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董**与李**合同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董**因与被上诉人李**合同纠纷一案,不服灵宝市人民法院(2015)灵民一初第98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1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董**及委托代理人张*,被上诉人李**及委托代理人连丽红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查明:2012年3月份李**与董**就坑口承包事项进行初步协商,李**于同年3月24日向董**预付了5万元的炸药款。2012年6月份双方达成协议将董**所有的位于灵宝市焦村镇巴娄村车堂峪的矿石坑口承包给李**经营,并口头约定承包费为15万元。同年6月10日双方签订了协议书,协议约定:由李**在董**所有的焦村车堂峪坑口开采矿石,董**保证一切事务的正常使用;董**保证供应李**采矿所用三品,但费用由李**承担;合同有效期从2012年8月1至2013年12月30日止。合同签订后,2012年7月10日李**将15万元的承包款按董**的要求转入赵**(系董**前妻)的账户。后因董**无法提供开矿所需三品,致李**无法正常开工采矿。李**要求董**返还承包费及炸药款,董**于2014年元月份偿还李**1万元。因李**的剩余款项未得到返还引起诉讼。审理中,双方分歧较大,致无法达成一致意见。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李**、董**双方签订的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但因现已超过合同约定的有效期,故该合同已自行解除。合同解除后,已经履行的,根据履行情况和合同性质,当事人可以要求恢复原状、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有权要求赔偿损失。故李**要求董**返还承包款及炸药款的诉讼请求,理由正当,予以支持,但李**要求董**承担该二笔款项利息的诉讼请求,于法无据,不予支持。李**要求董**赔偿其支付工人误工费6.84万元的经济损失,因未提交相关有效证据证明存在损失,不予支持。董**辩称李**转账的15万元系归还其欠款,因董**未能提供证据证实双方存在借贷关系,故不予采信。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六条、第九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董**返还李**承包费、炸药款共计19万元,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二、驳回李**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6646元,由董**负担。

上诉人诉称

宣判后,董**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双方签订的并非坑口承包合同,是董**同意李**开采石料厂所做的意向性协议,李**按开采量给董**计价。协议中未约定收取承包费,董**也从未收取过李**15万元承包费。李**给董**前妻赵**的15万元系归还董**替李**垫付的修路款,该款是董**从前妻处借的。修路费用共计16万元,除了李**给的这15万元,下欠的1万元李**同意从炸药款中扣除,另返还其2万元,现仅余2万元。请求二审依法改判。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李**答辩称:本案的协议书应为承包合同,且双方已经部分履行;双方口头约定承包费为15万元,李**将该款转入董**指定的账户履行了合同义务,董**称该15万元是修路借款,明显不符合事实;董**关于5万元炸药款的返还的陈述,与事实不符。请求二审维持原判。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查明:董**在一审中称承包款约定的是30万元,二审中其称应按照土方算钱。二审中董**提供的证人赵**出庭作证,证明收到过董**支付的修路款16万元,是李**的弟弟去修路被其拦住后,由其自行修的道路。李**质证认为董**与证人是合作关系,有利害关系,不应采纳,且证人证言与本案无关。二审查明的其他事实与原审相同。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董**收到李**炸药款5万元,另通过其前妻收到李**15万元,双方对此并无异议。对于该15万元的性质,双方陈述不一。董**上诉称其代李**向赵**支付修路款16万元,但未提供其与李**有修路约定的依据,赵**的证言只能证明其收到该16万元,但不足以证明该道路确为李**所修及修路款应为李**支付的事实。董**在一、二审中关于是否约定有承包费的陈述前后矛盾,其上诉主张双方约定是按照开采量计价亦没有充分证据予以证明。故一审判令董**返还李**19万元并无不当。

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董**上诉理由不足,不予支持。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4100元,由上诉人董**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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