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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史*与被告**南阳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裁定书

审理经过

原告史*与被告**南阳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依法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原告系车牌号为豫RTXXXX出租车的车主,为便于经营和管理,该车辆挂靠于南阳市**限公司。2013年1月11日在被告处分别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及商业险。保险期间自2013年1月14日零时起至2014年1月13日24时止。2013年8月23日3时20分许,原告所雇佣的司机胡**驾驶该车辆沿市人民路自南向北行驶至人民路粮食局对面时,与前方同向王**驾驶的人力三轮车相撞,造成王**受伤经抢救无效死亡,两车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2013年8月29日经南阳市公安局交通管理支队安全事故处理二大队认定,在本次交通事故中胡**承担事故主要责任,王**承担事故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后作为车主的原告史*一次性赔偿受害人王**家属各项费用共计520000元整。原告为此起诉要求被告返还交强险赔偿款120000元。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法》规定的是由保险公司对被保险机动车发生道路交通事故造成受害人的人身伤亡、财产损失,在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的强制性责任保险,其最终目的是为交通事故受害人提供及时和基本的保障。对投保车辆在保险期间内出现的交通事故,受害人可有权依据该保险向保险公司先行主张赔偿权利。《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二条规定,驾驶人未取得驾驶资格或者醉酒的,保险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垫付抢救费用,并有权向致害人追偿。依据该条款,出现上述情况,受害人可以向保险公司主张权利,保险公司承担的是垫付的赔偿责任。本案中,出现交通事故的主要原因系原告雇佣的司机醉驾所造成,原告已对受害人进行了赔偿,保险公司已不存在向受害人垫付的条件,因此,原告不具有在交强险范围内向被告主张的权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史*的起诉。

案件受理费2700元,退回原告史*。

如不服本裁定,可自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二月二十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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