为理由不能成立。

二、关于判令被告责令郑州新**限公司为原告缴纳养老、医疗、失业、工伤等保险的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十二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三十三条、第四十四条、第六十三条之规定,用人单位应当为其职工缴纳养老、医疗、工伤、失业等社会保险,未按时足额缴纳的,由社会保险费征收机构责令其限期缴纳或补足。本案中,登封市人民法院(2013)登民一初字2052号民事判决书对原告刘某某与第三人郑州新**限公司之间2009年11月3日签订的解除劳动关系协议的效力予以了认可,且双方在该协议中就解除合同的经济补偿及养老、失业、医疗、住房公积金等进行了约定,第三人已没有为原告刘某某缴纳养老、医疗、工伤、失业等社会保险的法定义务,至于双方对该协议的效力及补偿公平性问题的争议,不属于行政诉讼的审查对象,原审法院不作评述,故原告诉请被告责令第三人为其办理社会保险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综上所述,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判决驳回原告刘某某的诉讼请求。

上诉人诉称

上诉人刘某某上诉称,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判决,查明事实,依法改判或发还重审。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登封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答辩称,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第三人郑州新**限公司答辩称,其已对上诉人给予补偿,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院查明

二审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一致。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上诉人登封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相关规定对上诉人刘某某反映的问题及时通过向第三人发出社会保险稽查询问通知书、审查第三人报送相关证据材料等方式对刘某某的投诉进行了处理,并无不当。

同时,《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规定,用人单位应当为其职工缴纳养老、医疗、工伤、失业等社会保险,未按时足额缴纳的,由社会保险费征收机构责令其限期缴纳或补足。但刘某某与第三人郑州新**限公司于2009年11月3日签订了解除劳动关系协议,且其效力已得到登封市人民法院(2013)登民一初字2052号民事判决书确认,上诉人刘某某与第三人双方在该协议中就解除合同的经济补偿及养老、失业、医疗、住房公积金等进行了约定,故上诉人刘某某诉请被上诉人责令第三人为其办理社会保险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

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法应予维持。上诉人刘某某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诉讼费50元,由上诉人刘某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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