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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孙明智与被上诉人曹**、原审被告河南**限公司(以下简称同**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孙明智与被上诉人曹**、原审被告河南**限公司(以下简称同**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曹**于2015年5月28日向商丘**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孙明智、同**司偿还其借款本金400万元及利息80万元(利息计算至起诉之日,之后利息按月息25‰继续计算至实际履行之日止);2、依法判令孙明智、同**司向其支付全部借款本金10﹪的违约金40万元;3、依法判令孙明智、同**司自2015年1月28日至2015年5月26日每日按借款金额的万分之五向其支付滞纳金合计24万元(之后滞纳金自2015年5月26日继续计算至实际履行之日止);以上合计544万元。商丘**民法院于2015年11月20日作出(2015)商梁民初字第02179号民事判决,孙明智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2016年1月8日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1月18日对本案进行了公开开庭审理。上诉人孙明智及原审被告同**司的共同委托代理人王**,被上诉人曹**的委托代理人张**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认定:2014年10月29日,被告孙**与原告曹**签订了借款合同,合同约定:借款方:孙**,身份证号412301196404211010;出借方:曹**,身份证号412301198205262547。借款金额人民币400万元整,借款期限自2014年10月29日起至2015年1月28日止,共叁个月;借款利息:借款利率为月息25‰,付息还款方式:付息方式为按月计息付息,借款到期利随本清;违约责任:任何一方不履行本合同的约定向对方支付全部借款本金5%的违约金;孙**不按照本合同的约定向曹**履行还款义务的应向曹**支付全部借款本金10%的违约金,并承担曹**为实现债权而发生的费用;孙**未按照本合同约定期限支付利息、本金,应自逾期之日起按借款金额每日万分之五支付给曹**滞纳金。合同签订的同日,被**公司向原告出具不可撤销担保函:担保函载明:被**公司同意以公司所有资产对孙**借款400万元进行担保,如借款人未借款合同规定履行支付义务,出借人即有权直接向同**司索偿,而无须先向借款人追偿或处理抵押品,同**司保证在3天内无条件按出借人要求将借款人所欠款项主动支付给出借人。并经股东会决议,全体股东同意同**司用商丘市白云世贸1区一层商铺作抵押,按照每平方3000元的价格作为本借款本息的还款保证。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照合同的约定,原告于2014年10月29日分四笔汇入被告孙**账号400万元(110万元、99万元、99万元、92万元),同日,被告孙**支付原告曹**利息17万元(其中借款110万元保证金利息5万元,借款400万元2014年10月29日至11月29日利息12万元),被告孙**并通过中**银行汇入曹**账号1716020401108873336。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方催要,被告拖延不还。形成纠纷,原告提起本案诉讼。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2014年10月29日,被告孙**与原告曹**签订了借款合同,形式合法,内容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为有效合同,该合同对双方均有约束力。原告按照合同的约定履行义务后,被告孙**未按合同的约定还清本息,属于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本案原、被告借贷关系明确,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400万元及利息的诉讼请求,事实清楚,证据充分,予以支持。但合同约定借款利息月利率25‰,超出了法律规定,其利率应按中**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原告要求被告支付2014年11月29日至2015年5月28日的利息80万元,于法不合,利息应按月利率20‰计算,利息为480000元(4000000元×20‰×6个月),2015年5月28日以后的利息顺延。原告要求二被告支付全部借款本金10﹪的违约金40万元;自2015年1月28日至2015年5月26日每日按借款金额的万分之五向原告支付滞纳金合计24万元(之后滞纳金自2015年5月26日继续计算至二被告实际履行之日止);双方合同约定10%的违约金和每日按借款金额的万分之五的滞纳金,超出了法律规定,利息、违约金、滞纳金不得超过20‰,其利息足以弥补原告损失,故原告再要求违约金、滞纳金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被告孙**未按合同约定还本付息,担保人被告同**司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两被告抗辩称,借款本金390万元,应减去预先扣除的利息17万元,借款本金应为373万元,利息应按中**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被告孙**系职务行为,证据不足,理由不充分,予以采信。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之规定,判决被告孙**偿还原告曹**借款本金400万元及利息48万元(从2015年5月29起至还清借款之日止,利息按月利率20‰计算),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被告河南**限公司负连带清偿责任。

上诉人诉称

上诉人孙明智上诉称:上诉人承认借款,但是数额是390万元,原审认定借款为400万元是错误的。另外,在被上诉人付款同时,上诉人返还预先扣除的利息17万元,这个款项,依法应从借款本金中减去。请求改判减少偿还借款27万元及利息。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曹**辩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原审被告同**司的观点及请求与上诉人孙明智相同。

本院认为

根据诉辩意见,本院归纳本案的争议焦点为:原审判决孙明智偿还曹**借款本金400万元及利息48万元有无事实和法律依据。

双方当事人对本院归纳的争议焦点无异议。二审中各方当事人未提交新证据。

经审理,二审查明的事实与原审认定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一、借款合同签订后,被上诉人曹**按照合同约定,于2014年10月29日分四笔汇入上诉人孙明智账号400万元,有汇款凭证。上诉人孙明智主张实际借款390万元,不予支持。二、《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条规定:借款的利息不得预先在本金中扣除;利息预先在本金中扣除的,应当按照实际借款数额返还借款并计算利息。本案,上诉人孙明智与被上诉人曹**之间借款合同约定的借款金额为400万元,被上诉人曹**按照合同的约定,虽实际向上诉人孙明智汇款400万元,但于当日上诉人向被上诉人支付利息12万元,因此时利息并未产生,故该12万元应当从借款本金中减去。

综上,原判决认定事实清楚,但判处失当。上诉人的上诉理由部分成立,其部分上诉请求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条规定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维持商丘市梁园区人民法院(2015)商梁民初字第02179号民事判决的第二项;

商丘市梁园区人民法院(2015)商梁民初字第02179号民事判决的第一项变更为:孙明智偿还曹**借款本金388万元及利息54.32万元(从2015年5月29起至还清借款之日止,利息按月利率20‰计算),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河南**限公司负连带清偿责任。

驳回孙明智的其他上诉请求。

一审案件受理费42640元,保全费5000元,共计47640元,由曹**负担1429元,孙明智负担46211元。二审案件受理费5350元,由曹**负担2378元,孙明智负担2972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三月二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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