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河南省**有限公司与河南光**有限公司、包**等追偿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河**保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银**司)与被告河南光**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光明汽车公司)、包**、杜**、杨**、高*、陈*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银**司委托代理人冯小会,被告包**、杨**共同委托代理人车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公司、杜**、高*、陈*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银**司诉称,2013年3月25日,被告**公司向中**行**陇西支行(以下简称中**行陇西支行)借款500万元整,银**司根据与被告**公司签订的《委托保证合同》的约定向中**行陇西支行提供了担保,银行于2013年3月28日向被告**公司发放了该笔贷款。包**、杜**、杨**、高*、陈*自愿为该笔借款向银**司提供了连带责任反担保。上述合同到期后,因被告**公司未按时还款,银**司依约代被告**公司偿还了4962032.69元。原告履行代偿义务后,多次向被告**公司追偿,但拒不偿还债务,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起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一、被告河南光**有限公司偿还原告代为清偿的借款4962032.69元,代偿后的利息17129元,合同约定的违约金312608元,律师代理费用10000元(以上费用暂计算至2014年4月18日,以后继续按照约定标准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二、判令被告包**、杜**、杨**、高*、陈*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判令本案的诉讼费用和律师代理费由以上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

被告包**、杨**辩称:二被告与原告不存在任何担保关系,原告的起诉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应驳回对二被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公司、杜**、高*、陈**作答辩。

原告银**司为证明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材料:

一:1、《流动资金借款合同》;2、《中国**省分行贷款借据》,证明:2013年3月25日被告光**公司与中国银行**陇西支行签订流动资金借款合同,2013年3月28日银行按约定出借500万元整,借款期限为12个月。

二:1、《最高额保证合同》;2、《委托保证合同》;3、杜**出具的《反担保保证合同》;4、杨**出具的《反担保保证合同》;5、包**出具的《反担保保证合同》;6、陈*出具的《第三方信用反担保保证书》;7、高*出具的《第三方信用反担保保证书》,证明:2012年9月24日银**司根据与被告**公司签订的《委托保证合同》的约定向中**行陇西支行提供了最高额为800万元的连带责任担保,中**行陇西支行于2013年3月28日向被告**公司实际出借500万元,包**、杜**、杨**、高*、陈*自愿为该笔借款向银**司提供担保期限为2年的连带责任反担保。

三:1、《贷款到期通知书》;2、《代为偿还通知书》;3、《中**行进账单》;4、《贷款还款凭证》,证明:2014年3月28日贷款到期后,被告**公司经银行催告后仍未还款,银**司在收到银行的催款通知后,按照合同的约定向银行偿还了4962032.69元。

被告包**、杨**对上述证据材料质证如下:

第一组证据中的第1、2份证据的真实性无法确认,二被告在该合同签订时,均已经不在该公司工作,对该借款事项毫不知情,无法确认真假。

第二组证据的第1份证据未见过,对真实性不予确认,对第2份的真实性有异议,该合同存在明显问题,在合同的第二页第五条第一项写明乙方应于2014年3月28日之前存款500万元,明显说明这笔款项是在2013年3月28日下发,而在2012年9月24日任何人都不可能知道在2013年3月28日放款,该合同明显在造假;证据3与二被告无关;对证据4-5有异议,二被告仅认可这两份合同的最后一页签字,对最后一页之外的其他页全部不予认可,大概在2012年的4-7月份杜**曾经告诉二被告说向洛**行贷款,需要一个保证资金用于贷款用途的担保,需要财务和副总做上述担保,让二被告签订了一个保证资金按照贷款用途使用的担保,并且还说该担保不一定会用,如果用时再让甲方盖上章,然后给二被告各一份,二被告只签订过保证资金用途的担保,而且还没有和甲方协商一致,甲方也没有盖章,合同也没有成立,从来没有签订过本案的合同,而且当时二被告在签订担保合同每一页都有签字,而本案原告提供的合同,一是没有甲方公章,合同尚未成立,担保关系也不存在,二是原告没有任何证据证明除最后一页之外的其他页经过了二被告的签署和确认,因此对该两份证据的真实性和证明目的均不予认可;证据6-7与二被告无关,被告不予质证。

对第三组证据的真实性二被告无法确认,根据证据4,河南光**有限公司已经按期偿还了本案贷款,原告并没有承担担保责任,对证据3明确证明原告和光明汽公司之间只存在一个汇款关系,而该汇款也性质不明,也有可能是原告偿还欠光明公司的欠款,证明不了原告向银行代偿的关系,也证明不了原告履行了担保责任。

被告包**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材料:

2012年2月9日河南光**有限公司关于对崔*等同志职务聘任通知,2011年11月25日关于加强河南光**有限公司财务管理的规定,证明:被告包冬云系被告光**公司员工,不可能替被告光**公司签订如此天价的贷款担保,在客观上不现实。

原**公司对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被告包**作为公司员工的身份不影响其个人向被告**公司的贷款提供担保,担保系个人行为。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2年9月24日,被告(借款人)河南光**有限公司与原告(担保人)河南省**有限公司签订《委托保证合同》(银融中银保委字第2012-0703号),约定:被告河南光**有限公司拟向中国**西支行申请流动资金贷款人民币捌佰万元,期限一年;贷款银行要求借款人为上述融资事宜提供合格的第三方信用保证;借款人申请原告银**司为其上述融资事宜提供信用保证,原告银**司对此予以同意;保证担保的范围、保证期间及保证方式,以担保人与贷款银行签订的《最高额担保合同》为准;当贷款银行按《最高额担保合同》的约定向担保人索赔,且担保人认为索赔文件、单据或证明符合《最高额担保合同》的约定,担保人迫于履行担保义务而替借款人垫款向银行支付后,担保人对借款人及其继承人、受让人有绝对的追索权;担保人对借款人追索债务的范围包括担保人因承担保证责任而向贷款银行偿付的所有金额(包括但不限于借款本金、利息、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等),担保人自垫付之日起至得到全部清偿之日止,就向贷款银行垫付的所有金额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向借款人计收的利息,担保人按日垫付金额的3u0026permil;乘以实际垫付天数向借款人计收的违约金,担保人为进行追偿所发生的实际费用由借款人承担(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律师费、仲裁费、保全费、差旅费、执行费、公告费、调查取证费、评估费、拍卖费等)。同日,担保人河南省**有限公司与贷款人签订了《最高额担保合同》,合同编号为BLXH20E2012066B,合同约定担保债权之最高金额为800万元,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为主债权发生期间届满之日起两年。

2013年3月25日,被告**公司(借款人)与中国银行**陇西支行(贷款人)签订《流动资金借款合同》,编号为:LXH201301023,被告**公司向中国**支行借款人民币500万元,借款期限为12个月,自实际提款时起算,借款用途为购买经营商品,借款利率为固定利率,年利率为7.8%,利息从借款人实际提款日起算,按实际提款额和用款天数计算。2013年3月28日,被告**公司与中国**支行签署《借据》,显示被告**公司借款金额为500万元,利率为7.8%,约定偿还日期为2014年3月28日。

2014年3月21日,中国**支行向被告**公司出具《贷款到期通知书》,内容为:贵公司在中行郑州陇西支行500万元流动资金贷款,于2014年3月28日到期,请于贷款到期前三日存入贷款本息。

2014年3月28日,中国**西支行向原告银**司出具《代为偿还通知书》,内容为:鉴于银**司与银行于2012年9月24日签订的编号为BLXH20E2012066B最高额保证合同,河南光**有限公司于2013年3月28日在银行办理了人民币短期流动资金贷款500万元(借款合同编号LXH201301023),银**司承担连带责任保证担保。由于目前担保客户被告光**公司500万元短期流动资金贷款于2014年3月28日到期,至今未偿还,已形成违约,要求银**司代为偿还该笔贷款,截止2014年3月28日下午5时,被告光**公司欠款本息合计4962032.69元,银行将从银**司一般账户(账号:2544)中扣划4962032.69元至银行。

2014年3月28日,中**行将原告银**司银行账户中的4962032.69元划入被告**公司账户。

另查,2012年9月24日,包**、杜**、杨**分别与原告河**保有限公司签订了《反担保保证合同》,根据原告银**司与被告**公司签署的《委托保证合同》(银融中银保委字第2012-0703号),原告银**司为借款人向中国**西支行所申请的期限为一年金额为捌佰万元的流动资金提供担保,被告包**、杜**、杨**以担保人的身份向银**司提供以银**司为唯一受益人的,无条件的、不可撤销的、连带责任的反担保,担保范围为银**司承担保证责任而向贷款银行偿付的所有金额(包括但不限于借款本金、利息、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等),银**司自垫款之日起至得到全部清偿之日止,就向贷款银行垫付所有金额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向反担保人计收利息,银**司按日垫款金额的千分之三乘以实际垫款天数向反担保人计收违约金,银**司为进行追偿所发生的实际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律师费、仲裁费、保全费、差旅费、执行费、公告费、调查取证费、评估费、拍卖费等),保证期间自银**司为借款人实际承担了担保责任并履行了相关担保义务之日起两年,上述三份合同落款处甲方处空白,乙方处分别有包**、杜**、杨**的签字和捺印。

被告高*、陈*分别向担保人出具了《第三方信用反担保保证书》,被告河南**公司与中国**西支行签订借款合同,原告银**司同意为上述合同提供担保,并签订了委托保证担保合同,被告高*、陈*自愿作为反担保保证人向担保人提供保证期限为两年的连带责任担保,保证金额为主债权本金及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因债务人违约所承担的利息及违约金,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催收费、诉讼费、保全费、公告费、执行费、律师费、差旅费)等,自债务人应付之日起三日内,无条件向银**司支付,逾期支付除按担保协议书的约定执行外,应按应付金额的日万分之十支付违约金,保证期间为银**司履行保证责任实际支付代偿费用之日起两年。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投资担保公司作为依法成立的非金融企业,在法律和行政法规许可范围内,可以从事借款担保等业务,为中小企业和个人提供融资。本案2013年3月25日《流动资金借款合同》系各方当事人之间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各方应按约遵守。根据合同约定,被告**公司向出借人中**行陇西支行借款500万元,但根据2012年9月24日被告**公司与原告**公司签订的《委托保证合同》可知,该借款之前已有所拟定,即签订委托保证合同目的即为促成被告**公司与银行方签订流动资金借款合同,先委托保证,再借款并无不当。根据委托保证合同可知,原告银**司为该笔借款提供了连带责任保证。借款期限届满后,被告**公司未按期偿还形成违约,致使原告银**司代为偿还,原告银**司享有了向被告光明汽车追偿的权利,根据银行方出具的通知单及划款凭证,原告银**司垫款4962032.69元,被告**公司应当予以偿还。被告包**、杜**、杨**签署《反担保保证合同》,为原告银**司的追偿提供连带责任保证,虽然被告包**、杨**辩称合同甲方处未加盖印章,且只认可合同最后一页的签名,对其他内容不予认可,但因合同一份多页,内容连贯,被告包**、杜**、杨**在最后一页上签字,视为对合同整体的认可,虽甲方处未加盖印章,但合同原件的持有人为原告,原告予以出示主张权利,要约承诺一致,合同成立有效,被告包**、杜**、杨**应当对被告光**司对原告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陈*、高飞出具《第三方信用反担保保证书》,应当对被告光**司对原告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原告主张了利息和违约金,原告均主张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计付,但因利息和违约金均系为弥补垫款之后的损失,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支付违约金已足以弥补损失,对利息主张不再支持,即被告**公司应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支付垫款之日2014年3月28日至实际还款之日的违约金,被告包**、杜**、杨**、陈*、高飞亦应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原告主张律师代理费,但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公司、杜**、陈*、高飞经合法传唤未到庭,放弃了诉讼权利,应承担对其不利的法律后果。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四条、第三十一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自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被告河南光明汽车销**融投资担保有限公司垫付款4962032.69元并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支付2014年3月28日至实际还款之日的违约金;

二、被告包**、杜**、杨**、高*、陈*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承担责任后,有权向被告河南光**有限公司进行追偿;

三、驳回原告河南省**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书上述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8912元,保全费5000元,公告费860元,共计54772元,原告河**保有限公司负担578元,被告河南光**有限公司、包**、杜**、杨**、高*、陈*共同负担54194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式八份,上诉于河南省**民法院,并于上诉之日七日内向河南省**民法院缴纳上诉费,并将缴费凭证交本院查验,逾期视为放弃上诉。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四月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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