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崔新建等保险诈骗二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河南省**人民法院审理河南省驻马店市驿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苗**、崔新建、杨某某、尹*犯保险诈骗罪一案,于二〇一五年八月五日作出(2014)驿刑初字第610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苗**、崔新建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驻马店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吕*出庭履行职务,上诉人苗**及其辩护人刘**,上诉人崔新建及其辩护人李**,原审被告人尹*及其辩护人景镐举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河南省驻马店市驿城区人民法院经审理查明:一、2012年2月份,被告人苗小五在平舆县万通汽修厂工作期间,从马*处购买一辆已出事故的黑色现代伊兰特轿车,为避免出资修理,苗小五找到安**公司崔**让其帮助为该车投保。崔**违规受理该保单,后苗小五伪造事故,崔**将苗小五伪造的材料一并上传到安**公司内部系统。经公司核损后,苗小五获得安**公司保险赔付款2.88万元。2013年10月31日,苗小五得知安**公司调查骗取保金之事后主动将该款退还安**公司。2013年12月6日,安**公司报案。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1.被告人苗**、崔**供述,二人对该起指控事实不持异议;2.证人张**证言,证实苗**让她站在豫QN0168黑色现代事故车旁与该车合影拍照,还让她在安**公司的笔录上签字,后因安**公司总部调查此事,苗**把2.8万多元的理赔金退还安**公司;3.证人吴**证言,证实其系安**公司纪检人员,崔**是其公司查勘员、理赔负责人。2012年2月21日,崔**受理豫QN0168号车辆商业险业务,受益人马*。同年3月15日,公司接张**报警称其驾驶该车在平舆县发生事故,车辆、路灯及广告牌受损。公司根据崔**提交的现场照片、车损照片、询问张**笔录、平**警大队出具的事故责任认定书(157号)等材料于同年6月5日向马*账户支付保险金2.88万元。后公司纪检部发现此案异常,经调查发现,该事故责任认定书系伪造,事故实际发生时间是同年1月27日22时30分,驾驶员是马*,事故认定书编号是100号。2013年10月31日,丁**向公司账户打款2.88万元;4.证人苗继红证言,证实其在平舆县经营万通汽修厂,苗**负责店里修车,苗**曾维修过马*一辆黑色现代轿车;5.证人马*证言,证实2012年1月27日21时许,其豫QN0168号黑色现代伊兰特轿车在平舆县挚地大道撞上路边路灯杆,受损严重。当晚,其报警后平舆县交警去拍照登记,苗**将车拖到万通汽修厂。因该车仅有交强险,修车花费过高,修理费保险公司不赔,他把车转卖给苗**;6.报案材料,证明2013年12月6日,安**公司纪检部就该起理赔的2.88万元保险金一事向公安机关报案;7.平舆县交警队出具证明、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明第157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系伪造;该起事故实际发生时间是2012年1月27日22时30分,豫QN0168号车辆事故已处理完毕;8.机动车辆出险信息表,证明豫QN0168号车辆无商业险;9.安**公司理赔材料,证明苗**以马*名义为豫QN0168号黑色现代伊特兰轿车所购保险的投保期从2012年2月22日至2013年2月21日;理赔事故发生时间为2012年3月14日,保险公司支付理赔保险金2.88万元。

二、2013年四五月份的一天,被告人杨某某驾驶黑色福特蒙迪欧轿车(车牌号豫QQA656)撞上平舆县双庙街一石墩,车辆受损。该车被拖到万通汽修厂后,苗小五与杨某某商议给该车投保,用套取的保险金修车,并将欲虚假投保之事告知崔新建。同年5月下旬的一天,杨某某从张**借辆与自己车型一样的黑色福特蒙迪欧轿车到万通汽修厂找苗小五,苗小五装上豫QQA656车牌并拍照验车,该车在苗小五、崔新建的帮助下入了安邦保险。2013年7月7日晚,苗小五让杨某某拨打安**公司报警电话报假事故,后将伪造好的事故车辆照片和事故现场照片通过网络传给崔新建。经崔新建核损后杨某某获得安**公司保险理赔金3.5107万元。案发后,该款已退还安**公司。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1.被告人苗**、崔**、杨某某供述,三人对该起指控事实不持异议;2.证人吴**证言,2013年5月28日,崔**受理杨某某投保本人豫QQA656号车辆商业险业务,受益人杨某某。同年7月7日22时许,公司接杨某某报警称其驾驶该车于当日22时许在平舆县双庙乡路上撞上石墩。公司根据崔**提交的现场照片、车损照片、询问杨某某笔录、2013年7月8日平舆县交警大队出具的事故责任认定书(无文号)等材料,于同年8月6日向杨某某账户赔付3.5107万元。后他们发现投保车辆与事故车辆特征不符,应非同一车,怀疑车辆事故后投保进而骗保,遂报警;3证人杨**证言,证实2013年七八月份,其哥杨某某曾让他借朋友张**的一辆与杨某某外观一样的福特蒙迪欧轿车使用,后他将张**车开走交给杨某某;4.证人张**(曾用名张**)证言,证实2013年,他的黑色福特蒙迪欧轿车曾借给杨**使用;5.证人马恩证言,证实2013年四五月份一晚,他岳父杨某某驾驶黑色福特蒙迪欧轿车撞上平舆县双庙街石墩上;6.证人张**证言,证实2013年5月份一天24时许,一中年男子驾驶一辆黑色福特轿车撞上他家门前公路边的石墩;7.保险理赔手续,证明杨某某豫QQA656号福特轿车伪造手续购买保险时间从2013年5月29日至2014年5月28日,理赔事故发生时间为2013年7月7日,保险公司支付理赔保险金3.5107万元;8.发还清单及收据,证明2014年1月16日,公安机关将扣押在案的3.5107万元现金发还给安**公司。

三、2012年1月20日,被告人尹*的丈夫冯**驾驶自家豫QD6538轿车在平舆县庙湾镇发生事故,后**伙同苗小五、崔新建替该车购买保险。同年2月3日尹*向安**公司谎报事故,骗取保险赔付金2.6085万元。事发后,所骗保险款已退安**公司。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1.被告人尹*供述,证实2012年1月20日中午,其丈夫冯**驾驶豫QD6538号黄色福特轿车行至平舆县庙湾街西段单方发生事故,后该车被拖至平舆**修理厂。因该车仅买有交强险,且冯**是酒后驾驶,就未报警。事后,因该车撞毁严重,修车花费大,其和苗**预谋重新买份商业险再报案,用套取的保险赔偿金修车。2012年正月十五前的一天,其把3800元保费交给苗**,苗帮其以儿子冯*的名义购买安**公司的车辆商业险。一段时间后,他们向保险公司电话报险。事后其得知保险公司理赔2万多元;2.被告人苗**在侦查阶段供述,其曾帮尹*的车买安**公司保险,买保险时尹*没有告诉其该车出过交通事故;3.被告人崔**侦查阶段供述,2012年二三月份的一天,其受理投保人和受益人均为冯*的车辆商业险业务,之后听苗**说该车之前出过事故。后其到万通汽修厂给冯*这辆黄色的两厢福特车定损,把相关理赔资料上报公司审核。审核通过后,安**公司往冯*账户上打款2.6万多元。其未去过该车事故现场,在汽修厂见过冯*一次,当时他给冯*拍照、做询问笔录,该车的事故现场照片是苗**通过QQ发给他的;4.证人冯*证言,证实2012年春节前的一天,其父亲冯**驾驶黄色两厢豫QD6538号福特轿车在平舆县撞上砖堆,出事后母亲尹*、哥哥冯**事故现场。后该车在平舆县万通汽修厂维修。期间,尹*让其到汽修厂看车时,苗**用其手机拨打了几个电话。其未打过电话报警,安**公司索赔申请书及平**警大队出具的道路事故认定书上的签字均非其本人所签;5.证人冯**证言,证实2012年1月20日中午,其酒后驾驶儿子冯*的豫QD6538号福特黄色两厢轿车行至庙湾乡庙湾街西段时发生事故,其给妻子尹*联系,尹*和儿子冯*到现场,他们给平舆县万通汽修站苗**联系,苗**派人将事故车辆拖走。该车仅买有交强险,且系酒后驾驶出事故,故未报警。车辆维修期间,其听尹*讲通过苗**给该车重新购买安**公司商业险,找机会报假警从保险公司将保险金支出后付修车费用;6.证人汪**证言,2012年1月20日(腊月27日)12时许,其在平舆县庙湾镇庙湾街西段庙湾一中南门东侧路上见一约六十岁男子驾驶一辆黄色小轿车快速撞上路南侧电线杆,电线杆被撞断,车倒出后又撞住他在路北侧堆放的砖堆,该男子走路晃晃的,自称喝酒了,后事故车辆被拖走;7.证人孔*国证言,证实2012年春节前的一天中午,其在庙湾镇联中校门前见路南侧一电线杆被撞断,汪**身旁一砖堆被撞倒一角,听汪**说是被一轿车所撞;8.证人吴**证言,证实2012年2月2日,崔**受理冯*投保的豫QD6538号车辆商业险业务,受益人冯*。同月25日,公司接到冯*报警称当日11时20分,该车在平舆县庙湾镇发生事故,撞电线杆及砖堆。公司根据崔**提交的现场照片、车损照片、询问冯*笔录、平**警大队出具的事故责任认定书(133号)等材料于同年4月24日向冯*账户赔付2.6085万元。他们发现投保车辆与事故车辆特征不符,应不是同一车,怀疑车辆事故后投保,进而骗保,遂报警;9.证人张*伟证言,其系苗**的同事,在万通汽修厂负责事故救援。2012年初的一天下午,尹*到汽修厂找苗**未果,后其和同事开拖车与尹*到庙湾街,尹*在现场让他站在出事故的黄色福特嘉年华车旁,一名20多岁男子给他拍照,后他们把该车拖走;10.辨认笔录,证实经公安机关组织辨认,汪**准确辨认出冯**即系2012年1月20日开车撞倒其家砖堆的人;11.冯*向安**公司报案录音及制作说明,证明2012年2月25日,一自称冯*的男子用手机向安**公司报险;12.机动车辆保险理赔卷宗,证明尹*豫QD6538号福特轿车伪造购买保险时间从2012年2月3日至2013年2月2日,理赔事故发生在2012年2月25日,保险公司支付理赔保险金2.6085万元;13.收据,证明2014年2月27日,安**公司收到冯*退还骗保赔偿款2.6085万元。综合证据:有公安机关出具的四被告人的户籍证明,证实四被告人均具有完全刑事责任年龄。

另查明,被告人苗小五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涉案的第一起事实,被告人崔新建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涉案事实,庭审中对第三起指控予以否认。2014年1月3日,公安机关将杨某某传唤到案后其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同年2月25日,被告人尹*主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主要犯罪事实。该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供的经庭审查证属实的抓获经过证明。

根据上述事实和证据,河南省驻马店市驿城区人民法院判决认定:被告人苗小五犯保险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万元;被告人崔新建犯保险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万元;被告人杨某某犯保险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万元(已缴纳);被告人尹*犯保险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已缴纳)。缓刑考验期限,均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二审请求情况

上诉人苗**上诉理由及其辩护人意见为,原判认定苗**参与第三起犯罪事实不清,证据不足;原判量刑过重。

上诉人崔新建上诉理由及其辩护人意见为,原判认定崔新建参与第三起犯罪事实不清,证据不足;原判量刑过重。

出庭检察员认为原判认定部分事实清楚,定罪准确,审判程序合法,待部分证据核实后,依法作出公正裁判。

本院查明

经本院公开开庭审理,二审查明的事实除判决认定的第三起事实外,其他事实和证据与一审一致,且证据均经庭审举证、质证,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本院予以确认。二审期间证人张**出庭作证,证明被告人尹*在交通事故发生后与其儿子一起开车到其修理厂,其与同事郑**救援车到事故现场把事故车拖回,还证明在事故现场系尹*让其站在事故车辆旁并予以拍照的事实,与侦查阶段的证明相一致;出庭检察员、上诉人及其辩护人均没有提供新的证据。

关于上诉人苗**、崔新建及其辩护人提出苗**、崔新建没有参与第三起犯罪、原判量刑过重的上诉和辩护意见,经查,被告人尹*在其丈夫驾**QD6538号轿车发生交通事故后,供述其与被告人苗**预谋重新购买商业险以骗取保险金用于修车,但尹*在侦查阶段多次供述以及在一审法院开庭时的两次供述,前后供述矛盾;被告人苗**自始至终供述不知道豫QD6538号轿车在入保险之前就发生过交通事故,尹*也没有告知其该车出事故的事情,更没有与尹*合伙预谋骗保的事实;故二被告人的供述不能印证苗**事前知情该车出过交通事故并参与骗保的事实,只能证明被告人尹*事前知情该车出过交通事故,后购买车辆商业险并实施骗取保险金用于自己修车的事实。上诉人崔新建、尹*互不相识,虽然崔新建在侦查阶段自2013年12月24日之后的几次供述承认在豫QD6538号轿车投保之后,听苗**说过此车曾经出过事故的事实,但崔新建在2013年12月24日之前的多次供述否认其参与该起犯罪事实,且在一审期间三次开庭以及本院审理期间的两次开庭均否认该有罪供述的真实性,辩称2013年12月24日,侦查人员先对其言语威胁,其害怕挨打被刑讯逼供而承认参与此事,该供述并没有详细说明其二人是何时、何地商量、如何商量、怎么实施等情节,崔新建的前后供述矛盾且其有罪供述没有得到上诉人苗**的印证,苗**否认与崔新建预谋实施该起骗保的事实,故现有证据不能证明上诉人苗**、崔新建伙同被告人尹*共同实施该起保险诈骗的事实,证据之间不能形成完整证据链条,不能排除合理怀疑,不具有唯一性。且公诉机关指控本起的部分事实如该车投保时的照片哪来的、谁提供的、投保照片中的替代车辆是谁的、谁报的保险电话、报保险时的现场事故照片是谁拍照的、谁提交的以及平舆县公安局出具的133号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是如何作出的等等都不清楚,没有提供相应的证据加以证实。故现有证据不能认定上诉人苗**、崔新建参与起诉书指控的第三起保险诈骗犯罪,应不予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上诉人被告人苗**、崔新建、杨某某、尹*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编造未曾发生的保险事故,骗取保险金,四人的行为均构成保险诈骗罪,均系数额较大。原审判决认定的第一起、第二起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原判认定第三起的部分事实缺乏证据支持,现有证据不能认定上诉人苗**、崔新建参与起诉书指控的第三起保险诈骗犯罪,应予以纠正。上诉人苗**、崔新建及其辩护人的意见予以采纳,驻马店市人民检察院出庭检察员的意见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九十八条第一款第(三)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三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一、维持驿城区人民法院(2014)驿刑初字第610号刑事判决中的第三项、第四项即被告人杨某某、尹*的定罪、量刑和罚金部分;

二、撤销驿城区人民法院(2014)驿刑初字第610号刑事判决中的第一项、第二项即被告人苗**、崔新建的定罪、量刑和罚金部分;

三、被告人苗小五犯保险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万元(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12月14日起至2016年12月13日止)

四、被告人崔新建犯保险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万元(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12月14日起至2016年12月13日止)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二月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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