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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韦**与被告河**限责任公司劳动争议一案一审民事裁定书

审理经过

原告韦**与被告河**限责任公司劳动争议一案,本院依法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于2011年9月起到被告处工作,月工资1350元,2014年6月25日被告将原告辞退。原、被告发生纠纷,原告韦**向舞阳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劳动仲裁,舞阳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于2014年12月15日作出舞仲案字(2014)6号不予受理决定书。原告不服该不予受理决定书,向本院提起诉讼。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一条规定:劳动者达到法定退休年龄,劳动合同终止。本案原告韦**到被告河南金大地化工有限责任公司处工作时,已超过50岁,达到法定退休年龄,其已不具有合法的劳动者的主体资格,应依法驳回起诉。依照最**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韦**的起诉。

案件受理费10元,予以退还。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七月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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