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原告张**与被告董**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张**与被告董**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5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陈**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及其委托代理人陈**、被告董**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被告于2012年7月19日起签订租赁合同租赁原告的钢管、扣件,双方于2015年2月10日结算后于2015年2月19日签署结算单一份,载明被告下欠租金54361元,下欠钢管2538.8米,丢失按每米赔偿10元,下欠扣件1314个,丢失按每个赔偿4.5元,到2015年5月1日前不再产生租金,如超过2015年5月1日租金继续产生。逾期,被告未给付下欠租金及钢管、扣件,故原告起诉请求解除双方租赁合同关系,同时要求被告给付原告钢管、扣件租赁费71348元,赔偿丢失钢管、扣件损失31301元,给付违约金13101元。三项合计115750元。

被告辩称

被告辩称,被告没有与原告张**签订过钢管、扣件租赁合同。原告要求丢失钢管每米赔偿10元、丢失扣件每米赔偿4.5元过高。违约金部分不认可,不应当支付。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2年7月19日至2012年8月23日,刘**、梁**、黄新道、赵**、郎*(郎**)、陈**六人共分27次在原告处提取钢管7898.1米、扣件4930个,该六人分别在钢管、模板租赁合同(提货单)上提货人处签字。该租赁合同(提货单)对付款方式、逾期付款的违约责任、丢失赔偿等进行了约定。同时2012年7月19日第一次的租赁合同上约定钢管每天每米0.02元,扣件每天每个0.015元。原、被告双方经过结算,于2015年2月19日达成董**结算单一份,结算单对下欠钢管、扣件的数量,租金予以确定并对逾期继续产生租金及丢失赔偿等情况进行了约定,原、被告双方均在结算单上签字对以上情况进行了确认。约定的支付租金时间到期后,被告没有按时支付租金。原告提起诉讼,要求解除原、被告之间的租赁合同关系并支付钢管、扣件租金,丢失钢管、扣件损失款及赔偿违约金共计115750元。

另查明,被告董**在原告张**提起诉讼之后,支付租金1万元。

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以下二组证据:

第一组:2015年2月19日,经原、被告双方签字确认的董**结算单一份。2012年7月19日至2012年8月23日,被告董**派人在原告处提取钢管、扣件的钢管、模板租赁合同(提货单)28份。被告董**退还钢管、扣件的收到条24份。这三份证据证明自2012年7月19日至2012年8月23日,被告董**在原告处租赁钢管7898.1米,扣件4930个,截止2012年9月18日,被告已退还钢管5359.3米,扣件3616个。依据提货单和收到条,双方于2015年2月19日对2015年2月10日之前该时间段租赁情况进行结算并形成结算单,结算单显示:下欠钢管2538.8米、扣件1314个,丢失钢管每米赔偿10元、丢失扣件每个赔偿4.5元。下欠租金72861元,减去被告董**已支付的18500元(其中押金1000元),下欠租金54361元。同时双方在董**结算单上约定,如果被告董**在2015年5月1日前将欠付的租赁费偿付完毕,下欠钢管、扣件不再产生租金;如超过2015年5月1日,下欠钢管、扣件继续产生租金。原、被告双方在董**结算单上签字确认。

经质证被告认为,原告提交的钢管、模板租赁合同(提货单)上均没有被告的签字,原、被告双方不能形成钢管、扣件租赁合同关系。收到条系原告单方书写,被告不认可。对董**结算单有异议,当时双方实际上没有进行结算,结算单是原告张**书写后被告在上面签的字。对结算单显示已经支付租金18500元(含押金1000元)确认,丢失钢管、扣件赔偿额过高,不认可。另外,在诉讼中被告董**于2015年12月28日(农历)又支付租金10000元。

第二组:原告提交其书写的结算单四份,证明自2012年7月19日被告租赁钢管、扣件始至2015年2月10日,被告租用钢管、扣件产生的租赁物数量及租金明细。该明细中显示的租用租赁物的数量及被告退还数量与原告提供的钢管、扣件租赁合同(提货单)和收条相符,同时对下欠钢管、扣件的数量和租金数额与被告董**签字确认的结算单上显示的下欠钢管、扣件的数量及租金一致,说明董**签字确认结算单的行为是对28份钢管、模板租赁合同(提货单)的追认行为。被告没有按双方确认的结算单约定支付租金,依据合同法第94条的规定,原告要求解除合同。根据双方约定,被告董**逾期未支付下欠租金还应支付自2015年2月10日之后钢管、扣件的租金共计16987元。赔偿丢失的钢管、扣件共计31301元。违约金按约定每天加罚租金的3%共计131010元,原告主张按此数的10%给付13101元。

经质证被告认为,该四份结算单均系原告自己书写,被告不认可。原告要求赔偿丢失租赁物价格过高,违约金被告也不应支付。

本院认为,原告张**主张被告董**支付其租金及租赁物丢失赔偿款,提供有28份钢管、模板租赁合同及24份收条和双方确认的结算单一份予以证明自己的主张。虽然钢管、模板租赁合同(提货单)上没有被告董**的签字,但董**签字确认的结算单上面显示的下欠钢管、扣件的数量与原告提供的钢管、模板租赁合同(提货单)上显示的提取的租赁物数量减去收条中显示的退还租赁物数量相一致。而且根据2012年7月19日钢管、模板租赁合同上约定的租赁物收费标准钢管每天每米0.02元、扣件每天每个0.015元,自2012年7月19日计算至2015年2月10日,被告应当支付的租金数额与董**结算单上面显示的下欠租金数额也一致。从而能够说明双方签字确认的结算单上面显示的下欠钢管、扣件数量和租赁物产生的租金数额来源于原告张**提供的28份钢管、模板租赁合同(提货单)及24份收条。被告辩称没有在钢管、模板租赁合同(提货单)上签字从而双方不存在租赁合同关系是不成立的。另外,被告董**认可结算单中显示的自己已支付租金18500元的事实,在原告起诉之后又偿付租金10000元。其行为既是对结算单的一种确认,也是对结算单来源即钢管、模板租赁合同(提货单)及24份收条的确认。故本院对原告张**与被告董**之间存在租赁合同关系予以确认,对双方均认可的结算单的真实性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原告认为被告董**没有按结算单上双方确定的时间支付租金,依据法律规定要求解除双方的租赁合同。本院认为原告要求解除双方租赁合同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被告亦同意解除合同,故对原告要求解除双方租赁合同关系的请求予以支持。

关于租赁费,双方确认的结算单上明确显示下欠钢管2538.8米、扣件1314个。下欠租金72861元,减去被告认可已支付的18500元(其中押金1000元),截止2015年2月10日,被告董**下欠租金为54361元。因双方约定,2015年5月1日,租金支付完毕不再产生租金,如超过2015年5月1日被告没有支付,租金应继续产生。被告没有按约定时间支付租金,故原告主张被告支付自2015年2月11日起至10月31日(春节报停20天)241天的租金的请求予以支持。而且根据双方约定的租赁物价格钢管每天每米0.02元、扣件每天每个0.015元,该时间段钢管产生的租赁费为2538.8米×241天×0.02u003d12237元,扣件产生的租赁费为1314个×241天×0.015u003d4750元,二项合计为16987元。加上2015年2月10日前被告董**下欠的租金54361元,被告董**应当支付原告张**租金为71348元。诉讼中,被告董**又支付租赁费10000元,该部分应当在所欠租金中予以扣除,所以被告董**应当向原告张**支付租金共计61348元。

关于租赁物的赔偿,被告认为,丢失钢管每米赔偿10元、扣件每个赔偿4.5元过高,但没有提供赔偿标准过高的相关依据。而且关于租赁物丢失赔偿的数额标准是双方确认的,所以原告张**要求下欠钢管2538.8米、扣件1314个,按丢失钢管每米赔偿10元、扣件每个赔偿4.5元是符合双方约定的,本院予以支持。所以钢管的赔偿数额应为2538.8米×10元u003d25388元,扣件的赔偿数额应为1314个×4.5元u003d5913元。两项共计31301元。原告要求按钢管、模板租赁合同(提货单)的约定,如果不按时结算,加罚租金的3%,计算出被告应付违约金为131010元,原告自愿将违约金降低至应付违约金数额的十分之一即13101元,其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二百一十二条、第二百二十二条,第二百二十六条、第二百二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解除原告张**与被告董**之间的租赁合同关系。

二、被告董**自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张**支付租金61348元。

三、被告董**自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张**赔偿丢失钢管、扣件款31301元。

四、被告董**自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张**支付违约金13101元。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307.5元,由被告董**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三月三十日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