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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郑州**限公司与被上诉人登封市社会保险局、郑某某履行法定职责案二审行政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郑州**限公司与被上诉人登封市社会保险局、郑某某履行法定职责一案,不服河南省新密市人民法院(2015)新密行初字第59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郑州**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刘**,被上诉人登封市社会保险局的委托代理人李**、何**,被上诉人郑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陈**、郑**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认定:原告郑某某系第三人郑州**限公司职工,2013年10月1日原告在上班途中发生交通事故受伤,肇事人至今下落不明,事故发生后本案第三人郑州**限公司既未在法定时限内向统筹地区社会保险行政部门提出工伤认定申请,也未向社会保险行政部门提出延长工伤认定申请时限的请求。2014年4月9日原告的父亲郑**就原告郑某某受到的伤害向郑州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提出工伤认定申请,2014年5月16日豫(郑)工伤认字(2014)1030013号工伤认定决定书认定:“郑某某受到的伤害,属于工伤认定范围,予以认定为工伤。”后原告称其口头向被告提出过先行支付医疗费的请求,被告承认在本次诉讼之前,原告的两位代理人陈**、郑**拿着票据找过被告,要求按照《工伤保险条例》的规定报销费用,被告口头答复是按照《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七条之规定,2013年10月1日至2013年10月31日之间发生的费用,应由用人单位支付,如果产生二次手术费用,在原告依法提供相关票据原件及证据材料的情况下,可依法申请报销。

另查明,原告郑某某系工伤险的参保人员,且2013年10月1日事故发生前后,郑州**限公司一直在为原告缴纳工伤保险费。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认为:一、关于原告郑某某2013年10月1日至2013年10月31日期间的医疗费用负担问题。《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七条规定:“职工所在单位应当自事故伤害发生之日起30日内,向统筹地区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提出工伤认定申请。情况特殊,可以适当延长申请时限。用人单位未在规定的时限内提交工伤认定申请,在此期间发生符合本条例规定的工伤待遇等有关费用由该用人单位负担。”本案中,在原告发生事故伤害后30日内,第三人郑州**限公司有义务向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提出工伤认定申请,但其怠于履行义务,理应承担相应的责任。故原告郑某某于2013年10月1日至2013年10月31日之间治疗工伤产生的医疗费应当由第三人郑州**限公司负担,该笔费用的赔偿及数额应当由原告郑某某通过其他合法途径解决,不属于行政诉讼的审查范围。

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三十六条、第三十八条、第四十二条之规定,因治疗工伤发生的医疗费用,可按照国家规定从工伤保险基金中支付,因第三人原因造成的工伤,第三人不支付工伤医疗费用或无法确定第三人的,由工伤保险基金先行支付。本案中,原告郑某某在上班途中发生交通事故,2014年经原告郑某某之父郑**申请,被豫(郑)工伤认字(2014)1030013号工伤认定决定书认定为工伤,依法应当享受工伤保险待遇。因肇事者至今仍无法确定,故原告郑某某有权申请从工伤保险基金中先行支付治疗工伤的医疗费用,也有义务在提出申请时,按照《社会保险基金先行支付暂行办法》第十条之规定,提交所有医疗诊断、鉴定等费用原始票据等证据。然综合全案证据,只能证明陈**、郑**二人就此事向本案被告进行过咨询,并不能证明原告郑某某向本案被告提出过申请并依法提交了相关票据的原件,故对原告的诉请,本院不予支持。依法判决:驳回原告郑某某的诉讼请求。

上诉人诉称

上诉人郑州**限公司提起上诉称,1、郑某某所受伤害系交通事故并非生产事故,事故发生后,没有人向上诉人汇报,故上诉人不可能向劳动保障部门提起工伤认定申请;2、一审将交通事故和生产事故等同判断不妥;3、其为郑某某加入有工伤保险,一审判决认定2013年10月1日至同年10月31日的医疗费由其承担不当。综上,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登封市社会保险局答辩称,相关证据证明被上诉人郑某某发生交通事故后已经及时告知上诉人,但上诉人怠于履行法定职责。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依法判决。

被上诉人郑某某答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依法判决。

本院查明

二审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一致。

另查明,二审审理期间,登封市**服务中心于2015年12月17日提交注销登记申请;登封**险局于2016年1月20日提交登记申请。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七条规定:“职工所在单位应当自事故伤害发生之日起30日内,向统筹地区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提出工伤认定申请。情况特殊,可以适当延长申请时限。用人单位未在规定的时限内提交工伤认定申请,在此期间发生符合本条例规定的工伤待遇等有关费用由该用人单位负担。”一审庭审笔录显示,事故发生后,被上诉人郑某某的工友将相关情况汇报给矿上领导,上诉人称不知此事,却未提供充分证据予以反驳。上诉人郑州**限公司作为用人单位在职工发生伤害之后应当在法定期限内提交工伤认定申请,但却怠于履行义务,应当依法承担相应后果。

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法应予维持。上诉人郑州**限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诉讼费50元,由上诉人郑州**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三月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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