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景*与登封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登封市社会保险局资源行政管理-其他、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管理二审行政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景*与被上诉人登封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登封市社会保险局,原审第三人郑州登**限公司不履行法定职责一案不服河南省新密市人民法院(2015)新密行初字第23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景*及其委托代理人吴**、吴**,被上诉人登封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委托代理人甄**、何**,被上诉人登封市社会保险局的委托代理人郑*、何**,原审第三人郑州登**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刘**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认定:原告景*为郑州登**限公司下属豫**矿工人。2010年前后,原告得知其所在企业豫**矿没有为其办理社会保险手续及缴纳社会保险费用。后在原告的要求下,豫**矿依照河南省劳动和社会保障厅豫劳社养老(2009)5号文件即《关于城镇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若干政策问题的处理意见》,按照登封市职工社平工资的60%为原告申报养老保险,于2010年11月10日办理了职工基本养老保险登记,并于2010年12月22日补缴了社会保险费用。因当时登电**限公司和豫**矿均未办理企业养老保险登记,故原告的养老保险登记在登电**公司的名下,后因登电**公司分户,原告所在企业登封豫**矿通过第三人登电**限公司的社保账户为原告缴纳社会保险费用。原告认为1995年至2014年被告向第三人征收原告的社会保险费用的依据即第三人申报的原告年度工资与第三人工资折上的实际工资不符,被告对第三人申报的年度工资被告未尽法定职责予以审核,未履行足额征收的法定义务,侵犯了其合法权益,于2015年7月7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履行行政职责,依法向第三人足额征收原告的社会保险费用。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认为:对于被告登封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是否是本案适格被告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七条第二款规定:“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的社会保险管理工作,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其他有关部门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负责有关的社会保险工作”。**务院《社会保险征缴暂行条例》第六条规定:“社会保险费实行三项社会保险费集中、统一征收。社会保险费的征收机构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规定,可以由税务机关征收,也可以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按照**务院规定设立的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征收。”本案中,被告登封市劳动保险基金统筹办公室是依法设立的事业单位法人,其宗旨和业务范围包括全市劳动保险基金征收、发放和管理工作,是本案适格的被告,而被告登封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是社会保险行政部门,不具有社会保险的征收职能,不是本案适格的被告。

对于被告是否履行行政职责向第三人足额征收原告的社会保险费问题,应该分两部分,即2010年12月22日补缴部分是否足额征收和2010年12月22日后正常缴纳部分是否足额征收。对于补缴部分,原告认为被告不应该按照社平工资的60%进行征收,而应该按照实际工资的100%进行征收。本院认为,对于未参保城镇企业及其职工和漏保人员基本养老保险关系处理问题河南省劳动和社会保障厅豫劳社养老(2009)5号文件有明确规定,缴费基数按照当时当地对应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的60%或100%选择。本案中,被告登封**筹办公室根据原告所在企业的申请及社平工资60%的基数选择,对第三人进行了社保费用的征收符合当时法律法规及政策要求,不存在没有足额征收的问题。对于2010年12月22日后正常缴纳部分是否足额征收的问题。本院认为,原被告提供的证据能够证明:2010年后,原告所在企业每年均向被告申报,并为原告缴纳社会保险费用,被告也已经按照第三人的申报进行了核定,并由第三人依法缴纳了相关的社会保险费。对于原告称第三人为其申报的工资基数与其实际工资不符的问题,本院认为,社会保险征收机构按照企业的申报征收社保费用,职工认为企业未按实际工资进行申报,可以通过举报、投诉等方式向有关部门反映处理。在本诉讼中原告提供的证据并不能证明其已向被告或有关部门进行过投诉举报,也不能证明原告所称第三人向社保部门申报的工资基数与原告实际工资额不符的事实,故原告的该理由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法判决:驳回原告景*的诉讼请求。

上诉人诉称

上诉人景*提起上诉称,1、登封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应当是本案的适格被告;2、对于缴费基数,应当按照上诉人工资表上金额的100%而不是按照60%的比例缴费;3、被上诉人对第三人的申报材料没有尽到审核义务,实发工资与申报工资不符。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登封市社会保险局答辩称,其依法只针对缴费单位的申报资料进行审核,而对参保职工实领工资的数额并不一一进行审核,原审第三人郑州登**限公司选择的缴费基数符合相关文件的规定,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请求二审法院依法判决。

被上诉人登封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答辩称,其是社会保险的行政部门并不是社会保险的经办机构,不应当成为本案的适格被告,请求二审法院依法判决。

原审第三人郑州登**限公司陈述称,其为上诉人景*缴纳的社会保险费符合国家的规定,请求二审法院依法判决。

本院查明

二审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一致。

另查明,二审审理期间,登封市**筹办公室于2015年12月17日提交注销登记申请;登封**险局于2016年1月20日提交登记申请。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的诉由是上诉人景*认为相关机关未尽法定职责对第三人郑州登**限公司申报的社会保障年度工资单进行审核,以及未履行依法足额征收的法定义务。《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七条第二款规定:“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的社会保险管理工作,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其他有关部门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负责有关的社会保险工作”。第八条规定:“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提供社会保险服务,负责社会保险登记、个人权益记录、社会保险待遇支付等工作。”本案中,登封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是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具体的征收、发放和管理工作由依法成立的登封市**筹办公室负责,因此本案的适格被告应当是登封市**筹办公室。豫**矿于2010年11月10日办理了职工基本养老保险登记,并于2010年12月22日补缴了社会保险费用,按照登封市职工社平工资的60%为上诉人景*申报了养老保险,符合相关政策的规定。**务院《社会保险征缴暂行条例》第十七条第一款规定:“缴费单位应当每年向本单位职工公布本单位全年社会保险费缴纳情况,接受职工监督。”第二十一条规定:“任何组织和个人对有关社会保险费征缴的违法行为,有权举报。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或者税务机关对举报应当及时调查,按照规定处理,并为举报人保密。”上诉人景*的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第三人向社保部门申报的工资基数与其实际工资不符的事实,也不能证明其就相关问题向有关部门进行过投诉举报或反映。

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法应予维持。上诉人景*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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