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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闫**与被告**服务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闫**与被告**服务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闫**及其委托代理人陈**,被告**服务公司委托代理人张**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闫*香诉称,原告丈夫解庆和于2011年3月被舞阳**务公司招聘为保安。2011年9月13日被派遣到舞阳县邮政局作门卫。2013年2月2日晚8点半左右,解庆和在岗值班时突发疾病,被“120”救护车接至县医院抢救约30分钟,因抢救无效而死亡。解庆和在职期间,被告舞阳**务公司未与其签定劳动合同,也未为其参保社会保险。解庆和去世后,原告向被告请求工伤待遇遭拒。原告申请工伤认定,被告知应通过仲裁确认劳动关系。舞阳**委员会2014年12月18日作出舞仲案字(2013)第14号裁决书,裁决申请人的丈夫解庆和生前与被申请人舞阳**务公司之间的劳动关系不成立,对原告的工作待遇请求则不予审理。原告对此裁决不服,提起诉讼。变更的诉讼请求为:确认解庆和与被告舞阳**务公司成立劳动关系。

被告辩称

被告**服务公司辩称,解庆和与舞阳**务公司劳动关系不成立。1、解庆和年龄超过60岁,已享受着养老保险待遇,解庆和是1946年12月15日出生,2011年3月到被告处工作时,已超过法定退休年龄,实际年龄64岁,不具有劳动者合法的主体资格。《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一条规定:劳动者达到法定退休年龄的,劳动合同终止。据此,原告请求确认被告与原告丈夫生前符合劳动关系无法律依据,双方劳动关系不成立。2、解庆和提供假身份信息,采用欺诈手段订立劳动合同,填写劳动合同手续时把实际年龄64岁填写为54岁,按招录保安人员的规定,解庆和年龄超过60岁,不存在被招录的可能。依照劳动法的规定:采取欺诈、威胁等手段订立的劳动合同无效。综上,原告丈夫解庆和与被告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应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1、原告闫**系死者解庆和妻子。解庆和生于1946年12月15日,舞阳县舞泉镇居民,2011年被舞阳**务公司派遣到舞阳县邮政局做门卫。2013年2月2日晚8点30分许,解庆和在舞阳县邮政局值班时突发疾病,经抢救无效死亡。解庆和生前享受城乡居民社会养老保险待遇。2、解庆和2013年1月1日与舞阳**务公司签定的劳动合同书显示解庆和(乙方)出生于1956年12月15日,与户口登记卡登记的出生日期不符。3、2014年12月18日,舞阳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舞仲案(2013)第14号裁决书,以“解庆和1946年12月15日出生,2011年3月到被申请人处工作时,已超过法定退休年龄,不具有劳动者合法的主体资格”为由,裁决“申请人的丈夫解庆和生前与被申请人舞阳**务公司之间劳动关系不成立”。4、原告闫**诉讼中撤回对舞阳县邮政局的起诉。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劳动合同的双方应具备合法的主体资格。本案中解庆和到被告**服务公司工作时,实际年龄已超过60周岁,享受社会养老保险待遇,双方签定劳动合同时解庆和方填写年龄不真实,双方签定的劳动合同违反法律规定,属无效合同。已享受社会养老保险待遇的解庆和与用人单位舞阳**务公司间的用工性质属劳务关系。故原告闫**要求确认解庆和生前与被告**服务公司之间系劳动关系的诉请不应予以支持。诉讼中原告闫**撤回对舞阳县邮政局的起诉不违反法律规定,应予准许。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四条、《最**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解庆和与被告**服务公司不存在劳动关系。

案件受理费10元,由原告闫桂香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四月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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