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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陈一某伪造国家机关证件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舞阳县人民检察院以漯舞检诉刑诉(2015)2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一某犯伪造国家机关证件罪,于2015年4月2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期间因公诉机关补充侦查延期审理一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舞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陈一某及其辩护人陈**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舞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09年左右被告人陈一某伪造了“舞国用(2007)第835号”中华人民共和国国有土地使用证,2010年被告人陈一某用伪造的土地证在舞阳县房产事业管理局骗领了“舞房权证城区字第20100000096****号”中华人民共和国房权证。2011年8月25日,被告人陈一某利用伪造的国有土地使用证及骗领的房权证,在漯河市**责任公司抵押借款25万元。为证明上述事实,公诉机关提供了被告人供述、证人证言、鉴定意见和书证等相关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陈一某伪造中华人民共和国国有土地使用证,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八十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伪造国家机关证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一审答辩情况

被告人陈一某对以上指控没有提出辩解。辩护人陈**提出的辩护意见是,被告人构成伪造国家机关证件罪无异议,但被告人有坦白、初犯偶犯、主观恶性较轻、认罪悔罪情节,建议对其从轻处罚。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09年左右被告人陈一某伪造了“舞国用(2007)第835号”中华人民共和国国有土地使用证,2010年被告人陈一某用伪造的土地证在舞阳县房产事业管理局骗领了“舞房权证城区字第2010000****号”中华人民共和国房权证。2011年8月25日,被告人陈一某利用伪造的国有土地使用证及骗领的房权证,在漯河市**责任公司抵押借款25万元,在支付一部分利息后未能偿还剩余本息。案件审理过程中,陈一某和漯河市**责任公司达成和解协议,取得了漯河市**责任公司的谅解。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实:

1、被告人陈一某供述,证明2011年2月份,因资金周转困难,其找他人伪造位于舞阳县舞泉镇南京路花都宾馆的土地证办理了房产证,并以此做抵押在漯河市**责任公司借款25万元,贷款后偿还了7万元的利息,后无力再偿还本金及剩余利息。

2、证人苏一某、马一某证言,证明其二人系漯河市**责任公司员工,2011年8月25日,陈一某以自己名下位于舞阳县舞泉镇南京路花都宾馆的土地证和房产证作抵押在漯河市**责任公司贷款25万元,至还款日期2012年6月24日未偿还本息,公司起诉后执行过程中发现抵押的土地证系伪造的土地证。

3、证人袁一某证言,证明2014年8月1日其在舞**管局见证了舞阳县公安局民警依法对陈一某伪造的土地证进行扣押的事实。

4、证人陈*某证言,证明其系被告人陈一某父亲,陈一某和其一起居住。位于舞阳县舞泉镇南京路的花都宾馆为其所有,后过户给陈一某的舅舅效一某了。

5、漯河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漯)公(刑)鉴(文)字(2014)7号印章检验鉴定书一份,证实检材上的“舞阳县人民政府★土地登记专用章”印章印文与样本上的“舞阳县人民政府★土地登记专用章”印章印文不是同一印章盖印。

6、舞阳县公安局扣押物品、文件清单及舞国用(2007)第835号国有土地使用证、舞房权证城区字第20100000096号中华人民共和国房权证各一份,证明被告人陈一某利用伪造的舞国用(2007)第835号国有土地使用证在舞**管局领取了舞房权证城区字第20100000096号中华人民共和国房权证。

7、漯河市**责任公司出具的漯河市**责任公司营业执照、借款合同、舞**地产抵押登记申请表、房地产抵押合同、户名为陈一某的中**银行银行卡进账单各一份、舞**管局出具的房地产价值认定书、房屋登记薄各一份,证明2011年8月25日被告人陈一某和漯河市**责任公司签订了借款合同和房地产抵押合同,以位于舞阳县南京路其名下的花都宾馆国有土地使用证和房权证做抵押,从漯河市**责任公司借款250000元。

8、舞阳县国土资源局地籍管理股出具的和陈一某借款抵押宗地为同一宗地的舞国用(2004)第718号国有土地使用证及舞房字第00011306号房权证及花都宾馆照片,证明该宗地的土地使用权人和花都宾馆房屋所有权人均为效一某。

9、舞阳县国土资源局地籍管理股出具的证明一份,证明舞阳县国土资源局没有土地使用权人为陈一某、证号为舞国用(2007)第835号国有土地使用证的登记档案。

10、漯河市**责任公司出具的移交刑事案件申请书一份、舞阳县人民法院出具的“关于漯河市**责任公司与陈**借款合同纠纷一案的情况说明”一份,证明漯河市**责任公司诉被告陈**借款合同纠纷一案,舞**院作出(2013)舞民初字第328号民事判决书,因判决生效后陈**未履行判决书确定的义务,2013年10月21日漯河市**责任公司立案申请执行,舞**院于2013年11月13日公告向被执行人送达了执行通知书,陈**在规定的时间内未到庭说明原因,也没有履行义务,在对陈**所抵押的房地产进行评估时,发现陈**提供的国有土地使用证是假证,漯河市**责任公司遂于2014年6月4日提出申请,要求以诈骗罪、伪造国家机关证件罪向公安机关移送案件追究陈**的法律责任。

11、和解协议、收条及谅解书各一份,证明被告人陈一某和漯河市**责任公司达成还款协议,取得漯河市**责任公司的谅解。

12、视听资料一份,证明对被告人陈一某进行讯问的情况。

13、被告人陈一某户籍及无前科证明,证明陈一某犯罪时已达刑事责任年龄,无前科。

14、成都市**路派出所出具的抓获经过、成都市看守所出具的羁押人员基本信息各一份,证明2014年8月16日陈**在成都市双流机场候机厅被成都市**路派出所民警抓获,2014年8月22日被舞阳县公安局民警带回,2014年8月24日被刑事拘留。

15、舞阳县公安局治安管理警察大队出具的案件侦破经过一份,证明该案案发过程及被告人陈一某被抓获和对其采取强制措施的情况。

上述证据,经法庭举证、质证,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陈一某利用伪造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国有土地使用证作为抵押向漯河市**责任公司借款,其行为应构成伪造国家机关证件罪。舞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鉴于被告人系初犯,且已经和漯河市**责任公司达成和解并取得其谅解,可酌情对其从轻处罚。辩护人关于对其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符合法律规定,予以采纳。被告人陈一某认罪悔罪,宣告缓刑对其所居住社区无重大不良影响,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八十条、第七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人陈一某犯伪造国家机关证件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三年(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六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九月二十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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