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袁*均定稿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袁*均诉被告袁**、袁**机动车交通事故纠纷一案,原告于2015年9月24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2月1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袁*均的委托代理人刘**、李**,被告袁**、袁**的委托代理人袁*见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袁*均诉称,2015年9月5日10时15分许,被告袁**驾驶被告袁**所有的豫Ku0026times;u0026times;u0026times;u0026times;u0026times;号别克凯越小轿车沿莲城大道由东向西行驶至孔场村南出口处与原告袁*均骑行的自行车相撞,致使原告袁*均重伤住院至今,经许昌市公安局东城区分局交管巡防大队认定(许**认字2015第41100220150905103号),被告袁**负该事故主要责任,肇事车辆豫Au0026times;u0026times;u0026times;u0026times;u0026times;号小型轿车未缴纳交强险,处于脱险状态。经**民医院诊断,原告袁*均伤情为重型颅脑损伤、左胫腓骨多处骨折及相关并发症,住院期间费用约需200000元以上,现袁*均花费医疗费用已超过160000元,致使受害人家庭经济负担巨大,二被告在垫付医疗费17000元后拒绝承担其他赔偿责任。原告为此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二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254485.9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980元、营养费1980元、护理费10296.72元、交通费5663.50元,共计274406.21元.本案诉讼费用由二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

被告袁**、袁**辩称,二被告应按照事故的责任划分承担赔偿责任。另外,被告家庭困难,愿意将事故车辆变卖赔偿原告。

原告袁*均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1、事故认定书一份,证明本案事故发生的经过情况及本案事故的责任划分,被告袁**负事故主要责任,原告负事故次要责任。

2、驾驶证、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复印件各一份,证明本案肇事司机是被告袁**,肇事车辆的登记所有人为被告袁**的事实,被告主体资格适格。

3、原告在许昌**民医院的住院证、诊断证明、出院证及病历一套、医疗费票据一份、门诊费票据一份,证明原告因此次事故在许昌**民医院住院62天,花费医疗费230469.27元、门诊费用1201.9元及住院治疗情况,原告住院期间需要两人护理。

4、原告在郑州**属医院住院证、诊断证明、出院证及病历一套、医疗费票据一份、门诊费票据一份,证明原告因此次事故转院至郑州**属医院住院4天,花费医疗费7143.62元、门诊费用10.4元及住院治疗情况,原告住院期间的护理情况。

5、外购药及购买食品票据一组,证明原告因此次事故受伤花费外购药、购买食品花费15660.8元。

6、护理人员身份证复印件各一份,证明原告因此次事故受伤需要两人护理及护理损失情况。

7、交通费票据一组,证明原告因此次事故的交通费损失情况。

被告袁**、袁**对原告提供的七组证据的真实性均无异议。

被告袁**、袁**均未向本院提供证据。

本院查明

对原告提供的证据,本院经审查后认为,第一组、第二组、第三组、第四组、第六组证据形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且与本案有关联,本院予以采信。第五组证据可以证明原告因本案交通事故外购药品共花费9601元。第七组证据,根据原告提供的票据,结合原告住院及转院治疗的情况,本院酌定原告的交通费为1000元。

综合上述证据的认证情况及庭审情况,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

2015年9月5日10时15分许,被告袁**驾驶豫Ku0026times;u0026times;u0026times;u0026times;u0026times;号小型轿车沿莲城大道由东向西行驶至孔场村南出口处与沿莲城大道人行横道线由北向南行驶的原告骑行的自行车相撞,造成原告受伤及两车不同程度损害的交通事故。经许昌市公安局东城区分局交管巡防大队认定,被告袁**负事故主要责任,原告负事故次要责任。

原告于事故当日被送至许昌**民医院住院治疗,于2015年11月6日出院,共住院62天,期间共支出医疗费231671.17元。原告从许昌**民医院出院当日即转院至郑州**属医院住院治疗,于2015年11月10日出院,共住院治疗4天,期间共支出医疗费7154.02元。原告在住院期间由李**、李*进行护理。原告在受伤后因外购药品共支出9601元。二被告共为原告垫付医疗费17000元。原告因该事故支出交通费1000元。

豫Ku0026times;u0026times;u0026times;u0026times;u0026times;号轿车登记所有人为被告袁**,该车在事故发生时未投保交强险。2014年河南省居民服务业和其他服务业为28472元/年。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公民的人身权利受法律保护。本案中,被告袁**驾驶的豫Ku0026times;u0026times;u0026times;u0026times;u0026times;号轿车与原告驾驶的二轮自行车相撞,致原告身体遭受损伤,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袁**负事故主要责任,原告负事故次要责任。故被告袁**承担70%的赔偿责任,原告自负30%的责任。因事故车辆未投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保险,未依法投保交强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请求投保义务人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投保义务人和侵权人不是同一人,当事人请求投保义务人和侵权人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连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对于原告的损失,首先应由被告袁**、袁**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原告和被告袁**按照事故责任比例依法承担。

经本院依法审核,原告的各项损失为:医疗费248426.19,扣除被告垫付的17000元,实际费用应为231426.1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980元(66天u0026times;30元/天)。营养费1980元(66天u0026times;30元/天)。护理人员按两人,护理费损失参照居民服务业收入计算,护理费10296.72元(28472元/年u0026divide;365天u0026times;66天u0026times;2人)。交通费1000元。以上损失共计246682.91元。对于护理费10296.72元、交通费1000元,共计11296.72元,应由被告袁**、袁**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对于医疗费231426.1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980元、营养费1980元,共计235386.19元,应由被告被告袁**、袁**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10000元,下余225386.19元由被告被告袁**承担70%即157770.3元。综上,被告袁**、袁**在交强险内连带赔偿原告损失共计21296.72元(11296.72元+10000元),被告袁**在交强险限额外赔偿原告损失157770.3元。原告的其他过高诉讼请求,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一款(六)项、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最**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被告袁**、袁**在交强险内连带赔偿原告袁*均损失21296.72元;

二、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被告袁**赔偿原告袁*均损失157770.3元;

三、驳回原告袁**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2300元,由原告袁*均承担377元,被告袁**承担1923元,保全费320元,被告袁**共承担2243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三月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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