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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与秦*云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李**因与被上诉人秦*云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灵宝市人民法院(2015)李**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李**的委托代理人赵**,被上诉人秦*云及其委托代理人宋青苗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查明:2013年9月3日,应李**要求,秦*云于当日向李**指定的开户人为卫宏远的账户中转账10万元,又向李**交付10万元现金。次日,李**向秦*云出具借条1张。同年10月份左右,经秦*云催要,李**偿还秦*云5万元,因剩余借款未能偿还而引起诉讼。案件审理中,因李**坚持认为秦*云借款20万给案外人杨**,双方之间不存在借贷关系,不同意调解,致本案调解不能进行。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认为:2013年9月3日,秦**根据李**要求,通过银行向李**指定的开户人为卫宏远的账户中转账10万元,又向李**交付10万元现金,双方之间形成事实上的借贷关系,次日李**向秦**出具了借条,通过书面形式进一步确认了双方之间的借贷关系,其后李**又向秦**归还5万元,再次印证了双方之间借贷20万元的事实,双方之间的借贷关系明确,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足以认定,秦**起诉要求李**偿还剩余借款15万元,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李**辩称秦**未向其交付借款20万元,双方之间不存在实际借贷关系,借条系受胁迫书写,与本案查明的事实不符,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之规定,判决:李**偿还秦**借款15万元,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法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300元,由李**负担。

上诉人诉称

宣判后,李*占不服,上诉称:我向秦**出具的借条系在受其胁迫的情况下所书写,我并非实际借款人,我只是介绍秦**将20万元给杨**,杨**以赵*名义把钱放在灵宝**汁厂吃利息,借款人实为杨**,我与秦**之间不存在借贷关系,请求撤销原判,驳回秦**的诉讼请求。

被上诉人辩称

秦**答辩称:李**出具的借条真实有效,我于李**借钱当日支付了借款,原审事实清楚,判决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一致。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2013年9月3日,秦*云应李**要求,通过银行向卫**转账支付10万元,又向李**支付10万元现金,李**向秦*云出具20万元借条一张,双方之间形成借贷法律关系,该事实有李**出具的借条、中国邮政储蓄银行个人跨行汇款申请书以及原审法院对李**所作询问笔录在卷佐证。此后,李**向秦*云偿还借款5万元,履行了部分还款义务。原审判令李**偿还剩余借款15万元的裁判意见并无不当。李**辩称其向秦*云出具的借条系在受其胁迫的情况下所书写,但无相关证据证明,又称实际借款人为杨小国,亦无充分证据予以证明,故李**关于其出具借条受胁迫,自己并非实际借款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

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3300元,由上诉人李**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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