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被告人李*建犯故意伤害罪一案一审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泌阳县人民检察院以泌检刑诉(2015)40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建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10月1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在诉讼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合并审理了本案。泌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赵**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李*林及其共同委托代理人邢付渠,被告人李*建及其辩护人李**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泌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6月27日下午一点多钟,在高店乡中管村委二门庄,李**和李*建两家因为排水沟问题发生争吵后李**和李*建发生厮打,厮打中李*建用石头将李**砸伤,李**将李*建嘴部和脸部打伤,两人厮打过程中,李**妻子张*民拉架,张*民拉架过程中李*建用砖头击打张*民左胳膊,经法医鉴定,张*民损伤程度构成轻伤一级。上述事实,公诉机关提供有被告人供述、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书证等证据证实。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李*建的行为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李**称,2015年6月27日下午一点多钟,李**和李*建两家因为排水沟问题发生争吵后李**和李*建发生厮打,厮打中李*建用石头将李**砸伤,张**拉架过程中李*建用砖头击打张**左胳膊,致张**损伤程度构成轻伤一级。被告人的行为已经构成犯罪,并给原告人造成了直接经济损失,请求依法追究被告人李*建的刑事责任,判令被告人赔偿原告人损失20万元。

委托代理人的代理意见是,1、被告人与被害人确实发生厮打,发生厮打后,根据证人证言都能证明张**当时有伤,但只是不确定伤的有多严重。2、证人李国会并没有明确证实当时张**摔伤的过程,又系被告人的直系亲属,且系孤证,证言不应采信。3、打架是被告人先动手,张**本人没有过错,她只是拉架和劝架的。4、虽做出了部分赔偿,但被告人一直没有道歉。要求法院对被告人从重处罚。

一审答辩情况

被告人李*建辩称,他没有打张**,不应对张**的伤负责。张**家人的四份笔录都相互矛盾,且与诊所医生的证言及其他人的证言都有不符的地方,张**第一次询问笔录中并没有提到她的伤,第一天也没有红肿,说明她并不是在打架中受的伤,且李国会的证言可以证明张**系摔伤。承认李*林的伤是其造成的。请求法院对其公正处理。

辩护人提出的辩护意见是,指控被告人李*建犯故意伤害罪,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且公安机关办案程序违法,请求法院依法宣告被告人无罪。理由如下:1、对于被告人李*建同李*林发生争执、厮打,受害人进行劝架、拉架的事实以及受害人张**挠骨粉碎性骨折构成轻伤的结果,被告人均没有异议,但对于受害人张**挠骨粉碎性骨折是否是因被告人的击打行为造成,没有直接证据予以证明,且被告人李*建一直予以否认用砖头击打受害人张**骨折部位,对于受害人张**的伤情形成原因至今没有相关鉴定结论予以确认。2、如果张**的胳膊挠骨粉碎性骨折是由被告人所致,那么在案发时及派出所询问时就应该表现出症状,根据高*辉证言张**的受伤胳膊没有任何症状,认为有违人的正常生理反应机能。3、通过出庭作证的证人询问,证人回答要么是前后不一,要么是相互矛盾,也没有证人直接证实被告人李*建、李*林厮打过程中受害人张**胳膊受伤红肿。4、公安机关办案程序违法,受害人张**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中检验日期是2015年6月27日,所依据的检材却有泌阳县中医院2015年6月30日的(17931)号DR报告单,且李*林、张**的伤情鉴定结论告知书至今没有向被告人送达,对于该鉴定结论应不予采用。5、关于伤害案件现场处置登记表,属于事后所补。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5年6月27日下午一点多钟,在泌阳县高店乡中管村委二门庄,李**和李*建因为排水沟问题发生争吵,后双方发生厮打,厮打中李*建用砖头将李**头部砸伤,李**将李*建的嘴部和脸部打伤,两人厮打过程中,李**妻子张*民拉架,张*民拉架时李*建用砖头砸张*民左胳膊。经法医鉴定,张*民左胳膊的损伤程度为轻伤一级,李*建、李**的损伤程度为轻微伤。案发后李*建亲属代替李*建支付给李**3万元。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供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一、被告人供述与辩解:

1、被告人李*建2015年6月27日主要供述:我拿住一块砖头砸李*林的头部,张**就上去拉住我,李*林拿砖砸我的右膝盖,我们两个就厮打,他们两个把我按倒我又把他翻倒,李*林抓我的脸。

2、李*建2015年6月29日主要供述:我和李*林吵架的时候张*民就一直拉着我,我用砖头砸李*林的时候张*民用两只手拉着我的右胳膊,我给李*林打架的时候张*民又拉着我的左胳膊,我用力挣,张*民还一直拉着我不丢,不让我打李*林。

3、李*建2015年8月10日供述:我和李*林还对着骂哩,我随手从地上捡了一个砖头,我用砖头朝李*林扔过去,砖头刚好砸到李*林的头上,李*林也从地上捡了一块砖头也用砖头扔我,我躲了一下没有砸到我,李*林看没有砸到我,李*林又从地上捡了一块砖头扔我,这次李*林砸到我的右腿膝盖下面一点了,李*林砸我以后就到我跟前来了,李*林用一个胳膊搂着我,用另一个拳头往我身上和头上打,我用左胳膊搂着李*林的脖子准备摔李*林,张**看我搂着李*林了,张**过来拉着我的左胳膊,我用右手捶李*林的头和脸,李*林搂着我,张**拉着我的左胳膊,我捶李*林以后我就摔倒了,同时张**也把我的左胳膊丢了,我摔倒的时候我的左手压到我身子下面了,我也从地上起不来,李*林在我上面,我和李*林就对着厮打起来,李*林打到我的牙,我的脸也被李*林抓伤了,我也用手打李*林的脸,我和李*林对着抓,张**在旁边站着喊别打了,别打了,我侧了一下身我左胳膊从身子下面拿出来,我看李*林脸上有血,我不打了,李*林也不打了,当时地上有砖头,我和李*林都从地上捡了一块砖头,张**站在我和李*林中间说爷们你俩别打了中不,我把砖头丢了,李*林也把砖头丢了就走了,我站在那骂了一会儿,然后我就在家里楼上转了一下。过来一会儿派出所的就来了。

打架时除了我和李**、张**我们三个有身体上的接触,没有其他人。刚开始打的时候李**的孙子在,他看到我们打起来了就哭着往屋跑,然后李**的孙女和孙子又从屋里出来了,他俩跑着往庄上去,没一会儿他俩又回来了,他俩回来的时候我和李**在地上对着厮打。

我没有和张**对着打,对张**的轻伤产生的原因有异议。对李*林构成轻微伤,无异议。对自己构成轻微伤,无异议。

我想起来了,打完架以后我拿着刀出来修竹床哩。

4、2015年8月19日供述:我没有打张**。

二、被害人陈述:

1、被害人张*民2015年6月27日陈述:李*建把李*林按在地上,随手从地上捡了个红砖砸李*林的头,砸他的左脸,把头砸烂了,把左脸砸流血了,我去拉架,李*建又砸我左胳膊,李*林躺在地上,我两个孙子哭了,李*建就骂骂咧咧走了。

2、被害人张*民2015年7月2日陈述:我和李*建、李*林是一前一后出去的,我们出去以后李*林和李*建就吵起来了,正吵着李*建上去抓着李*林的衣服领子把李*林按倒在地上了,李*建顺手从地上捡了一块砖,往李*林的头上、脸上砸,把李*林的头、眼都砸流血了,李*林也用手去打李*建,李*林用手抓住李*建的脸了,李*建的嘴可能也是这会儿李*林用手抓住了,当时乱打我也看不清,我看到李*建和李*林对着打起来后我就赶快过去拉,我去拉架的时候李*建在上面把李*林压在下面用砖头正在砸,我过去以后就拉李*建,我拉李*建的时候李*建正在用砖头砸李*林,我先用手去夺李*建手里的砖,我没有夺到,李*建当时恼了,用砖往我左胳膊上砸了一下,当时我的左胳膊就用不上劲了,李*建还在打李*林,我就用右胳膊去拉李*建,最后李*林被打的没有还手之力了,李*建也不打了,我还拉着李*建的衣服,李*建说你拉着我干啥,李*建然后就回家了,李*建回家以后拿了一把菜刀出来,这会儿庄上就有人把李*建劝回家了。我在派出所记笔录的时候我胳膊有点疼,当时也太在意,我到高店乡中旁边的医药点先看了一下,我到那里以后我胳膊疼的受不了,那个医生用手摸了一下说我小臂骨折了,他还说让我进城去看看。那会儿没有其他人在现场,就我孙子和孙女在旁边哭。

3、被害人张*民2015年10月14日陈述:我是从派出所出来后经过高店乡政府办公楼楼梯过道里往后走,从乡政府后门的小路走的,到土地所门口向西就到高店南北街,然后我就去高店乡中西边的高*的卫生所了。我没有在走这段路时摔倒。前几天高店街粮管所收小麦,高店街都被拉麦车堵死了,过不去,而且走这条小路比较近,我走习惯了。

4、被害人李**2015年6月28日陈述:李*建从地上捡了一块砖头砸我,砸到我的头了,我也从地上捡石头砸李*建,我还没有捡到石头李*建过来把我按在地上,李*建手里又拿了一块砖打我的脸,往我脸上打了几下我也记不清了,李*建用石头往我脸上打的时候我用手抓住李*建的石头了,李*建用手往我脸上抓,张**从开始我和李*建打架的时候就一直拉架,李*建把我按在地上打我的时候张**拉着李*建,李*建用砖头往张**的胳膊上砸了一下,我当时也没有招架之力了,李*建也不打了。我和张**回到家门口,李*建又拿着刀过来说我治死你,我把你治绝,这时庄上已经有人过来了,村委的秘书李**过来给李*建说了说,李*建就走了,说的啥我也不知道,我已经回家里了,然后我就报警了。我当时就去医院了,张**到派出所接收调查了。当时我不知道张**受伤了,我先去医院了,张**来医院以后我才知道张**的左胳膊骨折了。李*建用砖头砸张**胳膊的时候我没有看见,我是事后张**给我说李*建用砖头给他砸了一下。张**和李*建没有对着打。张**说就拉李*建的时候李*建用砖头砸了张**左胳膊一下。李*建把我按在地上的时候张**拉的李*建。当时没有其他人在场,就我两个几岁的孙子和孙女在。

5、被害人李**2015年9月9日陈述:大概2015年7月份的4号或者5号,具体日期我记不清楚了,中心学校的邢**和学校其他领导还有程**他们一起来到我和张**的病房,程**把三万元钱给我了,当时我没有给他写收据。大概8月20号左右,我给程**写了一张收据,内容大概是:今收到李*建送来药费钱三万元。

6、被害人李**2015年10月8日陈述:你们给我问材料前,张**把她怎么被李*建打伤的情况也给我说了,我给你们说当天打架的情况的时候我把张**给我说的情况也说上了。张**受伤的情况是张**在当天下午检查完以后给我说的。张**说是李*建把我压在下面正用砖头打我的时候,张**过来拉李*建,李*建用砖头打了张**胳膊一下。李*建用砖头砸张**胳膊的时候我没有看见。我和李*建打完架后,支书到现场了,张**说胳膊疼,让支书给她活动活动,支书说我不给你活动,都这时候了我还给你活动哩,当时派出所的就给我和张**填了一个现场处置表。

三、证人证言:

1、证人李**(女,9岁,系被害人孙女)2015年6月30日证言:爷爷叫李*林,奶奶叫张**,现在我妈就在我旁边。

今天星期二,上个星期六中午的时候我和我弟弟李*翔在我爷家堂屋玩,……我爷和李*建对着骂的时候李*建上去把俺爷推倒在水沟里,我爷从地上站起来后,李*建又把俺爷推倒在地上了,李*建从地上捡了一块石头往俺爷的脸上和头上砸,把俺爷的头砸流血了……,俺奶出来的时候俺爷和李*建这会儿不打了,他们都在那儿对着吵,李*建和俺爷又准备打的时候俺奶过来拉着俺爷,李*建又从地上捡了一块石头,还说非要砸死俺爷和俺奶,李*建要砸俺爷,俺奶拦着,李*建拿着石头就往俺奶胳膊上砸了一下,李*建砸俺奶以后俺奶的胳膊就没有劲了,李*建也回家了……。

我想了想,李*建好像用石头砸俺奶了两下,李*建要打俺爷的时候俺奶拦着,李*建用石头砸了一下俺奶的胳膊,砸完俺奶李*建和俺爷也不打了,俺奶就回家了,俺奶怕他们再打起来,又从屋里出来了,李*建和俺爷又准备打架,俺奶还接着拦,李*建用石头砸俺奶胳膊一下。

两次都是砸的俺奶同一个胳膊同一个地方

2、证人李**(男,8岁,系被害人孙子)2015年6月30日证言:爷爷叫李*林,奶奶叫张**,现在我妈就在我旁边。

……俺奶奶从屋里出来的时候俺爷和那个老师还在打,俺奶过来拉着俺爷不让他们打,那老师用石头砸俺奶的胳膊。

那个老师没有和俺奶对着打,俺奶还没有去医院的时候我不知道俺奶的胳膊断了。

3、证人高**(在高店乡中附近开设诊所)2015年7月7日证言:有一个老婆去看左胳膊的伤,但我不记得日期了。当时是下午,好像就是最近,当时天气不太好,一个老婆到我诊所说让给她看一下左胳膊,我用手摸了摸这个老婆的胳膊,我给老婆说可能骨折,让老婆到泌阳县检查一下,这个老婆大概有60岁左右,其他的我没有印象。受伤部位应该是左小臂中部位置。

4、证人李*(与双方邻居关系)2015年7月7日证言:李*林和李*建打架的前一天晚上我还见到张**。打架前一天晚上,我去她家的时候张**还给我倒水,张**的胳膊都正常。

5、证人李*旗(高店中管村委调解员)2015年7月10日证言:2015年6月27日下午,……到现场后见到李*林在他家门口坐着,脸上有血,一身泥。我去李*建房子门前,李*建右手拿了一把刀说:“太欺负人,整了还整”,张**说:“别闹了,沟是我叫挖哩”,我说:“别说了,别说了”,我叫张**回去了,李*建也走了。我没有注意张**的胳膊受伤了不。

6、证人李*(高店中管村委秘书)2015年7月10日证言:派出所的来后,询问李*林的伤情,张**说:“我的胳膊疼”,派出所问张**是怎么弄的,张**说什么我没有听清,后来张**坐车走了,李*建、李*林身上均有泥,脸上有血。我没有看见张**身上有伤,派出所的人问她时她说胳膊疼,具体她说那个胳膊我不知道。

7、张***中管村委支书)2015年8月12日证言:我到现场李**和李*已经过去了,我过去后看到李*林在李*建和李*林家中间的地方蹲着,身上全是泥,头上很多血,张**和李*建在一旁不知道说啥哩,我过去把张**劝走,我也劝了劝李*建,我把张**劝走以后李*林也走到自己家门口蹲着,张**到自己家门口,张**自己用右手托着左手,我看张**的左胳膊小臂青肿,张**说胳膊疼让我给她活活,我说我还给你活活哩,我在那劝了劝他们,过来一会儿派出所的就过去了。

8、证人邢*庚2015年9月9日证言:程**把三万元钱经中心学校杨**的手交给李*林,李*林收下这三万元钱,当时李*林也没有给写收据,由于张*民情绪激动我们也没有多说什么就离开了。

四、书证:

(1)李**的行政处罚决定书及执行回执。

(2)现场处置登记表3张:张*民左胳膊有伤,李*建面部、上牙有伤,李*林左眼、头顶有伤。2015年6月27日

(3)被告人李*建的户籍证明。

(4)张**的住院病历1份。

(5)被告人的到案经过1份,被告人主动到案。

(6)对法医孙磊的询问笔录1份,法医说明张*民损伤为钝性外力作用形成,但损伤形成的具体方式及原因从损伤上无法判定,需办案单位结合调查确认。

(7)证人李*会2015年10月13日出具的书面证言1份,证明看到张**走到高店乡政府大楼西侧的小道,其也跟进小道,在转过南墙角时,发现张**摔倒在政府大楼西北角处。

(8)泌阳县公安局高店派出所2015年10月16日出具情况说明1份:到达现场后,李*林称其头部被邻居李*建致伤,张**也称其左胳膊被李*建致伤,并当场分别给李*林和张**开具了伤害案件现场处置登记表和伤情鉴定委托书。

(9)泌阳县公安局高店派出所2015年11月10日出具情况说明1份:李*建、张**在派出所时均自称是受害人,在对二人询问时没有同步录音录像。

(10)泌阳县公安局高店派出所2015年12月24日出具情况说明1份:民警正对现场出警情况进行录像时,因录像机内存已满,导致录像中断,致使录像未完整保存。

(11)接处警登记表1份。

五、鉴定意见:

1、张**的法医鉴定书:张**的损伤位于左上肢部,为闭合性损伤,其损伤致左桡骨粉碎性骨折及左尺骨茎突骨折,构成轻伤一级。2015年7月2日

附:入院及手术记录、影像诊断报告及照片4张。

2、李**的法医鉴定书:损伤构成轻微伤。

3、李*建的法医鉴定书:损伤构成轻微伤。

六、视听资料:

1、李**、李*翔的询问录像光盘1张。

2、案发现场录像光盘1张。

被告人李*建的辩护人向本院申请证人高**、李*涵、李*翔、张**、李*旗、李*、李*会出庭作证,经本院通知,张**、李*旗、李*、李*会均到庭作证,证人高**、李*涵、李*翔因故未到庭作证,证据如下:

1、本院2015年12月9日对高**的询问笔录,高**明确表示因其不确定来找他看胳膊的“老婆”是否是本案被害人,所以不能出庭作证。

2、本院2015年12月11日对张**、李**的询问笔录,二人说明其儿子、儿媳以及孙子、孙女均在浙江,并提供其儿子、儿媳的联系方式。

3、本院2015年12月11日对梁*的电话询问笔录,梁*陈述其女儿李*涵、儿子李*翔随其在浙江丽水市上学,因路途远,孩子们需要上学,其要工作,无法回来到庭作证。

4、张**当庭证言:我到现场时,李*建与李*林已经不打了,说不准派出所的人是啥时间到的,没有注意张**身上是否有泥,记不清张**有无用手托胳膊。在公安机关说的是实话,张**当时让我给她活胳膊了,但是我没有给张**活,记不清张**是否说胳膊疼。公安机关对我做的笔录,我看了,但当时没有换眼镜,没有看清。

5、证人李*当庭证言:我到现场后,张*民进屋了,我也到屋里,没有注意张*民身上是否有泥,派出所进屋后我就出去了,询问的时候我不在场,听见张*民说胳膊疼。我在派出所说的是实话,笔录我看过,也签名了。记不清当时张*民穿的啥衣服。

6、证人李*旗当庭证言:我到现场时,张**和李*已经到了,派出所是我到之后大概二十分钟后到现场的。张*民在屋里,我没有进屋,没有注意张*民身上是否有泥,派出所在那呆的有一个小时,问过之后,又拍照了。

7、证人李*会当庭证言:张**在前边走,我在后边走回家,乡政府西边有一个道,不是路,我看到张**时,她已经用右手摁着地起来的。

另审理查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在2015年6月27入院,同年8月9日出院,住院治疗43天,花去医疗费20566.01元,住院期间需一人护理,护理费3354.24元(28472元∕年÷365天×43天×1人u003d3354.2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860元(20元∕天×43天u003d860元),营养费645元(15元∕天×43天u003d645元),张**经济损失总计款25425.25元。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在2015年6月27入院,同年7月20日出院,住院治疗23天,花去医疗费8977.18元,住院期间需一人护理,护理费1794.13元(28472元∕年÷365天×23天×1人u003d1794.1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60元(20元∕天×23天u003d460元),营养费345元(15元∕天×23天u003d345元),李**经济损失总计款11576.31元。上述二人经济损失总计款37001.56元

上述事实,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李**提供,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1、张**医药费票据3张,计款20566.01元

2、张**的泌阳县中医院出院证,记载张**于2015年6月27日入院治疗至2015年8月9日出院,住院43天。

3、李*林医药费票据3张,计款8977.18元

4、李**的泌阳县中医院出院证,记载李**于2015年6月27日入院治疗至2015年7月20日出院,住院23天。

5、李*林的住院病历一份。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建与邻居李*林因排水沟问题发生纠纷,双方争吵并发生厮打,李*建用砖头将李*林头部砸伤,李*林将李*建的嘴部和脸部打伤,两人厮打过程中,李*林妻子张*民拉架,张*民拉架时李*建用砖头砸张*民左胳膊。经法医鉴定,张*民左胳膊的损伤程度为轻伤一级,李*建、李*林的损伤程度为轻微伤。被告人李*建的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其犯故意伤害罪罪名成立,应予支持。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民、李*林要求被告人李*建赔偿经济损失,理由正当,予以支持,但其请求超过法定标准的部分,不予支持。因二原告人已年满60岁且未提供没有丧失劳动能力的证据,视为二人已经丧失劳动能力,又因未提供交通费票据,故对误工费及交通费不予支持。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按照法定标准计算并结合医疗费票据,原告人张*民的经济损失为25425.25元,原告人李*林的经济损失为11576.31元,二原告人经济损失总计款37001.56元,扣除李*建已经支付的30000元,余款7001.56元应予赔偿。

关于被告人李*建辩称,其没有打张**,不应对张**的伤负责,张**的伤系摔伤。经查,被告人李*建的供述,被害人张**陈述,被害人李*林陈述相结合证明李*建与李*林厮打时,张**用手拉李*建;李*建供述与张**、李*林的陈述及证人李*翔、李*涵证言相结合证明李*建把李*林压在下面用砖头砸李*林头部;在此情况下,结合张**陈述她是在李*建将李*林压倒并用砖砸李*林头部,她夺李*建手里的砖没有夺到时,李*建用砖砸她左胳膊一下,与李*林陈述没有看见李*建砸张**胳膊并不矛盾。且张*荣、李**言证明张**在案发现场时就胳膊疼,现场处置登记表也记录张**左胳膊受伤,证据之间相互印证能够证明张**左胳膊在案发现场已经受伤。证人李国会证言证明张**左胳膊系摔倒所伤,证人与被告人系近亲属关系且证言系孤证,没有其他证据证明张**的左胳膊系摔伤,对其证言不予采信。因此被告人李*建的辩称意见与查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纳。

关于辩护人辩称指控被告人李*建用砖头砸张**左胳膊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没有直接证据证明指控事实的意见,同被告人李*建的辩称意见一致,与本院查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纳。关于辩护人辩称张**受伤胳膊粉碎性骨折,在案发现场、高**出所及高*辉诊所时竟无任何症状,有违人的正常生理反应机能的意见。经查,张**在案发现场时就说胳膊疼,高*辉说“左胳膊有点弯,可能骨折”,后张**到泌阳县中医院检查,其病历中记载“左前臂肿胀”,影像诊断报告显示张**左桡骨粉碎性骨折及左尺骨茎突骨折,并非没有症状,对该辩称意见不予采信。关于辩护人辩称张**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中检验日期是2015年6月27日,所依据的检材却有泌阳县中医院2015年6月30日的(17931)号DR报告单,且李*林、张**的伤情鉴定结论告知书至今没有向被告人送达,对于该鉴定结论应不予采用的意见。经查,张**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检验日期是2015年6月27日,此检验日期是指对检验对象的查体检查日期,使用2015年6月30日的DR报告单作为医疗资料,通过查体检验并结合医疗资料于2015年7月2日作出鉴定意见并无不妥。被害人张**、李*林的伤情鉴定结论在讯问被告人时已经告知并询问其是否申请重新鉴定,已经保障了被告人的权利,对辩护人的该辩称意见不予采纳。关于辩护人辩称被害人的伤害案件现场处置登记表,属于事后所补。经查,被害人张**的伤害案件现场处置登记表有被害人签名及见张*荣的签名,日期均为2015年6月27日,辩护人认为属事后所补,但没有证据证明,对该辩称意见不予采信。

关于辩护人提交的被告人家属对泌阳**出所民警陈*的录音录像光盘,证明公安机关在对被害人张**第一次询问时有录音录像的情况。经查,陈*只是表示有两个光盘交给检察院了,并没有表示两个光盘中有对被害人张**询问时的录音录像光盘,且公诉人当庭出示两个光盘(对证人李**、李*翔的询问录像光盘及执法仪拍摄的现场录像光盘),又因被告人李*建及被害人张**从未表示公安机关对其(讯)询问时有录音录像,所以辩护人提交的该证据无法达到其证明目的。对辩护人提交的证人李国会与证人高**之间的通话录音光盘,通话录音显示高**说“胳膊没有淤*、没有外伤”,但该证据无法证明张**的伤系摔伤。关于辩护人提交的现场照片,证明被害人对案件的发生有重大过错。被害人李*林在未与李*建家协商好的情况下,在李*建家门前挖排水沟,确有过错,但李*建在处理排水沟纠纷时行为不当,激化双方矛盾,引起厮打,也有过错。被害人张**拉架劝阻并无不当,没有过错,辩护人提交的该证据无法证明被害人有重大过错。综上,辩护人提交的证据均无法达到证明目的,本院不予采信。

被告人李*建虽然主动到案,但不承认用砖头砸伤张**左胳膊的事实,属于未供述其主要犯罪事实,依法不能认定为自首。被告人李*建赔偿被害人部分经济损失,可酌情从轻处罚。综合被告人李*建的犯罪原因、情节及危害后果,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人李*建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8月10日起至2017年2月9日止。)

二、被告人李*建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民经济损失人民币二万五千四百二十五元二角五分,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林经济损失人民币一万一千五百七十六元三角一分,扣除已支付的三万元后,被告人李*建应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民经济损失人民币七千零一元五角六分。

三、驳回刑事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的其他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请求。

四、驳回刑事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的其他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请求。

上述判决第二项,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一月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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