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郑**与被告登**理服务中心、郑州**限公司履行法定职责一审行政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郑**诉被告登封市**服务中心、第三人郑州**限公司履行法定职责一案,于2015年11月9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2015年11月26日立案后,于2015年11月11日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2月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郑**委托代理人陈**、郑**,被告登封市**服务中心法定代表人李**及其委托代理人何**,第三人郑州**限公司委托代理人刘**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2013年10月1日晚上9点多,原告去第三人处上班途中,被一辆面包车撞伤,肇事车辆逃逸,后被认定为工伤。事故发生前后,第三人一直为原告参加着工伤保险,因原告申请劳动能力鉴定的结果尚未出来,同时原告治病花去医疗费13万多元,全是自己的借贷,故请求被告暂支付原告医疗费132036.66元,被告却以本案事故发生时未在24小时内报案及没有相关转诊手续为由拒绝支付原告的医疗费,特提起行政诉讼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医疗费132036.66元,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

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提供的证据有:第一组:1、2013年8月5日河南省行政事业性收费基金专用票据(票据号为:2107617);2、2015年10月25日河南省行政事业性收费基金专用票据(票据号为:2107828);3、郑州市工伤认定决定书;4、新丰煤矿工伤参保人员名单(郑**的职工顺序号为:1107057)。第二组:1、2015年7月27日至2015年8月6日河南省医疗住院收费票据(票据号为:0129618);2、2013年10月6日至2013年11月1日河南省非营利性医疗机构住院收费专用票据(票据号为:0530827);3、登封市**民委员会证明一份;4、2013年10月1日至2013年10月6日河南省非营利性医疗机构住院收费专用票据(票号为:3712191);5、2014年1月27日河南省非营利性医疗机构门诊收费专用票据(票号为:1523631);6、2014年6月4日河南省非营利性医疗机构门诊收费专用票据(票号为:1554876)7、2015年9月1日河南省非营利性医疗机构门诊收费专用票据(票号分别为:1407881、1407922、1407900)。以上列第一组证据证明郑**为工伤保险参保人员;第二组证据证明郑**住院期间的所有医疗费用。

被告辩称

被告辩称:一、原告自交通事故发生之日起30日内所发生的医疗费用,依法应由第三人承担,被告对此不负有支付的法定义务。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第三人应在原告发生交通事故受伤之日起30日内,向统筹地区社会保险行政部门提出工伤认定申请,然本案第三人并未在法定时限内提出工伤认定申请,而是由原告的父亲提出了工伤认定申请,因此,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在事故发生30日内所产生的符合工伤待遇等的有关费用应由第三人承担。二、原告第二次住院期间的医疗费用9933.77元,依法应由被告支付。原告至今尚未向被告提供其第二次住院期间的相关费用、票据、病历及诊断证明原件,致使被告无法上报郑州市社保局审核。如原告按规定提交第二次住院期间的费用、票据、病历及诊断证明、出院证明原件,被告将依法把这部分费用支付给原告。综上所述,原告从2013年10月1日至10月31日住院期间所发生的相关费用依法应由第三人承担,被告依法不负有支付的义务,请求贵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在法定期限内提供的证据有:第一组:1、登封**委员会登编(2006)16号文件;2、登封市**服务中心事业单位法人证书。第二组:登人劳仲裁字(2015)80号仲裁裁决书。以上列第一组证据证明登封市**服务中心系依法成立并合法存续的事业单位法人;第二组证据证明原告从2013年10月1日至10月31日住院治疗期间所发生的费用121078.89元,已经劳动仲裁,因原告未提供第一次住院期间的票据原件,而未被仲裁机构支持。

第三人述称:一、在原告发生交通事故前后一段时间内,第三人为原告缴纳有工伤保险,其待遇应当由被告依法核算。二、本案原告所受伤害属于交通事故并非生产事故,《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三款的规定不适用于本案的情况。第三人没有提交任何证据。

经庭审质证,合议庭评议,本院对当事人提供的证据、依据作如下分析认定:被告提交的第一组证据,原告及第三人对其真实性及证明目的均无异议,可以证明登封市**服务中心系依法成立并合法存续的事业单位法人。原告提交的第一组证据,被告及第三人对其真实性及证明目的无异议,可以证明原告系工伤保险的参保人员。当事人提供的其他证据,本院结合与本案的关联性综合评价适用。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原告郑**第三人郑州**限公司职工,2013年10月1日原告在上班途中发生交通事故受伤,肇事人至今下落不明,事故发生后本案第三人郑州**限公司既未在法定时限内向统筹地区社会保险行政部门提出工伤认定申请,也未向社会保险行政部门提出延长工伤认定申请时限的请求。2014年4月9日原告的父亲郑**就原告郑**受到的伤害向郑州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提出工伤认定申请,2014年5月16日豫(郑)工伤认字(2014)1030013号工伤认定决定书认定:”郑**受到的伤害,属于工伤认定范围,予以认定为工伤。”后原告称其口头向被告提出过先行支付医疗费的请求,被告承认在本次诉讼之前,原告的两位代理人陈**、郑**拿着票据找过被告,要求按照《工伤保险条例》的规定报销费用,被告口头答复是按照《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七条之规定,2013年10月1日至2013年10月31日之间发生的费用,应由用人单位支付,如果产生二次手术费用,在原告依法提供相关票据原件及证据材料的情况下,可依法申请报销。

另查明,原告郑**系工伤险的参保人员,且2013年10月1日事故发生前后,郑州**限公司一直在为原告缴纳工伤保险费。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一、关于原告郑**2013年10月1日至2013年10月31日期间的医疗费用负担问题。《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七条规定:”职工所在单位应当自事故伤害发生之日起30日内,向统筹地区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提出工伤认定申请。情况特殊,可以适当延长申请时限。用人单位未在规定的时限内提交工伤认定申请,在此期间发生符合本条例规定的工伤待遇等有关费用由该用人单位负担。”本案中,在原告发生事故伤害后30日内,第三人郑州**限公司有义务向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提出工伤认定申请,但其怠于履行义务,理应承担相应的责任。故原告郑**于2013年10月1日至2013年10月31日之间治疗工伤花去的医疗费应当由第三人郑州**限公司负担,至于这笔费用的追偿及数额应当由原告郑**通过其他合法途径解决,不属于行政诉讼的审查范围。

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三十六条、第三十八条、第四十二条之规定,因治疗工伤发生的医疗费用,可按照国家规定从工伤保险基金中支付,因第三人原因造成的工伤,第三人不支付工伤医疗费用或无法确定第三人的,由工伤保险基金先行支付。本案中,原告郑**在上班途中发生交通事故,2014年经原告郑**之父郑**申请,被豫(郑)工伤认字(2014)1030013号工伤认定决定书认定为工伤,依法应当享受工伤保险待遇。因肇事者至今仍无法确定,故原告郑**有权申请从工伤保险基金中先行支付治疗工伤的医疗费用,也有义务在提出申请时,按照《社会保险基金先行支付暂行办法》第十条之规定,提交所有医疗诊断、鉴定等费用原始票据等证据。然综合全案证据,只能证明陈**、郑**二人就此事向本案被告进行过咨询,并不能证明原告郑**向本案被告提出过申请并依法提交了相关票据的原件,故对原告的诉请,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郑**的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50元由原告郑**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郑州**民法院。且于上诉之日起七日内向河南省郑州**民法院缴纳上诉费,并在缴费之日起三日内将缴费凭证交本院查验,逾期视为放弃上诉。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二十八日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