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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李*与被告周*同居关系抚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李*与被告周*同居关系抚养纠纷一案,原告李*于2014年2月7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适用简易程序进行了审理,原告李*的委托代理人姚**、被告周*及其委托代理人周一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李*诉称,原、被告认识后于2009年6月15日生育女儿李*某,小孩出生后一直到2010年4月份由原告的母亲照顾和抚养。现原告要求抚养小孩遭到被告的拒绝,原告现在的生活条件优于被告,为小孩的健康成长,现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令原被告生育的女儿李*某由原告抚养,被告每月支付抚养费100元。

被告辩称

被告周*辩称,不同意由原告抚养,孩子出生后就由被告抚养,我要求原告一次性支付自孩子出生至18岁的抚养费,一个月1800元抚养费。

原告李*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如下:

1、陕西北美法医司法鉴定所法医物证司法鉴定意见书(陕美法司(2014)物鉴字第211号),证实原告与李某某的父女关系。

2、南阳市卧**村民委员会证明一份。

被告周*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如下:

1、出生医学证明复印件一份;

2、户口本复印件一份;

3、证人冯某某证人证言。证实李某某一直随被告周*生活的事实。

庭审中,被告对原告的上述证据质证意见为:

对证据1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据2证明不实,原告抚养李某某仅三个多月的时间。

庭审中,原告对被告的上述证据质证意见为:

对证据1、2、3均无异议。

本院对证据的认证如下:

原告证据1、2能证明本案的相关事实,对其效力予以确认。被告证据1、2、3能证明本案相关事实,对其效力予以确认。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原告李*与被告周*认识后,未办理婚姻登记手续而同居生活,并于2009年6月15日生育女孩李*某。李*某出生后由原告短暂抚养一段时间,后一直随被告生活至今。现原告要求李*某由自己抚养,双方协商未果,遂诉至我院。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系同居关系子女抚养纠纷。原告李*与被告周*认识后,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而同居生活,生育女孩李*某,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五条的规定,非婚生子女享有与婚生子女同等的权利,任何人不得危害和歧视。现原、被告双方已经分居,小孩一直随被告生活,原告未尽小孩的抚养义务,原告起诉要求非婚生小孩李*某由原告抚养,但原告未举出证据证明现在生活条件优于被告,根据《最**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为有利于孩子的健康成长,李*某继续随被告生活为宜,故本院对原告要求抚养李*某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被告向原告主张孩子抚养费,与本案不是同一法律关系,被告可另案起诉。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及相关民事法律政策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李*的诉讼请求。

本案诉讼费100元,由原告李*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自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四月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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