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唐**犯交通肇事罪一案二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河南**民法院审理河南省淅川县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唐**犯交通肇事罪一案,于二O一五年十二月九日作出(2015)淅刑初字第421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唐**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原审被告人,认为原判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认定,被告人唐**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资格。2015年6月2日6时33分许,被告人唐**驾驶无号牌农用手扶拖拉机沿淅川县厚坡镇工业大道自北向南行驶,行驶至裴岗村路段时与路人王某某相撞,造成王某某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被告人唐**驾车逃逸。经淅**警大队认定:唐**负该事故的全部责任。经法医鉴定,王某某的伤情构成重伤二级。

事故发生后,被告人唐**家属向被害人王某某支付医疗费用20000元。

原审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被告人户籍证明,机动车驾驶证查询结果及淅川**理站出具的证明一份,到案经过,淅公交认字(2015)第182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照片25张,证人李中理、王**、葛**、刘*的证言,被害人王某某陈述,被告人唐**供述,陕中司鉴痕字(2015)第056号痕迹检验意见书,(淅)公(交)伤鉴(法医)字(2015)第13号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图及勘查笔录,视听资料一份等证据予以证实。

一审法院认为

依据上述事实和证据,原审法院认为被告人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资格而驾驶机动车辆,发生交通事故致一人重伤,并负该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淅川县人民检察院指控的罪名成立,予以支持。被告人唐**明知机动车辆无牌证而驾驶,并且在交通肇事后逃逸应当从重处罚。为了维护道路交通安全,打击刑事犯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判决,被告人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6月18日起至2018年12月17日止。)

二审请求情况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唐**上诉的主要理由是,原审认定事实不清,量刑过重。

本院查明

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证据与原审相同,且证据已经原审当庭举证、质证,查明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二审另查明,原审被告人唐**上诉后,经本院主持调解唐**亲属与被害人王某某达成了调解协议,被告人亲属依协议已支付被害人王某某约定的赔偿款90000元(不含一审已支付的20000元),已取得被害人王某某的谅解。被害人请求二审法院对唐**判处缓刑,并撤回原审提起的附带民事诉讼。上述事实有相关各方达成的调解协议、委托书及赔偿款收条在卷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资格而驾驶机动车辆,发生交通事故致一人重伤,并负该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程序合法,故唐**关于“事实不清,量刑过重”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但鉴于唐**案发后认罪悔罪且二审审理期间就民事赔偿也已达成调解,积极赔偿被害人损失,已取得被害人的谅解,淅川县司法局出具了对唐**的调查评估意见书,评估如下:唐**在犯罪前一贯表现可以,与相邻群众相处均不错,比较遵纪守法,根据情况同意接受对唐**进行社区矫正。故对唐**宣告缓刑对其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故量刑部分应予以调整。且因对唐**承担的附带民事部分双方已达成调解并已履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一、撤销河南省淅川县人民法院(2015)淅刑初字第421号刑事判决,即被告人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6月18日起至2018年12月17日止。)

二、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唐占明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

(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二月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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